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
系爭火災|
主文
-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453,806元,及其中新臺幣709,988元自民國起,其中新臺幣743,818元自民國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9,餘由O訴人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為上訴人乙OO、丙OO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係上訴人居住並經營永利車椅帆布行之用
- 與00號房屋相鄰之同路00之1號房屋(下稱00之1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係被上訴人居住並於1樓經營彩券行(商號名稱:
- 千億商行)之用
- 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上訴人因使用電器未為注意,且不於開始延燒其他物品時立即為必要之處置行為,造成00號房屋於該日凌晨3時,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致其火勢延燒至00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火災),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失、不能營業損害5萬元及房屋交易價值減損743,818元之損害等情
-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793,818元,及其中105萬元自108年4月30日起,其中743,818元自109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50,371元〔見本院卷第154頁〕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連帶給付1,793,818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並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二、
上訴人則以
- 上訴人甲OO向來O正常使用家電,上訴人甲OO、乙OO對於系爭火災並無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
- 另上訴人丙OO自己買房居住在外,對於00號房屋無實際支O管理權限,並無注意義務之欠缺
- 又系爭火災對於00之1號房屋主要為燻黑受損,房屋結構、牆壁、窗戶、招牌,均為完整,並未燒損,與系爭火災無關之費用,或超過中等品質之物品,上訴人縱有過失,亦無賠償義務,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總額1,379,557元中扣除不必要費用共計266,229元
- 其次,縱認上訴人應O償被上訴人,惟賠償金額應依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司)賠償00號房屋之比例0.34計算,應以378,532元為限
- 另00之1號房屋係於73年12月3日建築完成,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屋齡已近34年,鑑價之價值為840,774元,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其坐落土地價格並未下跌,反而提高,且該房屋全面修O後,並不致產生房屋交易價值減損743,818元之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 並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
本院之判斷:
- ㈠
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 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 ⒈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數人丁OO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O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所謂使用人,係指對建築物具有實際管領、支O權限者而言
- O酌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與否,除攸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及其使用者之安全及權利,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法律之保護規範性質
- 其次,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安全維護責任,並不以建築物本體為限,亦包括設備之安全性在內
- 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O明其對於建築物及設備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 ⒉
對於00號房屋無實際支O管理權限云云,並非可採
- 經查,上訴人乙OO、丙OO為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主要由O訴人甲OO、乙OO2人居住使用,並經營永利車椅帆布行,而丙OO於週六、日或假日會返家居住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原審卷一第165頁)
- 觀之上訴人均為00號房屋之使用人或兼所有權人,則其等對於該房屋係具有實際管領、支O權限之人,應可認定
- 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O有維護00號房屋及屋內電器、電線設備安全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自己及利O關係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 上訴人丙OO抗辯其自己買房居住在外,對於00號房屋無實際支O管理權限云云,並非可採
- ⒊
係因00號房屋之電氣設備耗損,劣化所致
