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
主文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
是祥日公司應以庚OO為法定代理人
- 按解O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O外,應行清算
- 公司之清算,以全O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甲OO(下稱祥日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日經全O股東同意解O,並選任被告庚OO為清算人,且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4月7日新北府經司O第1108023158號函准予解O登記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20日新北院賢民事溫110年度司司O第299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至57頁),是祥日公司應以庚OO為法定代理人
- 三、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丙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祥日公司於104年4月16日邀同被告乙OO、丙OO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限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辦理授信,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如被告祥日公司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被告祥日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約定利率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O率加碼年率1.97022%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45%)計O,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O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每月20日按月繳息
- 詎被告祥日公司已辦理解O登記,復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來函通知被告祥日公司經其他單位通報發生逾期,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7條第2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祥日公司迄尚積欠原告如表所示之債權合計本金998萬9,472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 而被告乙OO、丙OO為被告祥日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祥日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
-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被告則以: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0年4月23日催收字第1109174253號函、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O率歷史資料等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
- 又被告祥日公司、乙OO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雖辯以祥日公司已聲請破產云云,然被告祥日公司尚未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99條反面解釋,原告行使權利自不受限於破產程序,被告祥日公司、乙OO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 而被告丙OO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