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變更後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
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
民法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
主文
- 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暨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OO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乙OO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查本件兩造所簽訂「室內裝修工程O約」(下稱系爭契約)於第22條約定以標的物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㈠
請求被告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萬5000元
- 原告與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咖啡廳及2樓刺青店(下稱寧O西街房屋)之裝修工程O下稱系爭工程O,工程O價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
- 另原告於寧O西街房屋裝潢期間,將其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富O街房屋)出租予被告甲OO使用,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
- 詎被告2人自107年12月3日起即遲延給付系爭工程O攬報酬,包括第1期款109萬5000元僅給付70萬元,第2期款98萬5500元僅給付88萬7750元,共短少49萬2750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被告2人應O日課以工程O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迄今已達上限金額27萬元即工程O價十分之一
- 另因被告2人未如數支O承攬報酬,導致裝修包商不願動工而致進度延後,且因被告乙OO要求更改室內裝修施O許可證住戶名稱,延誤原施O日期,分別於108年1至4月每月份各展延11、14、19、14天,共展延58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2人應O償15萬6600元(計算式:
- 270萬元×0.001×58=15萬6600元)
- 又被告2人積欠自107年3月11日至108年4月22日計13個月之富O街房屋租金共32萬5000元(計算式:
- 2萬5000元×13=32萬5000元)
- 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承攬報酬餘額49萬2750元
- 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遲延給付違約金27萬元
- 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延遲工程O償金15萬6600元
- 以及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租賃房屋費用32萬5000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萬5000元
- ㈡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⒈
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何O部分
- 被告乙OO於一開始對系爭工程O額之追蹤、直接請原告更正許可證之住戶名稱、以及追蹤工程O度,皆顯示其係基於契約主體之一所為
- 被告應就所主張被告乙OO係被告甲OO之代理人,負舉證責任
- ⒉
承攬報酬餘額49萬2750元部分
- 系爭工程O全部完工,自應給付承攬報酬
- 系爭契約初始版本係270萬元,後續因原告不需協助水電部分,因此抽離水電部分預算,將系爭工程O額改至219萬元
-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木工工作進場時,被告必須給付其款項,然於簽立系爭合約前,木工早已進場施O,被告卻遲未給付完畢第1期之款項,復又於簽約後變更設計及施O方法,致工程O遲,系爭工程O遲責任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 ⒊
延遲工程O償金15萬6600元部分
- 原告本已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惟被告乙OO要求變更住戶名稱,以致工程O間遭受壓縮,被告卻依原O期間主張原告給付遲延,顯不合理
- 被告以談判為由O續拖延,以致於原告直至109年11月27日方提出本件起訴,被告卻主張時O抗辯,顯失公平
- 原告自事發後皆為積極處理,依情事變更原則,時O起算日應向後展延
- ⒋
租賃房屋費用32萬5000元部分
- 雙方雖無紙本契約,然依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係將富O街房屋租借予被告甲OO,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
- 被告甲OO於107年2月搬入,原告於第1個月承諾予被告甲OO使用,並從107年3月到108年4月共13個月,援用之前租客之每月2萬5000元租金,且經被告甲OO同意
- 縱認兩造無租賃關係,被告甲OO無權占用富O街房屋,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2萬5000元
- ㈢
並聲明
-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餘款49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給付違約金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遲工程O償金15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租賃房屋費用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
