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7,406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本件依被告簽訂之借款契約書肆、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向訴外人安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O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767,406元,及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
- 又安O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經依次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可證,是原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 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767,406元,及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暨債權讓與公O新聞紙、帳務明細、帳戶授信明細資料、戶籍謄本、經濟部函2份暨公O新聞紙為證,核屬相O,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
有理由准許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7,406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