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本件依兩造間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07%(屆期時為3.7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以180期核算每月攤還本息金額,餘款到期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詎被告自110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24萬101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O之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單O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O,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零壹拾玖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