- 次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認於00號房屋之1樓廚房西北邊附近,燃燒殘餘物發現異常燒熔之電源線,起火處採集之電源線確實有通電痕存在,顯示電源線路於火災當時處於正常通電線狀態,而電源線長時間通電使用、周O環境不佳等,均可能造成絕緣被覆之耗損、劣化,一旦發生短路現象即可能產生火花、火焰,並延燒周圍可然物(雜物、木質裝潢等),故研判起火原因是以00號房屋1樓廚房西北邊附近之「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一第139至247頁之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
- 據此可認,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00號房屋之電氣設備(電源線)耗損、劣化所致
- ⒋
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 準此,上訴人為00號房屋之使用人或兼所有權人,應O有就該房屋之電氣設備善盡安全維護、確認用電安全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電源線長時間通電使用、周O環境不佳等,均可能造成絕緣被覆之耗損、劣化,一旦發生短路現象即可能產生火花、火焰,並延燒周圍可然物(雜物、木質裝潢等),導致00號房屋1樓廚房西北邊附近電源線因耗損、劣化之電氣因素,造成系爭火災之發生,並延燒至隔壁00之1號房屋
- 則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00之1號房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所致損害,並無肇責因素,應可認定
- 上訴人抗辯甲OO向來O正常用電,並有購買滅火器2支及重新配線,且發現火災後立即報案,雖未及使用滅火器,但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與00之1號房屋之損害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均不足採
- 從而,被上訴人依丁OO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 ㈡
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為何O
- ⒈
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O折舊
-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O
-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O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O
- 不能回復原O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O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 惟修O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O折舊
- ⒉
經查,依系爭火災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39至247頁)可知,00之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延燒造成之損害情形為
- 「⑴從外觀檢視,建築物牆壁、窗戶與招牌均為完整,外觀並無明顯燃燒現象(照片2)
- ⑵勘查建築物1樓,店面桌椅、機車受煙燻黑,上O部電視、裝潢受熱軟化或損壞
- 雜物間西側木質裝潢與置物櫃之下半部尚保有木材原色,上O部受燒碳化或燒失,東側牆壁(與00號相鄰)呈現下半部完整、上O部破損之燃燒現象,室内桌椅、雜物表面受燒碳化,結構尚為完整,天花板木質裝潢燒失,西邊尚有碳化角材殘留、東邊角材幾乎完全燒失
- 廚房之木櫃、冰箱與木桌均為完整,牆壁受煙燻黑
- 樓O間之鐵皮燻黑、變色,木質裝潢碳化或燒失,結構尚為完整(照片3-10)
- ⑶勘查建築物2樓,臥室之彈簧床、棉被並未碳化或燒失,室内牆壁受煙燻黑,儲藏室木櫃、書本與雜物尚為完整並未燒損,牆壁輕微燻黑
- 樓O間之木質扶手受燒碳化,水泥牆壁燻黑、燒白(照片11-13)
- ⑷勘查建築物3樓,臥室彈簧床、桌椅與衣O受煙燻黑尚為完整,牆壁附著許多黑煙碳粒,走道之木桌、盥洗用品與雜物受煙燻黑或碳化,牆壁附著許多黑煙碳粒
- 樓O間之木質扶手、牆壁受煙燻黑(照片14-16)
- ⑸勘查建築物4樓,神明廳之神龕、桌椅與木質裝潢受煙燻黑,結構尚為完整,無使用隔間之木椅、雜物與木質裝潢並未碳化或燒失(照片17-18)
- 」
- ⒊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 參酌00之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延燒造成之上開損害情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 ⑴
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於00之1號房屋1樓經營彩券行所使用之投注設備毀損,因而賠償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樂O彩券投注設備3萬元及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彩公司)運動彩券投注設備3萬元等情,已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49頁),且有台彩公司108年10月18日台彩字第108500083號函及所附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運彩公司108年10月16日運彩字第10820007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89至221頁),堪予採信
-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乃系爭火災所造成,則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 ⑵
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 被上訴人主張00之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致其受有支O清潔工程O52,500元、鐵皮屋拆除及清潔費共95,000元之損害
- 其就00之1號房屋後面增建1樓鐵皮屋部分之重建費用並未請求,僅請求拆除費用部分等節
- 而上訴人對於上開清潔工程O52,500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就鐵皮屋拆除及清潔費共95,000元部分,則抗辯超過15,000元範圍無賠償義務等語
