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314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至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起至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本件兩造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肆、其他共通約款」(下稱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9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7日至98年5月17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即12%)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即12%)之20%計付違約金
- 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有違約金請求上限之規定
- 原告就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詎被告於95年5月17日違約繳款,依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4,105元
- 嗣兩造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5年8月10日起以826,495元為協議本金,共分120期,利息按週年利率2%計算,每月10日以7,605元清償欠款,惟被告繳納本息至96年1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788,314元,原告遂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主張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欠款
- 隨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第三人安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O公司)之薪資債權,自100年1月18日至101年8月21日止安O公司移轉被告薪資債權共計3,656元予原告(嗣安O公司聲明異議已與被告終止承攬關係,被告已無薪資債權),經抵沖費用7,337元其中之3,656元後,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
-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本院101年10月2日北院木98司執宇字第114048號通知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本院99年12月3日北院木99司執宇字第114474號執行命令、本院99年12月14日北院木99司執宇字第114474號函、本院101年10月2日北院木98司執宇字第114048號通知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 四、
有理由准許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314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