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點七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 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就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則約定就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O定,原告得擇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原告向本院起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㈠
O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 被告前於網路上向伊O請信用貸款,經伊O民國108年9月16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借款利率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6.4%計算(違約時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0.8%,加碼6.4%計算為7.2%),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
-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應加付付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且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被告未依約正常繳款,僅攤還本息至110年5月15日暨違約金300元,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 ㈡
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 被告於109年2月14日向伊O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 如逾期清償,應另行給付利息(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 被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 ㈢
判決如主文
- 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 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O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卡片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
- 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 四、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15條
- 民事訴訟法第26條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四、 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就其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