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系爭合約|
系爭2台車輛|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1.312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O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108年1月更名前為紐世界投資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商業發展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自國外進口汽車與零件共同在臺灣地區及其他國家銷售,並約定由O告負責拓展自彰化及彰化以南之市場業務、宣O和銷售產品,由被告根據客戶需求,負責進口汽車
- 且在扣除相關成本與稅金後,所餘利O由O告、被告各自分潤40%、60%,合作期間至少為5年
- 而原告自簽訂系爭合約後積極拓展彰化以南地區進口汽車銷售業務,惟被告不曾與原告就系爭合約所訂汽車銷售業務進行核帳,亦未將原告應分得之利O給付原告
- 而以彰化及彰化以南地區近2年之保守銷售數量60輛、每輛利O為美金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O為新臺幣360萬元
-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款等語
- 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
被告則抗辯
- 兩造於107年8月24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負責進口汽車,再雙方「共同」進行銷售
- 依約應由被告提供所銷售之車O及協調供應鏈事宜,而原告僅得於彰化及彰化以南之地方進行銷售、建立零售網絡,且禁止原告從事與被告具有競爭關係之推銷、買賣、交易及其他商業活動
- 更有約定原告應投入其1/3的「相當於全O人力之工時O於雙邊合作之商業發展、汽車銷售等工作上,唯有在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與被告共同經營商業活動所獲之利益,方由被告獲得60%、原告獲得40%
- 原告自簽約後,並未依約與被告共同從事經營活動,另以「Verdtradeimportexport」公司之名義進行銷售汽車之業務,被告於107年12月間告知原告此舉已構成不得從事競爭商業活動之違約,此後原告更是未與被告共同從事經營活動
- 至於原告公司Diego未經被告同意,即以不敷成本價格無權代理被告於107年9月18日與大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公司)簽約銷售賓士汽車2台(下稱系爭2台車O),全屬Diego個人行為,不構成「共同從事經營活動」之行為,且根本無獲利可供分潤
- 況被告為利O方後續履約順利,已於107年12月依原告要求給付美金2,800元分潤款,原告不得再行針對此筆交易要求分潤等語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核與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不符,並無可採
-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向O告請求分潤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 O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原、被告公司共同經營商業活動所獲之稅後淨利,由被告獲得60%、原告公司獲得40%(原文:
- Profitoftheactivityundertakentogetherwillinitiallybesplit60%infavourofNewWorldinvestmentLtdand40%infavourofTheDanishRepublicLtdcalculatedasthenetprofitsafterpayingallrelevanttaxes)
- 原告亦不爭執就兩造共同經營商業活動之獲利始有分潤(見本院卷第64頁)
- 則可知必須為二造間「共同經營商業活動」所得之利O,原告始可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為分潤
- 至被告另抗辯:
- 原告要跟被告下單訂車始符合分潤之條件等語,核與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不符,並無可採
- ㈡
長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等語
- 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合約之後,有為被告拓展彰化以南地區之汽車銷售業務,即客戶大大公司、彩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彩成公司)、長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含長博、長怡)(下合稱長鎰公司)等語
- ㈢
查就被告販賣予大大公司除系爭2台車O以外之部分,依原告陳述
- 在大大公司收到車子(即系爭2台車O)之後,被告公司就斷絕與我的通聯,故該份合約並無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 故就大大公司系爭2台車O以外之部分,並未有兩造「共同」經營商業活動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分潤,自屬無理由
- 就被告公司販賣大大公司系爭2台車O之部分,原告主張於107年9月18日有以美金共9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2台車O予大大公司,係屬共同從事經營活動可得分潤等語,業據提出有大大公司簽名及原告公司股東Diego簽名於被告公司欄位之系爭2台車O買賣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及有大大公司蓋印之系爭2台車之形式發票(proformainvoice,見本院卷第95頁)為證
- 被告雖抗辯:
- 原告公司Diego未經被告同意,以不敷成本價格無權代理被告於107年9月18日與大大公司簽約銷售汽車,全屬Diego個人行為,不構成「共同從事經營活動」之行為,且被告未有利益,實際上反倒虧本,無「稅後純益」可與原告進行分潤等語
- 然除有上開買賣契約影本及形式發票為證外
- 另據原告陳述:
- Diego代表被告公司與大大公司簽訂之汽車銷售購買合約,係被告公司與大大公司確認後,交由Diego代表被告公司與大大公司簽訂
- Diego在107年9月I4日詢問了GLC300Coupes(系爭2台車O)最低價格
- Salvador(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告知44,500美元
- 此外,他還寫道其他客戶以45,000美元購買雙門轎跑車
- 107年9月18日,Diego並以訊息發送Salvador關於原告向大大公司提供之價格確認書
- 107年9月19日,Salvador寄給我一張蓋好公司印章的合約要給大大公司簽名,但因為大大公司不同意該被告有蓋章之合約中某些條款,所以在經過Salvador同意下,原告和大大公司修改條款之後由Diego在合約上簽名
- 107年10月9日,Salvador並要求Diego用Line將由Diego簽名的新合約副本發送給他等語,並有Diego與Salvador之LINE通聯紀錄及有被告公司蓋印之買賣契約可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69、171、179、181頁),應堪採信
- 另於107年9月13日,Diego與被告公司人員聯絡關於大大公司系爭2台車O之選配及製作發票等事宜,亦有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63至165、211至213頁)及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形式發票(proformainvoice)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
