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系爭土地|
主文
-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逾如附表叁所示金額,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O訴人按如附表陸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10OO、11OO、12OO、13OO應將坐落嘉義市短竹段49地號土地上O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G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涼棚拆除,並與上訴人丁OO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 」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
- 「上訴人丁OO、原O訴人江O桂花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O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G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涼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 」、「上訴人丁OO、原O訴人江O桂花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1,183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4,320元
- 」,嗣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O訴人江O桂花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10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子女10OO、11OO、12OO、13OO等人(下稱10OO等人)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0年3月22日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10OO等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被上訴人依此更正其聲明為:
- 「上訴人10OO、11OO、12OO、13OO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O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G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涼棚拆除,並與上訴人丁OO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 」、「上訴人10OO、11OO、12OO、13OO應連帶與上訴人丁OO給付被上訴人130,591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7,160元
- 」
- 經核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應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上訴人10OO、11OO、13OO、視同上訴人14OO、15OO、16OO、17OO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系爭土地為嘉義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惟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情形如下:
- 系爭土地上O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房屋(無門牌號碼),係上訴人乙OO、丙OO興建,現為上訴人甲OO使用
-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G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涼棚,係原O訴人江O桂花興建,嗣經上訴人10OO、11OO、12OO、13OO繼承取得,現為上訴人丁OO使用
-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房屋及編號E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房屋,係江O嬌鳳興建,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己OO及視同上訴人14OO、15OO、16OO、17OO,C部分房屋現為上訴人戊OO使用,E部分房屋現為上訴人己OO、戊OO使用
-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屋簷,為上訴人庚OO興建及使用
- 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房屋,為上訴人辛OO輾轉自其公O周O齋繼承取得並使用
- 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J3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J4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J5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壬OO且均為其使用
- 因系爭土地係市政設施所需用地,上訴人無權占用,自應拆除如附表貳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 另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返還如附表伍所示之不當得利等情
-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各該上訴人拆除如附表貳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或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貳所示金額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如附表壹所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各該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拆除如附表貳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貳所示金額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原O訴人江O桂花部分之請求更正聲明如前所述,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並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二、
上訴人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12OO則以
- 附圖編號H部分房屋,係上訴人辛OO之公O周O齋與同袍劉O國、夏O生所興建,劉O國、夏O生死後無繼承人,應歸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未將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列為本案對造當事人,其此部分之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 其次,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有被占用之情形後,僅要求上訴人甲OO、丁OO、庚OO、戊OO、辛OO須就占用面積代繳地價稅,可認代繳地價稅係占用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
- 且上訴人甲OO、丁OO、庚OO、戊OO、辛OO已代繳多年,基於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又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本應自行繳納如附表肆所示之地價稅,現由O訴人甲OO、丁OO、庚OO、戊OO、辛OO代為繳納,被上訴人即受有代繳地價稅之不當得利
- 上訴人甲OO、丁OO、庚OO、戊OO、辛OO已將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各該占有人共有,上訴人自得以如附表肆所示代繳地價稅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並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另上訴人10OO、11OO、13OO、視同上訴人14OO、15OO、16OO、17OO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系爭土地為嘉義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
- ㈡上訴人就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已代為繳納如附表肆所示之103年至109年地價稅稅額
- ㈢系爭土地上O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房屋(無門牌號碼),係上訴人乙OO、丙OO興建,現為上訴人甲OO使用
- ㈣系爭土地上O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G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涼棚(無門牌號碼),係原O訴人江O桂花興建,現為上訴人丁OO使用
- ㈤系爭土地上O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房屋及編號E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房屋(無門牌號碼),係江O嬌鳳興建,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己OO及視同上訴人14OO、15OO、16OO、17OO,C部分房屋現為上訴人戊OO使用,E部分房屋現為上訴人己OO、戊OO使用
- ㈥系爭土地上O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屋簷,為上訴人庚OO興建及使用
- ㈦系爭土地上O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
- 嘉義市○區○○里○○路00號),現為上訴人辛OO使用
- ㈧系爭土地上O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J3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J4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J5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壬OO且均為其使用
-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房屋,於94年12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周O紹,於99年4月6日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辛OO,上開房屋並由O訴人辛OO列入其配偶周O紹之遺產清冊
- ㈩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伍所示內容,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就其數額不爭執
- 地價稅核課期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 四、
兩造爭執事項:
- ㈠
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 上訴人辛OO主張系爭土地上O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房屋,係其公O周O齋及劉O國、夏O生3人葵OO興建,是否可採?若是可採,如認定劉O國、夏O生死後無繼承人,則國有財產署是否應列為本案對造當事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 ㈡
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 ㈢
是否應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部分,是否應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 ㈣
與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伍所示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是否可採
- 上訴人主張以其如附表肆所示代為繳納地價稅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伍所示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是否可採?
