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壹佰零捌元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本件依兩造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6項、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帳號:
- 0000000000000000),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貸款年限為5年,利息按年利率11.5%計算,並應O每月2日繳款
- 詎被告自95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7萬13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 另被告於91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O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20%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15%請求
- 詎被告自95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0萬1108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核屬相O,自堪信為真實
-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O,自堪信為真實
- 四、
有理由准許
- 按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壹佰零捌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