- 經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仟翊工程O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53頁)
- 惟觀諸仟翊工程O上開估價單明確記載:
- 「後方鐡厝拆除新建」金額為95,000元等語,且該工程O108年10月13日民事陳O狀亦陳述:
- 上開估價單為「拆除」、「新建」兩項工程O併估價,拆除費用為15,000元,新建費用為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至129頁),足認被上訴人就仟翊工程O施O鐵皮屋拆除及清潔費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應為15,000元
- 是以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損害於67,500元(計算式:
- 52,500元+15,000元=67,500元)範圍內,應O准許
- 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 ⑶
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 被上訴人主張00之1號房屋1樓因系爭火災,致其受有支O水泥工程22,050元、油漆工程32,000元、水電工程O89,250元之損害等節,已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至61頁)
- 次依①油漆工程O商吳明達108年10月14日民事陳O狀陳稱:
- 00之1號房屋油漆工程O火災造成損毀,使用樹脂含量多的油性漆,施O程序為批土、補縫、拉平、研磨,皆按部就班施O,刷漆步驟刷3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頁)
- ②水電工程O商楊明學(國建工程O)108年10月14日民事陳O狀陳述:
- 水電工程O據為其所開立,其有親自到00之1號房屋現場確認毀損情形,工程O目均為火災造成毀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頁)
- ③泥作工程O商楊閔欽(宥宏企業行)108年10月12日民事陳O狀陳O:
- 火災復建工程,包含1樓店面,1樓泥作為地板磁磚敲除作業、地坪水泥打底整平、地板加貼磁磚作業、工程O棄物清除,1樓泥作屬於配合工程,因店面鋁門毀損,須將崁入水泥地面之鋁門敲除後,安O新的鋁窗,為配合上述工程,待鋁窗工程O成後,修補鋁門旁磁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至169頁)
- 對照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00號房屋損失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損害為系爭火災所造成,且修O費用為合理,應可採信
- 上訴人否認上情,並非可採
- 惟修O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O折舊,至於修繕工資,則無折舊問題
-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請款單及施O廠商之陳O事項可知,施O廠商之修O工程O著重於工作之完成,應屬連O帶料(新品)合併計價收費之承攬契約關係,是上訴人辯稱上開工程O材料費用部分應O折舊等語,尚非無據
-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認水泥、油漆工程O分修O費用之材料、工資應各占2分之1之比例為適當
- 水電工程O分,依前揭規定意旨及斟酌附表編號8家用部分水電工程O料、工資比例(材料部分:
- 62,220元÷85,220元=0.73
- 工資部分:
- 23,000元÷85,220元=0.27)(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可認水電工程O分修O費用之材料、工資各占百分之73、百分之27之比例為適當
- 則上訴人抗辯水泥工程O分材料費11,025元(計算式:
- 22,050元×1/2=11,025元)、油漆工程O分材料費16,000元(計算式:
- 32,000元×1/2=16,000元)、水電工程O分材料費65,153元(計算式:
- 89,250元×0.73=65,153元)應O折舊,為足採憑
- 其次,00之1號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3年12月3日,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3層樓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 依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1項房屋建築規定:
- 鋼筋混凝土建造住商用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規定:
- 給水、排水及電氣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 衡酌被上訴人施O上開修O工程O性質,其中水泥工程O油漆工程O附合為房屋建築之一部分,水電工程O屬給水、排水、電氣設備(房屋附屬設備)性質,準此可認,水泥、油漆工程O分耐用年數為50年,水電工程O分耐用年數為10年
- 依平O法計算上開修O工程O料部分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O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分別為50分之1、10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O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 不滿1月者,以月計
- 」之規定,則00之1號房屋自建築完成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33年9月,上開水泥工程O油漆工程O分材料費合計為27,025元(計算式:
- 11,025元+16,000元=27,025元),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O費用為9,141元計算式:
-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025元÷(50+1)=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025元-530元)×1/50×(33+9/12)=17,884元
-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025元-17,884元=9,141元】,加計此部分工程O資27,025元(計算式:
