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主文
- 被繼承人許O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O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乙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
- 被繼承人許O擧於民國108年9月2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次子,被告陳秀英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丙OO、許O馨、乙OO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子、長女及次女,應O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被告陳秀英已墊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7萬9,310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還,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 二、
被告部分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O繼承人,應O分各為5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全O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47至57、115至122頁),且為被告陳秀英、丙OO、許O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
有理由准許
-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公O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O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
應先由遺產內返還此部分金額予被告陳秀英,應屬可採
- 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原告主張被告陳秀英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67萬9,31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行政相驗收據、匯款委託書、收款證明書、發票、訂購單、預約及繳款日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第243頁),且為被告陳秀英、丙OO、許O馨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由遺產內返還此部分金額予被告陳秀英,應屬可採
- ㈣
復按公O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O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參佐原告及被告陳秀英、丙OO、許O馨之意見,並由遺產扣還被告陳秀英墊付之喪葬費用,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O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830條第2項
- 民法第823條第1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 民法第1150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法第830條第2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民法第830條第2項
- 民法第824條
-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