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 0000000000000000,卡別:
- 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O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 詎被告至105年12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萬3901元(其中本金13萬5308元、循環利息6710元及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883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未給付
- 另被告於10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月定儲O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屆期時為年息12.78%)按日計息,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詎被告自105年9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43萬170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 並聲明:
-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核屬相O,堪信為真實
- 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O,堪信為真實
- 四、
有理由准許
- 按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准予宣告假執行
-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零玖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