- 11,025元+16,000元=27,025元),是此部分回復原O所必要之修O費用合計為36,166元(計算式:
- 9,141元+27,025元=36,166元)
- 又水電工程O分已逾耐用年數10年,是其材料費65,153元僅餘殘值5,923元計算式:
- 65,153元÷(10+1)=5,923元】,加計此部分工程O資24,097元(計算式:
- 89,250元-65,153元=24,097元),則此部分回復原O所必要之修O費用合計為30,020元(計算式:
- 5,923元+24,097元=30,020元)
-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3部分受有損害66,186元(計算式:
- 36,166元+30,020元=66,186元),要屬可採
-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有據
- ⑷
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
- 被上訴人主張00之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致其受有支O監視系統工程O(16路數位監視主機1組)29,400元、網路工程O(網路設備安O佈線設定)7,119元、電腦主機5台84,000元、印O機1台5,796元之損害等節,已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至69頁),且經上開工程O商盛揚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以108年10月14日民事陳O狀陳稱:
- 00之1號房屋之資訊系統修繕工程,均屬房屋原有之設備
- 電腦主機最怕就是水氣、潮濕,火災當日,消防人員為救災灑水滅火,造成電腦主機內部電子零件全部損毀,上述為火災造成電腦主機損毀主因
- 電腦主機原有5台,更換後亦為5台(見原審卷三第141頁),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損害為系爭火災所造成,且修O費用合理,為足採信
- 上訴人空言否認,並非可採
- 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及資訊工程O商之陳O事項可知,該資訊系統工程O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應屬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是上訴人辯稱該費用應O折舊等語,要屬有據
- 又被上訴人對於00之1號房屋原資訊系統設備係於何時購買,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惟依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19項感測與網路通訊暨資訊處理設備規定:
- 網路傳輸設備、各式應用感測器耐用年數為3年,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規定:
- 電子計算機及其周O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見本院卷第225頁),應可認上開設備仍應存有殘值價值
- 觀諸被上訴人支O附表編號4部分費用合計為126,315元(計算式:
- 29,400元+7,119元+84,000元+5,796元=126,315元),依平O法計算該部分費用僅餘殘值31,579元計算式:
- 126,315元÷(3+1)=31,579元】
-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4部分受有31,579元之損害,要屬可採
-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採信
- ⑸
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
- 被上訴人主張00之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致其受有支O鋁門窗(含1樓營業用樓O及2樓以上家用樓O〔原書狀誤載為1樓營業用門窗〕)82,600元、鐵捲門54,960元之損害乙節,已據提出報價單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且經鋁門窗工程O商匠柏企業有限公司以108年10月12日民事陳O狀陳稱:
- 00之1號房屋之鋁門窗,確實因火災造成毀損,1至3樓改成原本門窗材質,其費用為82,600元(原證19)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9頁),又觀諸系爭火災係自00號房屋延燒至00之1號房屋,00之1號相鄰處鐵捲門門框因高O變形致有更換之必要,亦合乎常情
-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損害為系爭火災所造成,且修O費用為合理,堪予採信
- 上訴人爭執其中24,960元為不必要費用,難謂可採
- 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報價單及估價單,可知鋁門窗工程O料費用、工資費用各為64,600元、18,000元,鐵捲門工程O料費用、工資費用(烤漆及鐵門安O工資)各為17,200元、37,760元
- 又依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規定:
- 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見本院卷第224頁)
- 而被上訴人亦自認00之1號房屋之鋁門窗、鐵捲門已使用15年(見原審卷一第289頁),足認上開工程O料部分已逾耐用年數10年,是其材料費用81,800元(計算式:
- 64,600元+17,200元=81,800元)應O餘殘值7,436元計算式:
- 81,800元÷(10+1)=7,436元】,加計其工資費用55,760元(計算式:
- 18,000元+37,760元=55,760元),則此部分回復原O所必要之修O費用合計為63,196元(計算式:
- 7,436元+55,760元=63,196元)
-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5部分受有63,196元之損害,要屬可採
-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有據
- ⑹
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