被告則以:
- ㈠
則此契約與被告甲OO無涉
- 系爭契約所載「消費者」為被告甲OO,由雙方LINE群組對話內容顯示被告甲OO為寧O西街房屋店址負責人,具體工作項目由被告甲OO(LINE中名稱為AlvinChen)及其配偶蘇O賢(LINE中名稱為Stella或美珍)為指示聯繫等情可知,而被告乙OO僅係負責匯款及出面簽約,並非契約當事人,僅為隱名代理之代理人
- 系爭契約為被告甲OO委託被告乙OO簽訂,被告乙OO不諳法律,遂簽自己的名字,若認為簽名者為契約當事人,則此契約與被告甲OO無涉
- ㈡
並應具體證明損害額
- 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未於原O期限完成裝修,系爭工程O續係由O人接手,原告何以得請求承攬報酬
- 又一般室內裝修做法,水電、泥作完成並退場始會進行木作,原告遲至108年1月3日始提出完整水電配置圖,於108年1月11日前顯不可能完成木作,原告亦自承木作係於108年1月26日進場施O,益徵被告給付最後一筆款項時,尚未進入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木作進場之階段,原告暫不支O該部分款項自屬有理
- 原O系爭工程O價270萬元分3期付款,分別為50%即135萬元、45%即121萬5000元、5%即13萬5000元
- 嗣經雙方合意修改為5期,第1、2期各67萬5000元、第3、4期各60萬7500元、第5期為13萬5000元
- 而被告甲OO基於善意,委由被告乙OO於107年12月3日支O第1期款時多付至70萬元,然因簽約後遲未開工,經被告甲OO主動詢問原告,原告始稱無法覓得適合之水電廠商,被告甲OO乃表示願代為找尋水電廠商施O,嗣雙方合意由原告提供完整水電配置圖由被告甲OO自行處理,並將總價修改為219萬元,若延續先前模式,則第1、2期款各54萬7500元、第3、4期各49萬2750元、第5期為10萬9500元
- 而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前再三向原告催討完整水電配置圖,俟原告提出後,被告旋於108年1月3日將第2期餘款39萬5000元連同第3期款49萬2750元,共88萬7750元,匯付予原告,惟因預見系爭工程O有遲延,被告遂於108年1月11日給付第4期扣除原告違約金之剩餘工程O27萬3750元,第5期款項則因原告工班O願繼續施O而由被告另行雇工施O,自無從給付該款項
- 是被告未曾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給付,反係原告遲延給付,此由雙方LINE對話紀錄顯示自始均係被告甲OO及其配偶蘇O賢一再要求原告完成工作,原告卻一再無故失蹤、遲延並多次自承錯誤道歉可知
- 從而,被告並非無故未給付承攬報酬,自無違約金問題
- 又原告既主張其損害自108年4月即已發生,俟109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時O,原告雖以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延展時O起算日,惟被告乙OO要求變更住戶名稱僅係更正顯然錯誤,且時間點在簽訂系爭契約前,難謂有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 原告之主張將使時O制度形同具文,實務上亦無類似見解
- 至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並非適用第14條第2項約定,原告顯有誤會,並應具體證明損害額
- ㈢
意思表示均未合致
- 至富O街房屋部分被告乙OO與原告間無任何租約關係,實係原告與被告甲OO約定原告無償提供房屋供被告甲OO使用,兩造間是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關係
- 依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OO本於第三人地位轉達被告甲OO對於原告免費提供場所之事表達感謝,並欲贈與14萬元予原告,但因工程O未結案,故僅匯款7萬元,而原告允為收受
- 且依108年6月3日LINE對話紀錄,益徵雙方本無收租約定,被告甲OO表示欲贈與前揭金錢時,原告已表示不收取,今復主張租金請求,顯屬無據
- 不論是補貼或贈與,意思表示均未合致
- ㈣
並聲明
- 三、
上開情節均堪信實
- 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O於107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O承攬報酬,被告乙OO先後於107年12月3日匯款70萬元、108年1月3日匯款88萬7750元、108年1月11日匯款27萬3750元予原告,總計186萬1500元
- 另原告將富O街房屋提供予被告甲OO使用,原告已獲給付7萬元等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乙OO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申請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49至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情節均堪信實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O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O已完工,被告應如數支O各期工程O款,此外並應支O富O街房屋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定作人係被告甲OO、乙OO2人,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上開承攬報酬餘額49萬2750元,是否有理?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遲延給付違約金27萬元,是否有理?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延遲工程O償金15萬6600元,是否有理?有無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請求權時O?㈤原告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富O街房屋之租金32萬5000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萬5000元,是否有理?