- 且被告復不否認確實有依約與大大公司交易系爭2台車O(見本院卷第115頁)
- 則原告上開主張Diego是代表被告與大大公司簽訂汽車銷售購買合約,上開銷售經被告同意且確認,實屬有據,應可採認
- 原告主張上開合約之系爭2台車O之利O,為兩造共同經營商業活動所得,應堪認定
- 被告抗辯系爭2台車O之銷售係屬原告公司人員之個人行為等語,尚無可採
- 另Salvador既告知原告系爭2台車O最低價格為美元44,500元,已如上述
- 以及審酌被告有給付原告系爭2台車O之分潤乙節,及原告所提出系爭2台車O之進貨價格約美金37,000元許(此部分均詳下述),另經本院函詢大大公司關於被告銷售與大大公司之同款汽車價格有45,000元、38,5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63頁),亦未高於系爭2台車O之出賣價格45,000元,可認系爭2台車O每台之銷售價格45,000元,確有獲利
- 被告上開抗辯系爭2台車O之銷售價格並無獲利可為分潤等語,均無可採
- 被告又抗辯:
- 原告並無依約投入其三分之一的「全O人力工時OFullTimeEquivalent)」於雙邊合作之商業發展、汽車銷售等工作上,顯然原告並無依約與被告公司共同從事經營活動,依系爭合約原告仍無權請求「共同從事經營活動」之獲利之分潤等語
- 然原告前往向大大公司接洽,大大公司並因此向O告購入系爭2台車O等情,已如上述,則就上開交易原告自有共同參與經營,可得依約請求分潤
- 被告上開辯稱,並無可採
- ㈣
就關於系爭2台車O之分潤款部分,被告抗辯
- 被告因為利O方後續履約順利,已於107年12月依原告要求給付美金2,800元分潤款,原告自不得再行針對此筆交易要求分潤等語
- O依被告所提出Diego於107年11月19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載以:
- 這個是我這邊的費用表…等語
- dadacars(即大大公司)2GLCcoupe(即系爭2台車O)、銷售總額92,800美元,利O7,153.28美元
- diego部分,比率60/40、2,861.312美元、dada支付給diego2,800美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復佐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台車O之進貨發票(見本院卷第93頁),載明價格為墨西哥幣704,379元(出口價,出口可退稅),依當時匯率折合約為美金37,000元許
- 而被告售出系爭2台車O予大大公司每台為美金45,000元,以此計算,1台差價為美金6,000至7,000多元
- 另被告當時亦委請大大公司從部分交易價款中,直接匯款美金2,800元分潤款給原告,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0頁)
- 則原告上開所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所載,系爭2台車O利O為美金7,153.28元,其可得分潤40%即「美金2,861.312元」,應屬可採
- ㈤
被告抗辯
- 已委請大大公司給付系爭2台車O美金2,800元分潤項等語,而原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到被告上開所指之美金2,800元
- 此外,依上開Diego所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被告所指示大大公司支付之美金2,800元,亦係記載於關於大大公司系爭2台車O分潤項下(見本院卷第287、290頁),則可認被告就系爭2台車O之分潤已為給付美金2,800元,原告主張該美金2,800元為被告歸還原告所墊付之運送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
- 至於原告雖主張:
- 其亦有匯款美金3,500元至被告公司等語,惟據被告抗辯與本件大大公司部分無關
- 且依原告所主張,係其向O告公司購車因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及原告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均無從認定與利O分配有何關係
- ㈥
被告又抗辯
- 原告尚未計入人事費用、管理費用、銷售費用、以及房O水電等營業費用,更未扣除稅金,因此該交易實際利O並非如原告所計算,故原告應分得之利O並非美金2,800元等語
- 然系爭2台車O之利O分配經原告計算後之數額為美金2,861.312元,被告當時亦經由O大公司給付原告2,800美元之利O分配款,衡情若原告所計算之利O分配並不正確,被告應不至於給付上開款項
- 再被告上開泛稱尚未計入人事費用、管理費用、銷售費用、營業費用及稅金等,然並未具體舉證、計算其數額,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㈦
是以,本件被告就系爭2台車O分潤款已給付美金2,800元,尚欠美金61.312元(計算式
- 2,861.312元-2,800元)部分,自應給付原告
- ㈧
另就彩成公司、長鎰公司之部分,據原告表示
- 原告有與彩成公司、長鎰公司接觸
- 但該公司並沒有因此有向O告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 則該等公司既未向O告購入車O,自不符合系爭合約第3條所約定之「共同經營商業活動」之分潤要件
- 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分潤款,已屬無理由
- 另被告抗辯:
- 其在與原告107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已與長鎰公司有交易,並非原告所開發客戶,亦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 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於107年8月14日時上開公司之人員即有向O告公司洽詢購買車O之相關事宜,則被告辯稱上開公司並非原告所開發之客戶,亦非無據
- 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就彩成公司、長鎰公司部分給付分潤款,為無理由
- ㈨
是原告以新臺幣向O告為請求,自屬無據
- 按依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O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 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O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關於系爭2台車O出賣予大大公司係收取美金,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依債之本旨,請求被告以美金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僅被告得按給付時之牌告匯率折付新臺幣而已
- 是原告以新臺幣向O告為請求,自屬無據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見台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六、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本件原告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請求
-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1.312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㈢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㈧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㈨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202條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