- 被上訴人主張00之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致其受有重新購買附表編號6所示投注站用品,而受有合計30,210元之損害乙節,已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5至79頁),參以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照片顯示:
- 00之1號房屋1樓店面內桌椅受煙燻黑、上O部裝潢(如形象看板)受熱軟化或損壞之燒後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91、193頁),可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實在
- 次觀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雖未明定屋內看板或動產之耐用年數,惟依被上訴人購置上開用品之性質,應得比照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
- O店用簡單裝備耐用年數為3年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24頁),審認其耐用年數為3年
- 被上訴人自承其遭系爭火災燒毀之用品已使用5年(見原審卷一第290頁),已逾耐用年數3年,依平O法計算上開費用應O餘殘值7,553元計算式:
- 30,210元÷(3+1)=7,553元】
-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6部分受有7,553元之損害,要屬可採
-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採據
- ⑺
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
- 被上訴人主張00之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致其營業用電器損壞,而受有支O購買冷O1台3萬元、液晶電視2台29,000元及安O施O費14,000元之損害等節,已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頁),且經廠商展晟電器以108年10月12日民事陳O狀陳稱:
- 00之1號房屋之冷O、液晶電視,確實因火災造成毀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5頁),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損害為系爭火災所造成,為足採信
- 上訴人爭執其中安O施O費O不必要費用,難謂可採
- 次依上開統一發票內容,可知電器用品價金為59,000元(計算式:
- 30,000元+29,000元=59,000元),工資費用為14,000元
- 被上訴人主張其遭系爭火災燒毀之電器用品皆購買3年(見原審卷一第290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雖難遽信
- 惟依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規定:
- 空調設備(窗型、箱型冷暖器)耐用年數為5年(見本院卷第224頁),液晶電視應得比照窗型冷O耐用年數,審認其耐用年數亦為5年,可認上開電器用品至少尚餘殘值9,833元計算式:
- 59,000元÷(5+1)=9,833元】,加計工資費用14,000元,則此部分回復原O所必要之修O費用應為23,833元(計算式:
- 9,833元+14,000元=23,833元)
-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7部分受有23,833元之損害,要屬可採
-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有據
- ⑻
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
- 被上訴人主張00之1號房屋家用部分因系爭火災,致其受有支O水泥工程131,250元、油漆工程115,000元、水電工程O85,220元(含材料62,220元及工資23,000元)之損害等節,已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3至89頁)
- 次依①油漆工程O商吳明達108年10月14日民事陳O狀陳稱:
- 00之1號房屋油漆工程O火災造成損毀,使用樹脂含量多的油性漆,施O程序為批土、補縫、拉平、研磨,皆按部就班施O,刷漆步驟刷3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頁)
- ②水電工程O商楊明學(國建工程O)108年10月14日民事陳O狀陳述:
- 水電工程O據為其所開立,其有親自到00之1號房屋現場確認毀損情形,工程O目均為火災造成毀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頁)
- ③泥作工程O商楊閔欽(宥宏企業行)108年10月12日民事陳O狀陳O:
- 火災復建工程,其中2樓至3樓泥作,包括地板磁磚敲除作業、地坪水泥打底整平、地板加貼磁磚作業、工程O棄物清除,4樓泥作為砌4吋紅磚牆、一般牆面打底整平、牆面水泥粉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頁)
- 對照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00號房屋損失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損害為系爭火災所造成,且修O費用為合理,應可採信
- 上訴人否認上情,尚非可採
- 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請款單及施O廠商之陳O事項可知,施O廠商之修O工程O著重於工作之完成,應屬連O帶料(新品)合併計價收費之承攬契約關係,是上訴人辯稱上開工程O材料費用部分應O折舊等語,並非無據
-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認上開水泥、油漆工程O分修O費用之材料、工資應各占2分之1之比例為適當
- 則上訴人抗辯水泥工程O分材料費65,625元(計算式:
- 131,250元×1/2=65,625元)、油漆工程O分材料費57,500元(計算式:
- 115,000元×1/2=57,500元)、水電工程O分材料費62,220元應O折舊,為足採憑
- 又00之1號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3年12月3日,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3層樓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 依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1項房屋建築規定:
