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O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向伊O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O償,逾期未為給付則應按年利率20%加付利息
- 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
-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四、 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就其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