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零陸拾參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貳拾肆元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mart隨意金其他約定條款第10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下稱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次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 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㈠
被告前向伊O請「台新銀行$mart隨意金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17日起至93年10月17日止,倘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 又依$mart隨意金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
- O息則依$mart隨意金約定條款第3條、第8條約定,按週年O率18%計算,按日計息
-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O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 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同意自債務全部之應O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 復自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
-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11月12日止,尚欠本金23萬4,063元,依$mart隨意金其他約定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5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㈡
O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前向伊O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O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
- 又自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循環信用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
- 被告截至96年1月26日止,尚欠31萬0,424元未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6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㈢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mart隨意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隨意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
-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零陸拾參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貳拾肆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 民事訴訟法第10條
- 民事訴訟法第26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起訴主張
- A第1條
- A第5條
- A第3條
- A第8條
- A第1條第1款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起訴主張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