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兩造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O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㈠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 被告前向伊O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 如未依約繳款,應按年利率20%加付循環信用利息
- 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利率15%計息)
- ㈡
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
- 被告於94年3月間向伊O請通信貸款新臺幣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貸款利率自第13個月起按年利率15.8%計算
- 詎被告自申辦貸款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
- ㈢
判決如主文
- 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
- 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6條
- 民事訴訟法第4條第4項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四、 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就其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