- 鋼筋混凝土建造住商用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規定:
- 給水、排水及電氣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 衡酌被上訴人施O上開修O工程O性質,其中水泥工程O油漆工程O附合為房屋建築之一部分,水電工程O屬給水、排水、電氣設備(房屋附屬設備)性質,準此可認,水泥工程O油漆工程O分耐用年數為50年,水電工程O分耐用年數為10年
- 則00之1號房屋自建築完成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33年9月,依平O法計算上開修O工程O料部分折舊結果,其中水泥工程O油漆工程O分材料費合計為123,125元(計算式:
- 65,625元+57,500元=123,125元),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O費用為41,645元計算式:
- ①殘價:
- 123,125元÷(50+1)=2,414元
- ②折舊額:
- (123,125元-2,414元)×1/50×(33+9/12)=81,480元
-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
- 123,125元-81,480元=41,645元】,加計此部分工程O資123,125元(計算式:
- 65,625元+57,500元=123,125元),則此部分回復原O所必要之修O費用合計為164,770元(計算式:
- 41,645元+123,125元=164,770元)
- 又水電工程O分已逾耐用年數10年,是其材料費62,220元僅餘殘值5,656元計算式:
- 62,220元÷(10+1)=5,656元】,加計此部分工程O資23,000元,則此部分回復原O所必要之修O費用合計為28,656元(計算式:
- 5,656元+23,000元=28,656元)
-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8部分受有193,426元(計算式:
- 164,770元+28,656元=193,426元)之損害,要屬可採
-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有據
- ⑼
關於附表編號9部分:
- 被上訴人主張00之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致其家用電器損壞,而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合計87,000元(計算式:
- 53,000元+34,000元=87,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新購買之冷O機型為分離式冷O機,惟僅以原裝置窗型冷O之報價金額為請求)乙節,已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頁),且經廠商展晟電器以108年10月12日民事陳O狀陳O:
- 00之1號房屋之冷O、液晶電視,確實因火災造成毀損
- 原本2、3樓使用之冷O確實為窗型冷O,2台報價總價為53,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5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損害為系爭火災所造成,為可採信
- 被上訴人主張其遭系爭火災燒毀之冷O使用10年,電視使用5年(見原審卷一第290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雖難遽信
- 惟依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規定:
- 空調設備(窗型、箱型冷暖器)耐用年數為5年(見本院卷第224頁),液晶電視應得比照窗型冷O耐用年數,審認其耐用年數亦為5年,準此,上開電器用品至少應尚餘殘值14,500元計算式:
- 87,000元÷(5+1)=14,500元】
-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9部分受有14,500元之損害,要屬可採
-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有據
- ⑽
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
- 被上訴人主張00之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致其家具、裝潢損壞,而受有輕裝潢材料費用46,402元、輕裝潢工錢36,000元、窗簾(含施O)9,500元、樓O扶手(含安O)58,800元、寢具修繕17,500元(含乳膠床13,000元及維修工資4,500元)、家具修繕34,000元(含維修費用33,000元及玻璃1,000元)及輕鋼架16,000元之損害等節,已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客戶簽收單、產品維修單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9頁),參以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顯示:
- 裝潢受熱軟化或損壞、受煙燻黑或碳化、受燒碳化或燒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3、195、197、199、201、203頁),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損害為系爭火災所造成,應屬實情
- 其次,參酌輕裝潢修O費用之材料費46,402元、工資36,000元所占比例,約為百分之56、百分之44,而窗簾(含施O)及樓O扶手(含安O)亦屬輕裝潢性質,是其修O費用中之材料費、工資比例,應可以此為計算基準,是依此計算結果,可認窗簾(含施O)9,500元部分,其中材料費O5,320元(計算式:
- 9,500元×0.56=5,320元),工資為4,180元(計算式:
- 9,500元×0.44=4,180元)
- 樓O扶手(含安O)58,800元部分,其中材料費O32,928元(計算式:
- 58,800元×0.56=32,928元),工資為25,872元(計算式:
- 58,800元×0.44=25,872元)
- 又被上訴人雖未提出證據證明因系爭火災致毀損之上開輕裝潢或物品係於何時設置或購買,惟依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規定:
- O單隔間耐用年數為3年(見本院卷第224頁),可認上開輕裝潢及物品至少尚餘殘值28,663元計算式:
- ①46,402元+5,320元+32,928元+13,000元+1,000元+16,000元=114,650元
- ②114,650元÷(3+1)=28,663元】
- 加計此部分工資103,552元(計算式:
