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系爭信用卡款項|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O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O算
-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O算
-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自110年5月14日前往接見在監執行之重要人證即訴外人吳O諺,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於110年6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35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
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經查
-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第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 前揭條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 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裁判意旨參照)
- 經查:
- ㈠
再審原告主張
- 再審被告以其為全O旅行社業務員,受伊之詐欺而配合由全O旅行社代刷信用卡,並依指示匯款至共同被告高O瑞等人帳戶,致其受有償還全O旅行社或花旗銀行刷卡款項之損害為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前訴訟程序一審法院認定伊O取款項後用以清償個人債務,進而以原確定判決判命伊與高O瑞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07萬1,225元本息
- 惟吳明諺(暱稱小吳)乃伊與蓮娜之介紹人,知悉上開信用卡款項(下稱系爭信用卡款項)實係由O娜取走,倘前訴訟程序一審法院加以訊問,伊必能獲得有利之裁判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 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給付507萬1,22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㈡
逕以判決駁回之
- 惟依上開說明,人證並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證物,再審原告以其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發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使其獲有利裁判之人證吳O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顯然不合,自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三、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 二、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