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7,800元,及自民國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㈠
由環宇公司委託之管O公司即訴外人台灣達盟財務管理公司於每月底將該月薪資匯入原告之富O銀行薪資帳戶內
- 被告甲OO(下稱環宇公司)為新加坡商在台灣投資成立之公司,環宇公司從事販賣客戶會員會籍,並藉辦大型活動使會員以優惠價格參加,原告則於民國104年3月2日起受雇於環宇公司,任職於行政部門負責客戶會籍資料之文書整理、客服服務及提供政府機關查核文書等工作,兩造約定每月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1,000元,由環宇公司委託之管O公司即訴外人台灣達盟財務管理公司(下稱達盟公司)於每月底將該月薪資匯入原告之富O銀行薪資帳戶內
- ㈡
並於108年10月起將原告薪資調整為50,146元
- 然環宇公司於105年1月14日始將僱傭契約合約書交付予原告,而上開契約書內記載原告受雇期間自104年8月5日開始,每月薪資調整為44,000元,環宇公司給付原告每年薪資13個月,若該年工作期間未滿一年,則按比例給付之,惟此與原告自104年3月2日開始受雇於環宇公司明顯不符,且環宇公司於104年8月8日始為原告辦理勞O保險,環宇公司復於106年3月間委託永輝啟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帳務及員工薪資匯款事宜,並於108年10月起將原告薪資調整為50,146元
- 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孰料環宇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向原告表示公司即將歇業,自翌日起無須再進公司上班,因環宇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僅給付11月份部分薪資,有短少給付薪資情事,亦未給付原告第13個月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環宇公司遲至109年12月31日始補足109年11月短少給付之薪資及109年12月1至4日薪資,復於109年1月29日給付部分資遣費83,55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環宇公司未出席而未成立
- 為此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㈣
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環宇公司登記資料持查詢、郵件、公司管理員工系統表、原告104年3至7月薪資單、薪資匯款證明、僱傭契約英文版及中文翻譯本、原告勞O保險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富O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109年6至11月薪資單、環宇公司109年12月18日郵件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環宇公司給付167,800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假執行之宣告
- 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
- 其次,勞O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 」、「法院就勞O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O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
- 是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A第389條
- A第390條第1項
- A第391條
- A第392條第1項
- A第392條第2項
- A第390條第1項
- A第392條第1項
- A第389條
- A第392條第1項
- A第392條第1項
- 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
-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 勞動事件法第392條第1項
- 勞動事件法第392條第1項
- 勞動事件法第44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 勞動事件法第4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