- ㈠
則渠等事後徒稱本件為隱名代理關係云云,實難逕採
- 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OO間,被告甲OO非為締約當事人:
- 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乙OO在該契約末頁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原告亦簽名蓋O在該契約末頁,而分任契約甲、乙雙方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另系爭工程O承攬報酬,已如前述係由被告乙OO先後具名於107年12月3日匯款70萬元予原告、於108年1月3日匯款88萬7750元予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匯款27萬3750元予原告等情,有原告與被告乙OO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申請書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堪認不僅系爭契約於客觀表徵上為被告乙OO簽立,後續亦係被告乙OO匯付系爭工程O項,則被告乙OO應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殆無疑義
- 系爭契約首頁雖載有「消費者:
- 甲OO先生」(見本院卷第19頁)
- 及系爭工程O室內裝修施O許可證原列裝修住戶為原告,嗣經被告乙OO以LINE要求後,申請變更為原告及被告甲OO2人(見本院卷第335、341、351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室內裝修施O許可證之翻拍照片)
- 以及原告、被告甲OO、訴外人蘇O賢成立之「寧O西街」LINE對話群組均顯示被告甲OO、蘇O賢對於系爭工程O工作內容有所指示或提出意見(見本院卷第167至243頁),然僅足證系爭工程O完成工作物係供被告甲OO使用所需,而為工作物之受領人等情,與其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仍屬二事,尚難僅憑被告甲OO有參與履約過程O節,即遽認其為締約當事人,是原告對其基於系爭契約之請求,要屬無據
- 至被告尚抗辯被告乙OO係被告甲OO之隱名代理人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佐證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甲OO確有委任被告乙OO為代理人之意思,則渠等事後徒稱本件為隱名代理關係云云,實難逕採
- ㈡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餘款21萬9000元
-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⒈
足見雙方原約定
-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 約定由O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 「付款辦法甲方(按即被告乙OO,下同)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O工程O價50%
- 簽約金計1,350,000元
- 二、進行至木作工程O場時,甲方支O工程O價45%
- 計1,215,000元
- 四、全部工程O收完畢,甲方支O工程O價5%計135,000元
- 」(見本院卷第19頁)
- 足見雙方原約定:
- ⑴
原O系爭契約總價為270萬元,分3期付款
- ⑵
付款條件為「契約簽訂」
- ⑶
付款條件為「木作工程O場」
- 第2期款比例為「45%」,付款條件為「木作工程O場」
- ⑷
付款條件為「全部工程O收完畢」
- 第3期款比例為「5%」,付款條件為「全部工程O收完畢」
- ⒉
嗣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乙OO表示
- 「阿姨我把估價單內的水電扣掉了1F當初辜0000000F是估193530總共是507840」、「2.700.000-507.840=2.192.160去尾數抓2.190.000」、「第一筆上次有收到了70萬元整」、「依照合約的工種進場順序來看應該是要進行到第二筆了」、「2.190.000元的第一筆50%是1.095.000第二筆45%是985.500」、「所以目前第一筆差額是1.095.000-700.000=395.000元」、「第二筆若是一樣分兩筆來轉帳985.500/2=492.750」、「395.000+492.750=887.750」等語,其後被告乙OO於108年1月3日以LINE傳訊稱:
- 「已匯887,750元~請查收」,復於同年月11日傳訊稱:
- 「今天再匯273750元給你」、「剩餘款328500(預留違約金21900元按,應係219000元之誤繕】+工程O總價5%109500元)等工程O束一併結算
- OO你
- 」等語,有上開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 可徵雙方於履約過程O變更系爭契約約定為:
- ⑴
2期款平O為2次付款
- 減作水電工程,變更後總價為219萬元,雖參照原訂付款比例,但將第1、2期款(即上開LINE對話所稱之「第一筆」、「第二筆」)平O為2次付款(下各稱1-1、1-2期
- 2-1、2-2期款)
- ⑵
付款條件為「契約簽訂」
- 第1-1、1-2期款(即被告嗣稱之第1、2期)比例各為「25%」、「25%」,金額各為54萬7500元,付款條件為「契約簽訂」
- ⑶
付款條件為「木作工程O場」
- 第2-1、2-2期款(即被告嗣稱之第3、4期)比例為「22.5%」、「22.5%」,金額各為49萬2750元,付款條件為「木作工程O場」
- ⑷
付款條件為「全部工程O收完畢」
- 第3期款之比例仍為「5%」,金額為10萬9500元,付款條件為「全部工程O收完畢」(非為原告本件請求部分)
- ⒊
2-2期款項,於約有據
-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O雙方合意追減之水電工程O已全部完工,已完成第2期款「木作工程O場」之付款條件等情,業據其提出寧O西街房屋現場施O照片、工程O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3至489、523至537、545至550頁),堪信原告業依系爭契約施O關於寧O西街房屋室內裝修工程,至少木作工程O分均已進場施O
- 被告雖否認木作工程O進場,認第2-1、2-2期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且後續工程O由O人接手,縱被告已支O部分款項,亦係善意先行給付,是協助原告進行工程O云,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整原告於締約時提出之系爭工程O價單、及在前揭「寧O西街」LINE對話群組對被告甲OO、蘇O賢提出之估價單內容(見本院卷第29、41、291、293、299、305頁),系爭工程O作工程O目共包括「木作假樑造型」、「1F木作層板」、「1F木作門片」、「2F學徒書桌」、「2F木作門片」、「1F入口藏燈造型大門」、「1F入口端景牆+吧臺前延續矮牆+後方造型」、「1F走廊弧形假樑造型」、「1F上2F造型樓梯踏階」、「1F上2F樓梯特殊扶手牆造型」、「2F廁所外天花」、「2F學徒書桌」、「2F更改入口封牆及造型拱門」、「2F木作吧臺延續造型」、「2F木作工作洗手檯面」,諸此工項O前開由原告施O之系爭工程O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82至383、387、393至405、417至419、436至438、441至444、459至463、485、523至537頁)勾O比對後,應認該等木作工程O已經原告進場施O,且照片已顯示部分工作項目完成之成O及業為現場使用之情形,原告之施O大致上已達契約目的且具備通常之效用
