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民法第367條及票據法第126條等規定|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 被告因承攬「洲美堤防自雙溪橋至洲美大橋間堤防新建工程O、「台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共住宅二期統包工程O及「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工程O等工程,而向原告訂購鋼筋材料,兩造並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09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19日簽訂合約書及追加協議書
- 其後原告依約陸續就「洲美堤防自雙溪橋至洲美大橋間堤防新建工程O、「台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共住宅二期統包工程O等工程O付鋼筋材料予被告,被告並就109年3月起至同年4月14日止之貨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予原告,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 又原告依約分別於同年4月22日起至同5月16日止、同年5月26日因應O台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共宅二期統包工程O陸續交付價值分別為1277萬2097元、37萬3615元之鋼筋材料,及同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7日因應O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工程O交付價值為23萬8050元之鋼筋材料,嗣後被告亦均未付款
- 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票據法第12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 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 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追加協議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O(高雄重劃)銷貨單明細表、(高雄重劃)出貨磅單O(萬華青年公共住宅)鋼筋貨款統計表、(萬華青年公共住宅)銷貨單明細表、(萬華青年公共住宅)出貨磅單O拖車地磅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8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 ㈡
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利息,亦屬有據
-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 發票人應O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O
- 又執票人向O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 遲延之債務,以支O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 O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提示不獲付款,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
- 另被告係於110年8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公示送達公告可參(應送達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09年出境滯留國O未歸,起訴狀繕本係經國O公示送達,於110年6月9日經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國O航空版,經60日即同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利息,亦屬有據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票據法第1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78萬16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貨款
- 民法第367條及票據法第126條等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捌萬壹仟陸佰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所主張
- 票據法第5條第1項
- 票據法第126條
- 票據法第133條
- 民法第229條第1項
-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203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