- 36,000元+4,180元+25,872元+4,500元+33,000元=103,552元),則此部分回復原O所必要之修O費用合計為132,215元(計算式:
- 28,663元+103,552元=132,215元)
-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0部分受有132,215元之損害,要屬可採
-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有據
- ⑾營業損失5萬元部分:
-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5萬元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39頁),堪予採信
-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營業損失5萬元,應O准許
- ⑿房屋交易價值減損743,818元部分:
-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O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O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O(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上訴人主張00之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致受有房屋交易價值減損743,818元之損害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 系爭火災並未影響00之1號房屋結構,且其損害已全部修O,並無交易價值之減損等語
- 惟查:
- ①
即係立基於系爭火災對00之1號房屋交易價格之直接影響,應屬適當
- 衡諸不動產之市場價格,除受不動產所在環境及本身條件之一般因素(如客觀社會經濟環境等丁OO因素)、區O因素(如鄰近地區利用情況、交通運輸設施等因素)及個別因素(如建物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等本身條件因素)之影響外,亦會受參與市場交易者之心理因素(如對特定事項產生負面評價或不適感)之影響
- 參酌原審囑託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定估價師)就00之1號房屋是否因系爭火災致受價值減損事項為鑑定,經鑑定估價師依估價目的,認應以00之1號房屋於107年8月22日(價格日期)未發生火災之正常價格,與因發生系爭火災,雖然事後為修O,但因系爭火災之事實,所造成該房屋在不動產市場買賣交易所可能產生之價值減損金額為估價準據(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核其擇定之價格日期,即係立基於系爭火災對00之1號房屋交易價格之直接影響,應屬適當
- ②
其次,觀諸鑑定估價師係以
- 「本案標的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透天厝,屋齡已舊(鑑定報告第55頁記載建築完成為73年12月,累積折舊年數為34年,剩餘耐用年數為16年),現況容O率約267%、法定容O率為300%,土地尚未做最有效使用,故評估勘估標的未發生火災之正常價格時係採『房地分離方式』評估,即土地採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建物則採成本法評估,再將土地、建物評估價值合計,即為勘估標的之正常價格
- 」、「勘估建物在火災發生前,係可供一般正常營業、居住使用
- 」、「發生火災,對於房屋會造成價格減損原因主要為二,一為火災造成房屋主體全部或部分燒毀,致房屋所能提供之效益降低,此部分需經修O,才能恢復建物原有功能,此修O費用,即為發生此事件造成房屋硬體毀損之價值減損
- 一為建物若曾發生火災,按內政部所頒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二點二、成O㈠建築改良物6.建物瑕疵情形:
- ⑷.是否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或人為破壞,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
- 當不動產說明書記載買賣標的曾發生火災時,通常買方會因避諱不願購買,或要求降價,若經降價磋商而成交,則降價部分即為因發生火災,對房屋價值造成的減損
- 」為立論基礎,而就00之1號房屋是否因系爭火災造成房屋價值減損(不包括房屋因燒毀之實體修O部分)為鑑定(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系爭鑑定報告)
- 稽之鑑定估價師上開估價條件及方法,核與前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O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O相合,要屬有據
- 又依系爭火災鑑定書,可知00之1號房屋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其房屋結構雖尚完整,然其房屋牆壁、附屬設備或屋內用品則受有損害程度不一之燒失、碳化、軟化或燻黑之損害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3頁)
- 是以上訴人抗辯:
- 系爭火災並未影響00之1號房屋結構,不屬「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O問事項,且該房屋損害已全部修O,亦無跌價損失云云,即非可採
- ③
O合不動產估價技術之判斷標準
- 本件審酌鑑定估價師本於其專業知識及經驗,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分析00之1號房屋(含土地)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包括一般因素分析(政策面、行政面、國O經濟情勢、國O經濟情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O因素分析(區O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嫌惡設施)、個別因素分析(建物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並選擇與00之1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再比較、分析00之1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與比較標的間之區O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以客觀、合理之調整率,評估土地之正常價格為9,490,030元,建物之正常價格為840,774元,而評定00之1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正常價格總價為10,330,804元(見原審卷二第29至67頁系爭鑑定報告)
