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80元,及其中新臺幣968,880元自民國起至民國止按年利率3.99%計算、自民國起至民國止按年利率3.72%計算、自民國起至民國止按年利率3.73%計算、自民國起至民國止按年利率3.72%計算、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73%計算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7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0,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O,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被告使用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93%計算(107年4月9日起年利率為1.06%、109年4月6日起年利率為0.79%、109年6月5日起年利率為0.80%、109年7月6日起為年利率為0.79%、110年1月5日起年利率為0.80%),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
- 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
-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2月20日,被告先後辦理2次債務展延,並均簽立增補契約,約定本金、利息寬緩6個月繳付,於寬緩期間屆滿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O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惟被告於寬緩期屆滿後,仍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本金968,880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予清償
-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O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2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為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O,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五、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
-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10,570元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80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