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系爭約定書|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7,120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137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查兩造於所簽訂之滿O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3條約定,因契約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O,應予准許
-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算之利息,嗣具狀減縮自108年2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O,應予准許
- 三、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103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滿O貸個人信用貸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3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原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0元,按週年利率16.99%固定計O,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如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倘遲延還款,被告應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給付違約金,當期延滯加收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第2期加收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第3期加收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不得超過3期
- 嗣兩造於106年6月7日合意調整被告之信用額度至2,000,000元,改依週年利率17.38%固定計O,被告並再借用2,000,000元
- 惟被告於貸款後即有繳款不正常之情形,原告於107年1月10日將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1,765,943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嗣被告仍有陸續繳款,直至末期月結單(107年9月)止,未清償金額為1,730,216元,其中本金1,627,120元、遲延利息75,196元及違約金700元,後被告繳款之金額經抵充利息、違約金後,尚欠本金1,627,120元及自108年2月11日起算之利息,原告並將利息利率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
-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滿O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O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O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61頁、第157頁),均互核相O,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7,120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