- 五、
本院之判斷:
- ㈠
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 ⒈
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之訴訟,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不相同
-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 ⒉
應有誤解,而非可採
- 準此,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嘉義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惟遭上訴人辛OO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房屋無權占用,為此,請求上訴人辛OO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可知被上訴人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
- 而於給付之訴,只須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辛OO(原審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 至於上訴人辛OO抗辯上開房屋係其公O周O齋及同袍劉O國、夏O生(上開2人均已死亡)3人葵OO興建,被上訴人不得僅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應屬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辛OO所為之請求,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
- 上訴人辛OO辯稱被上訴人對其提起之本件訴訟部分,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有誤解,而非可採
- ㈡
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 ⒈
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 準此,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若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 ⒉
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經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㈧所示,可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地上物之起造人或其繼承人,為各該地上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及占有人,現使用人為直接占有人
- 如附圖所示J1、J2、J3、J4及J5部分地上物,上訴人壬OO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直接占有人
- 又關於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H房屋),上訴人辛OO雖抗辯:
- H房屋係其公O周O齋及同袍劉O國、夏O生葵OO興建等語
- 惟查,觀諸劉O國、夏O生將戶籍遷入H房屋以前,H房屋早已有戶長周林怨之戶籍登記,周林怨與周O齋於59年2月26日結婚後,周O齋即以配偶身分葵OO設籍於H房屋
- 劉O國雖於61、62年間將戶籍遷入寄居於H房屋,惟隨即於62年8月將戶籍遷出至高雄
- 而夏O生係於63年2月始將戶籍遷入寄居於H房屋,嗣於64年1月22日死亡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7頁戶籍謄本),足認劉O國、夏O生均為短暫戶籍寄居,並無久居之意思
- 此外,上訴人辛OO就劉O國、夏O生係H房屋之葵OO興建人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劉O國、夏O生係H房屋之葵OO興建人乙情,要難憑信
- 其次,參酌H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94年12月起為上訴人辛OO之配偶周O紹,嗣於99年4月6日因繼承變更為上訴人辛OO,且經上訴人辛OO將之列入被繼承人周O紹之遺產清冊內,由其繼承取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足見上訴人辛OO已自其公O周O齋(無證據證明周O齋為原O起造人)輾轉繼承取得H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OO就H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堪予採信
- 至於上訴人辛OO雖聲請向國O部查詢劉O國、夏O生是否曾O嘉義介壽營區服役,及其2人於該營區之服役期間為何O事項
- 惟查,本院斟酌上開函詢事項與其2人是否為H房屋原O起造人之待證事實有間,縱認其2人曾O嘉義介壽營區服役,亦不足以此推認其2人即為H房屋原O起造人之事實,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⒊
其等係本於公O共有上開地上物之所有人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亦可認定
-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 查系爭土地上O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G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涼棚(無門牌號碼),係原O訴人江O桂花所興建,江O桂花於110年1月6日死亡,上訴人10OO、11OO、12OO、13OO為其繼承人,自110年1月6日起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已如前述
- 則上訴人10OO、11OO、12OO、13OO自110年1月6日起,為上開地上物之公O共有人,其等係本於公O共有上開地上物之所有人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亦可認定
- ⒋
上訴人雖辯稱
- 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有被占用之情形後,僅要求上訴人甲OO、丁OO、庚OO、戊OO、辛OO須就占用面積代繳地價稅,代繳地價稅係占用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
- 上訴人甲OO、丁OO、庚OO、戊OO、辛OO就占用面積代繳地價稅,係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考量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便利性所為,並非占用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上訴人自不因此而獲得合法占有權源等節
- 經查:
- ⑴
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
-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O:
-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 二、權屬不明者
- 三、無人管理者
-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 」,依其立法理由揭O:
- 「參照現行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及田O徵收實物條例第10條規定,明定地價稅及田O之代繳義務人,以利稽徵
- 」等語,可知主管稽徵機關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其使用部分地價稅之目的,係為確保國家財政稅收及稽徵便利而設,實與該土地使用人於私法上是否有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無關
- 因此,土地使用人於私法上是否有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仍應依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判斷,尚不得以其為地價稅之代繳納稅義務人,而遽認其即有占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
- ⑵
而推論上訴人於私法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 查被上訴人前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3年9月30日以府建農字第1031406001號函,向18OO稅務局(下稱稅務局)申請由占用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經稅務局於103年10月6日以嘉市稅土字第1037017040A號函作成核准指定之許可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
- 由是觀之,上訴人甲OO、丁OO、庚OO、戊OO、辛OO係依稅務局之指定處分,而成為其等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代繳地價稅納稅義務人
- 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稅務局所為指定代繳地價稅之行政處分,係基於占有人占用土地之事實行為,依稅務局之單O指定所形成之公O上稅捐法律關係,且該稅捐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國家與上訴人甲OO、丁OO、庚OO、戊OO、辛OO等人(下稱甲OO等人)之間,並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OO等人之間,自難以上訴人甲OO等人為系爭土地之代繳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而推論上訴人於私法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 ⑶
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 其次,稅務局所為之指定代繳地價稅處分,雖係依被上訴人之申請而作成之行政處分
- 惟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文O可知,只要是土地占有人,不論其為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均可成為代繳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 故亦難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申請之事實,而遽以推認兩造間有達成「由O訴人甲OO等人代繳地價稅,作為上訴人可以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之合意
