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交割款|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
系爭開戶契約書|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O李O賢,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丙OO,此有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具狀陳報經濟部110年7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001124860號函暨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在卷可稽,並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國O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開戶契約書)肆、一、㈠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109年3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開戶契約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
- 30470-6)用以買賣股票
- 雙方並約定被告得委託原告買賣股票,被告則有於委託後給付交割款之義務
- 嗣被告於109年3月9日委託原告現股買進「F-世芯」股票2萬2,000股,成O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原告應收取交割款495萬7,051元,被告於109年3月11日交割日在銀行存款不足495萬6,522元
- 被告另於109年3月10日委託原告現股買進「F-世芯」股票2萬2,000股,成O價金為514萬元8,000元,及現股賣出「F-世芯」股票4萬4,000股,買賣成O價金975萬4,000元,當日應付被告456萬2,879元,經抵充前揭被告欠款495萬6,522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交割款項39萬3,643元
- 雖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應於其銀行帳戶補足交割款項,然被告未遵期補足,原告遂依系爭開戶契約書肆、一、㈠第12條第1項約定代辦交割手續、補足交割款項39萬3,643元,並於109年3月11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申報違約價金為1,985萬2,000元,並寄發109年3月11日(109)華O經紀O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有關上開違約情事
- 除上述違約交割款項外,依上開同條項約定,原告得另收取相當成O金額百分之七之違約金138萬9,640元(計算式:
- 1,985萬2,000元×7%=138萬9,64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3,283元
- 被告雖於109年間陸續償還違約款計11萬7,313元,經再予以抵沖後,尚應給付原告違約交割款166萬5,970元
- 為此,爰依系爭開戶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5,970元,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交割款項39萬3,643元,應屬有據
- 經查,依系爭開戶契約書肆、一、㈠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原告接受被告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成O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向被告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或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收取買賣沖銷後之差價
- 被告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原告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O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原告得以相當成O金額之7%為上O收取違約金
- 原告依第1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被告之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O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被告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被告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此有系爭開戶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27頁)
- 原告主張因被告委託其買賣「F-世芯」股票而未履行交割義務,其為被告代辦交割手續、補足交割款項39萬3,643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開戶契約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告109年3月11日(109)華O經紀O000000000號通知函、被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33頁),內容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以採信,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交割款項39萬3,643元,應屬有據
- ㈡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O,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O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 查被告違約交割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開戶契約書肆、一、㈠第12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應堪採信
- 而觀諸系爭開戶契約書,並無明定該違約金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且僅約定原告得收取相當成O金額7%「為上O」之違約金,系爭開戶契約書內亦無其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依上開規定,堪認系爭開戶契約肆、一、㈠第12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 此外,依系爭開戶契約肆、一、㈠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以相當成O金額之7%為上O收取違約金,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買賣股票之成O金額為1,985萬2,000元,如以成O金額之7%計算,違約金高達138萬9,640元,高於被告違約交割款項3.5倍之多,而原告亦自承:
- 其因被告違約交割所受之損害為代墊款金額39萬3,643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則衡諸本件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情形,應認為以成O金額之7%計算違約金應屬過高,應酌減為相當於1倍交割款項之39萬3,643元之違約金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開戶契約肆、一、㈠第12條第1項約定給付違約金39萬3,643元等語,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 ㈢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交割款項39萬3,643元及違約金39萬3,643元,共78萬7,28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 ㈣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交割款及違約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 原告雖主張曾以109年3月11日(109)華O經紀O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有關違約情事,惟該函文僅告知被告其未依規定將交割款項存入交割帳戶,原告已依規定申報違約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31頁),並無催告被告給付代墊之交割款項及違約金,難認屬催告之意思表示,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被告自109年3月底開始還款,每月還款2萬元以上,但被告3月初已經違約了,故原告請求利息違約從5月11日起算等語,然觀之原告提出之原告違約還款明細,被告於109年3月31日還款4萬元,最後一次還款日期則為109年12月23日3,000元,顯與原告主張被告3月初即已違約等情不符,原告並未敘明兩造間口頭約定每月應還款日期、被告確切違約日期為何O亦未提出催告被告給付代墊交割款項及違約金之相關證據,且原告亦自承並無另以書面方式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自難認原告有於110年5月11日催告被告應給付債務之意思表示
- 而本件後經原告於110年3月9日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3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對被告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暨公示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故於110年5月23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交割款項及違約金78萬7,286元,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違約交割款
-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A第8條第1項
- A第12條第1項
- A第12條第4項
- A第12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
- 民法第252條
- 民法第12條第1項
- 民法第12條第1項
- 民法第12條第1項
- 民法第12條第1項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229條第2項
-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203條
-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其餘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