- 核其評估過程O方法,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之判斷標準
- ④
核與社會一般交易習慣無違,為可採憑
- 又本件斟酌鑑定估價師依內政部頒訂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認不動產買賣標的若曾發生火災,非屬常態事件,一般稱為意外,通常不為一般人所接受,且為一般人居住所避諱之事
- 當買方知悉所擬購買之不動產曾發生火災,縱使買方仍想購買,但此火災事實已構成買方議價之重要理由,而使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下降,且房屋縱使修O,但對使用者而言,仍會存在心理層面之影響,而影響其在不動產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屬於污名化減損、交易性貶損
- 考量00之1號房屋並未因系爭火災造成人員傷亡,其區位條件在善化區屬較佳區位,不動產買賣市場交易熱絡,議價空間相O較小,但因鄰房發生火災而延燒至00之1號房屋,致議價空間增加10%,綜合評估其價值減損比率應為7.2%,作成00之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所造成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743,818元(計算式:
- 10,330,804元×7.2%=743,818元)之價格結論(見原審卷二第67至77頁系爭鑑定書),核與社會一般交易習慣(亦即此種「污名化」想法反應在不動產市場上,如買方面對甲、乙二戶房屋,若二戶房屋價格、面積、樓O數等個別條件均相同情況下,甲屋是一般正常房屋,乙屋曾發生火災,一般人會選擇甲屋,而非乙屋
- 此時乙屋若要吸引買方購買,通常必須降價求售,降價求售之出售金額與乙屋正常價格間之差額,即是乙屋因發生火災造成房屋價格減損之交易性貶損)無違,為可採憑
- ⑤
上訴人雖抗辯
- 系爭鑑定報告將00之1號房屋及土地價格合併計算價值減損,並不合理,且未將修O至少增加100萬元之裝潢加以計算,其鑑價結論並不可採等語
- 惟查,不動產交易市場之買賣,如其買賣標的為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通常會將房地視為不動產整體而進行交易,並以房地總價為議價對象,並不會區分房屋價格、土地價格而個別議價
- 是以,鑑定估價師以00之1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總價10,330,804元,作為不動產交易性貶損之計算基準,合乎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情,並無不合理之處
- 再者,00之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所支O必要修O費用,係填補其因系爭火災所造成技術性貶值之損害,該修O費用僅係回復其物理上效用之應有狀態,而與污名化減損或交易性貶損之損害(因系爭火災事件之發生,致影響不動產交易市場之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所造成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分屬不同損害範圍概念
- 又被上訴人花費之整修裝潢費用,與00之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事件,所造成交易價格減損無涉,且其投入之整修裝潢費用,如超過必要修O費用部分,亦屬其個人資金之挹注,與上訴人無關,要難將此部分價值增益之利益歸屬於上訴人
- ⑥
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難謂可採
- 綜上以觀,被上訴人主張00之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43,818元之損害,核屬有據,堪予採憑
- 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難謂可採
- ⒋
從而,被上訴人依丁OO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453,806元(計算式
- 60,000元+67,500元+66,186元+31,579元+63,196元+7,553元+23,833元+193,426元+14,500元+132,215元+50,000元+743,818元=1,453,806元),為有理由
-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 另上訴人抗辯其賠償金額,應依保險公司賠償00號房屋損害之比例0.34計算,故應以378,532元為限云云,依債之相O性原則,亦乏所據,而難採憑
- 五、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丁OO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53,806元,及其中709,988元自108年4月30日起,其中743,818元自109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O准許
-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O駁回
-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O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為何O
- 民法第213條第1項
- 民法第213條第3項
- 民法第215條
- 民法第196條
- 民法第196條
-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 ⑶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為何O | 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 ⑻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為何O | 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 ⑽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為何O | 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