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信用卡消費記帳款、通信貸款等契約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648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357,986元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648元,及自民國起至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7,986元,及自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O,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㈠
被告於91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號
-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 詎被告至95年7月27日止(轉催日),消費記帳尚餘232,648元未為給付
-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
- 另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 ㈡
應即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
- 被告於94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40萬元,貸款年限5年,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算前6個月為年利率9.8%,第7個月至第12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2.8%,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5.8%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每月2日)前付款
- 詎被告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95年6月27日止(轉催日),共累計357,986元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
- ㈢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通信貸款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通信貸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三越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 四、
有理由准許
-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通信貸款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信用卡消費記帳款、通信貸款等契約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648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357,986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 民事訴訟法第26條
- 民事訴訟法第4條第4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A第16條
-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 銀行法第24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