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105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起至止,按上開利率之10%,自民國起至,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原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 查O告及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該2公司之公O在卷可查(下合稱原告合併文件,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依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規定,原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 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 查被告與訴外人安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O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已約定,雙方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 原告經輾轉之債權讓與關係而受讓安O商銀之地位,本於該契約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 三、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93年4月13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O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16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O,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O
-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被告至99年10月1日止尚欠本金814,105元及利息未繳納,依約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 安O商銀於96年4月20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O公司),歐O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
- 立新公司則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99年10月2日起計付利息、違約金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授信明細、安O商銀、長鑫公司、歐O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安O商銀之債權讓與公O、原告合併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