- 故本件可認系爭契約第2-1、2-2期款之付款條件業經原告為相當之證明,被告則僅空言爭執木作未進場、係由O人接手、付款條件未成就云云,卻無確實證明方法,依舉證分配責任原則,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變更後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乙OO給付系爭工程O1-1、1-2、2-1、2-2期款項(合計為54萬7500元+54萬7500元+49萬2750元+49萬2750元=208萬500元),於約有據
- ⒋
逾此範圍,即難憑採
- 至被告尚辯以扣留剩餘工程O係預作原告違約金之用云云,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第14條認原告逾期完成工程O遲延違約金之適用
- 然如前所述系爭工程O1-1至2-2期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被告乙OO自應給付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而非逕為拒絕付款,又被告復未提出其所謂違約金債權之抵銷抗辯,是其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OO給付承攬報酬餘額21萬9000元(計算式:
- 應付款208萬500元-已付款186萬1500元=21萬9000元),為有理由
- 逾此範圍,即難憑採
- ㈢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違約金27萬元
-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違約金27萬元:
- ⒈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
- 「二、甲方違約之處理:
- 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O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O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見本院卷第21、23頁)
- 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 依上開約款,原告應先踐行「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之要件,定作人方O遲延違約責任
- 查原告訴代自陳關於「違約金之通知,目前除了前開109年之律師函外,並沒有其他具體的書面通知,據當事人提供之資料,找不到書面通知被告履行付款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5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觀諸該109年律師函即卷附協弈法律事務所109年8月12日弈字第1090812001號函文內容所載,原告係以上開律師函向被告乙OO表示「三、…請相對人(按即被告乙OO)於文到5日內與委託人(按即原告)聯繫,…」等詞(見本院卷第59、60頁),足徵原告僅係定期限要求被告乙OO與其聯繫,而非上開約款所定之「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付款,自難認合於被告乙OO應給付遲延違約金之要件,亦無從起算遲延付款起日
-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 ㈣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工程O償金15萬6600元
-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工程O償金15萬6600元:
- ⒈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 「二、本工程O由甲方供給材料而未能按期供應,或因他包配合工程O未能按期施O,致使乙方之工程O度遲延時,得依遲延日數延長本工程O工期限,其延長期間逾30日致乙方受有損害者,應由甲方賠償
- 」(見本院卷第19頁)
- 再按切結書性質上乃一種賠償責任之特約,請求權之基礎既係本於兩造之特約,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
則原告執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款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賠償損害,於約未合
- 查此部分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特別約定,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被告抗辯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短期消滅時O之適用,合先敘明
- 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如期支O承攬報酬,導致裝修包商不願動工而致工程O度延後,分別於108年1至4月每月份各展延11、14、19、14天,共展延58天,依此按日數請求遲延工程O損害賠償云云,然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先決條件為:
- 「甲方供給材料而未能按期供應」或「他包配合工程O未能按期施O」,核與原告就此所主張之基礎事實顯不相關,自無適用該約款之餘地
- 則原告執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款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賠償損害,於約未合
- ㈤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富O街房屋之租金或不當得利32萬5000元
-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富O街房屋之租金或不當得利32萬5000元:
- ⒈
O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陳稱
- 「(法官問:
- 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於何O之間?)此部分為甲OO向我租賃
-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頁),及於書狀自承富O街房屋其係租賃予被告甲OO等詞(見本院卷第277頁),足見關於富O街房屋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OO間,與被告乙OO無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乙OO給付租金,即屬無據
- ⒉
次按使用借貸與租賃之區別為
- 前者屬無償,後者為有償
- 上訴人占用上開房屋,既未能證明係本於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謂係使用借貸,即屬可採
-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可資參考