- 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有達成上開合意之事實,則其等抗辯代繳地價稅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 ⒌
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語,難謂可採
- 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 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OO、丙OO將系爭土地上O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與上訴人甲OO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 上訴人10OO、11OO、12OO、13OO將系爭土地上O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G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涼棚拆除,並與上訴人丁OO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 上訴人己OO、視同上訴人14OO、15OO、16OO、17OO將系爭土地上O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房屋及編號E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與上訴人戊OO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 上訴人庚OO將系爭土地上O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 上訴人辛OO將系爭土地上O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 上訴人壬OO將系爭土地上O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J3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J4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及編號J5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且係物上請求權之正當行使
- 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語,難謂可採
- ㈢
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
- ⒈
並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
-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 惟前揭規定,係賦予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並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
- ⒉
認本件尚無酌定相當履行期間之必要
- 經查,本院綜合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權利之救濟
- 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原審109年7月14日判決時,已歷經1年時間
-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命其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提起上訴,迄至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又再經過1年有餘時間,上訴人應O有相當時間足以準備履行給付義務,且被上訴人亦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見本院卷第333頁)等情,權衡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與上訴人履行義務之境況,認本件尚無酌定相當履行期間之必要
- ㈣
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㈣部分:
- ⒈
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並非可採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 查上訴人甲OO、乙OO、丙OO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 上訴人10OO、11OO、12OO、13OO(前手為江O桂花)、丁OO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F及G部分土地
- 上訴人戊OO、己OO、視同上訴人14OO、15OO、16OO、17OO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E部分土地
- 上訴人庚OO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
- 上訴人辛OO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部分土地
- 上訴人壬OO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J1、J2、J3、J4及J5部分土地,已如前述
- 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
-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有被占用之情形,要求上訴人甲OO、丁OO、庚OO、戊OO、辛OO就占用面積代繳地價稅,可認代繳地價稅係占用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且代繳已有多年,基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並非可採
- ⒉
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 O兩造對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伍所示,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或未到場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如附表伍所示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予採憑
-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 是以,原O訴人江O桂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F及G部分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應由O訴人10OO、11OO、12OO、13OO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 惟自110年1月6日起,其等係本於公O共有上開地上物之所有人地位而占有如附圖編號B、F及G部分土地,該部分不當得利債務並非被繼承人江O桂花所遺債務,即無連帶清償之問題
-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OO、11OO、12OO、13OO就110年1月5日前之不當得利債務,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與上訴人丁OO負清償責任
- 又自110年1月6日起之不當得利債務,與上訴人丁OO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 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 ⒊
按年給付3,080元,雖非無據
- 準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上訴人10OO、11OO、12OO、13OO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OO、乙OO、丙OO給付321,766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6,920元
- 上訴人10OO、11OO、12OO、13OO於繼承被繼承人江O桂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與上訴人丁OO給付被上訴人105,669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上訴人10OO、11OO、12OO、13OO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O桂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與上訴人丁OO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7,160元,暨自110年1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上訴人10OO、11OO、12OO、13OO與上訴人丁OO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7,160元
- 上訴人戊OO、己OO、視同上訴人14OO、15OO、16OO、17OO給付177,424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6,400元
- 上訴人庚OO給付107,419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2,680元
- 上訴人辛OO給付被上訴人433,656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1,560元
- 上訴人壬OO給付14,706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080元,雖非無據
- ⒋
自無抵銷可言,然查
