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系爭停車場|
系爭車位|
主文
- 上訴駁回
-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 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 O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自由心證、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之適用,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 二、
上訴意旨略以
- 被上訴人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雖取得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惟被上訴人擅自將該登記證核准之46格停車位重新劃設為53個停車位,且系爭停車場第47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自右邊白O外緣至左邊白O中間僅223公分,扣除法定白O寬度10公分後,系爭車位實際供停車寬度僅206公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2項但書規定
-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系爭車位,於倒車時擦撞系爭車位右側牆柱,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出具估價單右前葉子板維修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4,251元、右後照鏡卡榫維修價格9,272元,系爭車輛並受有2萬元交易性貶值,上訴人合計受有4萬3,523元損害
- 原審判決認系爭車輛損害非肇因於被上訴人未依法令規定劃設停車位之格線,違反論理法則
- 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尚未修復系爭車輛而實際無受損害,不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上訴人已提出估價單得證明受有損害,原審立論違反經驗法則等語,上訴聲明:
- ㈠本訴部分:
- (1)原判決廢棄
- (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反訴部分:
- (1)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4萬3,52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
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
-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O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裁判意旨參照)
-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O小額訴訟制度之設計,係對當事人提供簡易化之程序或審理方式,以使當事人有機會追求比較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裁判,故倘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O,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
- 復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
- 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㈡
經查:
- ⒈
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 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
- 惟查原審以系爭停車場領有合法有效之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原審卷第143頁),並依案發時系爭車位之現場錄影畫面(原審卷第15-27頁)認定係因上訴人以左打方向盤O非採直行倒車方式駛出系爭車位致系爭車輛肇事受損,系爭車位寬度對使用人停、倒車並無任何妨礙,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等情,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 ⒉
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反論理法則
- 上訴人雖主張臺北市政府頒發予上訴人之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載明僅能設置46個停車格,但經上訴人現場實地勘查發現被上訴人私自增設分為53個停車格,犧牲消費者權利以謀取不法利益,原審判決與我國停車場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完全背道而馳,全然違反論理法則云云
- 惟原審認定系爭車輛受損係因上訴人上開倒車方式所致,並依現存證據認定系爭車輛受損與被上訴人增設停車格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增設停車格之情為真,仍無從推斷即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
- O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增設停車格係以自行現場實地勘查為據,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法院至現場履勘停車格實際數量及具體面積,而表示無其他主張或舉證等語(原審卷第176頁),則依現有證據亦難遽認被上訴人實際停車格數量及具體面積,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反論理法則
- ⒊
上訴人就此主張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云云,難認有據
- 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車輛受損為碰撞牆柱並導致右後照鏡的背殼掉落,並引發消防泡沫大量灑下,系爭車輛無不受損之理由存在,原審竟認系爭車輛尚未修復而無實際受損害,違反經驗法則云云
-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 然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O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O原審法官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詢問:
- 「對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即上訴人)110年3月9日答辯暨反訴準備書狀後附之被證暨反訴原證12、13(原審卷第167、169頁),是否爭執?」,被上訴人陳O:
- 不爭執等語,此有原審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76頁)為憑,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係就上訴人所提答辯暨反訴準備書狀後附「反訴原證12、13」(現場照片)表示不爭執,然並無對於上訴人前揭主張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意思,且綜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狀顯已明確表示否認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等語(原審卷第139頁),揆諸前揭說明,審酌相關訴訟資料及全O論意旨,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自認情形
- O原審參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認定係上訴人自己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擦撞系爭車位旁牆柱,而毀損消防設備,上訴人系爭車輛縱有損害,亦與系爭車位寬度不足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與本件訴訟之結果,亦無影響
- 上訴人就此主張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云云,難認有據
- ⒋
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 另揆諸前揭說明,小額訴訟程序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原審經斟酌兩造全部辯論意旨及所為全部舉證而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 五、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六、
訴訟費用
-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㈠ 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
-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經查
- ⒊ 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經查 | 法院至現場履勘停車格實際數量及具體面積而表示無其他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七、 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