- 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甲OO就富O街房屋締結月租2萬5000元、租期共13個月之租賃契約云云,惟亦自陳雙方僅有口頭上約定(見本院卷第27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只提出LINE通訊紀錄為證
- 觀諸該等對話,被告乙OO係於108年5月25日向原告告稱:
- 「感謝你願意免費提供場所給仁謙當工作室,但我很開心我有一個善良仁慈的兒子,他跟我說他不想佔你便宜,要我匯140000房租給你,我想我們的裝修工程O沒結案,本考慮等裝修使用執照下來再匯給你,但仁謙希望先匯,因為他說你缺資金,最後協調我先匯70000元給你,其餘等裝修合格證拿到再匯給你,這是要你對這個案子負起責任,盡快完成結案
- 」,原告隨即覆稱:
- 「收到消息了謝謝阿姨」,其後被告乙OO傳訊稱:
- 「已轉給你70000元,請查收」等情,有原告與被告乙OO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 另被告甲OO於108年6月3日向原告告稱:
- 「本來說的是尾款原本5%但是我媽說要等證下來才給但O說你會死所以我跟我媽說先用房租補償你」,原告隨即覆稱:
- 「對了我房租不會收啦」、「就一件事情一件事情理一下比較好啦」、「我房租當初說沒要收就不該再更改那個來補工程O樣越來越亂啦」等情,亦有原告與被告甲OO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241頁)
- 據上,堪認原告提供富O街房屋予被告甲OO使用時,應有向其為不收取租金之意思表示,否則不致有上開所稱「我房租當初說沒要收」LINE對話之語
- 雖被告甲OO嗣後向原告表示願請其母代為支O租金14萬元作為使用富O街房屋之對價,然原告卻已再三告稱不收房租,則兩造對於有償使用富O街房屋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得認原告同意被告甲OO無償使用富O街房屋乙節達成合意,雙方乃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明
- 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係使用借貸關係之情為可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OO給付富O街房屋之租金32萬5000元
- ⒊
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甲OO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由
-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 惟被告甲OO既係依前揭認定兩造合意之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富O街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甲OO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由
- 五、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OO給付承攬報酬21萬9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乙OO,見本院卷第123頁)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又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乙OO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六、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承攬報酬等
-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
-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
-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變更後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
-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
- 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
- 民法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 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
-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
-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 民法第490條
- 民法第505條第2項
- 民法第14條第2項
- 民法第7條第2項
- 民法第421條第1項
- 民法第179條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 |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則以
- A第6條第2項
- 民法第514條第2項
- 民法第14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490條
- 民法第505條第2項
- 民法第14條第2項
- 民法第7條第2項
- 民法第514條第2項
- 民法第421條第1項
- 民法第179條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餘款21萬90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餘款21萬90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民法第490條
- 民法第505條
- 民法第6條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餘款21萬90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原告主張
- 系爭契約第14條
- 民法第490條
- 民法第505條第2項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違約金27萬元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工程O償金15萬6600元
-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 民法第5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工程O償金15萬6600元
-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 民法第514條第2項
- 民法第7條第2項
- 民法第7條第2項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富O街房屋之租金或不當得利32萬5000元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富O街房屋之租金或不當得利32萬5000元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