-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上訴人抗辯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等得以上訴人甲OO、丁OO、庚OO、戊OO、辛OO所代繳地價稅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述兩者債之性質不同,且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占有人對於土地所有人無債權存在,自無抵銷可言
- 然查:
- ⑴
按地價稅,係針對擁有土地課稅之財產稅性質,屬典型之屬物稅,此觀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
- 「地價稅或田O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 一、土地所有權人
-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 」即明
- 又同法第4條第1項、第3項雖規定:
-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O:
-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 二、權屬不明者
- 三、無人管理者
-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O,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 」,然其僅係為確保國家財政稅收及稽徵便利之目的而設,屬前揭第3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且亦已明示土地使用人所負擔之稅捐義務為代繳性質,自不影響地價稅之實質稅捐主體應為擁有土地之人,始符合量能課稅之原則
- 又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雖未將同條第1項第4款之代繳義務人列為該項適用範圍,然其應係考量占有人可能為有權占有人或無權占有人之情形,如為有權占有人,其可能就此與土地所有人間另有私法上之約定,無法一概而論,方未就土地所有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或田O之情形為特別規定,尚非謂於此情形,代繳義務人不得依法以其代繳之地價稅或田O,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實質納稅義務人請求返還或賠償
- ⑵
即發生消滅之效果
- 是以,上訴人甲OO等人已為被上訴人代繳如附表肆所示之地價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被上訴人亦自承該地價稅並非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OO等人間,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因上訴人之代繳地價稅,使其受有實質上應負擔之地價稅稅捐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上訴人甲OO等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則上訴人甲OO等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肆所示稅捐債務受清償之利益
- 又上訴人甲OO等人已將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肆所示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各該占有人共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6頁),衡諸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之給付種類均為金錢給付債權,且均屆清償期,而依其債之性質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以如附表肆所示代繳地價稅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如附表伍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被上訴人主張上述兩者債之性質不同,且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占有人對於土地所有人無債權存在,不得主張抵銷等語,難謂可採
- 則被上訴人如附表伍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人主張如附表肆所示之抵銷數額內,即發生消滅之效果
- ⒌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上訴人10OO、11OO、12OO、13OO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OO、乙OO、丙OO應給付被上訴人236,208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6,920元
- 上訴人10OO、11OO、12OO、13OO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O桂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與丁OO給付被上訴人105,669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上訴人10OO、11OO、12OO、13OO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O桂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與丁OO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7,160元,又自110年1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上訴人10OO、11OO、12OO、13OO、丁OO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7,160元
- 上訴人戊OO、己OO、視同上訴人14OO、15OO、16OO、17OO應給付被上訴人134,274元,及自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6,400元
- 上訴人庚OO應給付被上訴人59,433元,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2,680元
- 上訴人辛OO應給付被上訴人297,134元,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1,560元
- 上訴人壬OO應給付被上訴人14,706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08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 六、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10OO、11OO、12OO、13OO部分),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表貳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附表貳第2項所載江O桂花應更正為上訴人10OO、11OO、12OO、13OO),及給付或連帶給付如附表叁所示之金額(附表貳第8項所載江O桂花應更正為附表叁第2項上訴人10OO、11OO、12OO、13OO)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拆屋還地等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兩造爭執事項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 民法第1147條
-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151條
- ⒋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 ⑴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 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
- 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
- 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
- ⑵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 ⑶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 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㈣部分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㈣部分
-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 土地法第97條
-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 土地法第148條
- 土地法第97條
- 民法第1148條第2項
- 民法第1153條第1項
- ⒋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㈣部分
- 民法第334條第1項
- 民法第335條第1項
- 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
- 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
- ⑴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㈣部分
-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
- 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
- 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
- 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
- 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
- ⑵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㈣部分
- 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
- 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
- 民法第335條第1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