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系爭不動產|
系爭抵押權|
系爭本票|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楊O足所有,楊O足於民國95年3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9號、100年度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伊為遺丙OO
- 楊O足前於82年7月16日為上訴人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7月15日至83年7月15日、字號:
- 台南土字第34572號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已於98年間罹於消滅時O
- 系爭抵押權亦因上訴人未實行抵押權而於103年歸於消滅
- 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O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O等語
- 並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二、
上訴人辯以
- 伊於82年間與訴外人黃○○各出資30萬元,訴外人鄭○○(已歿)出資40萬元,共同借款100萬元予楊O足,並由伊O名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 楊O足曾於94年2月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O○○換回原來之本票,其中編號1之本票為借款,編號2之本票為利息,楊O足於借款期間未曾償還本息
- 伊收到起訴狀繕本才知楊O足已死亡,業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臺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
- 伊之請求權時O已因請求而中斷,原審為伊O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
- 五、
本院之判斷
- (一)
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O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O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O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 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時O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抵押物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O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 (二)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 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地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9號、100年度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 (三)
是上訴人之抗辯,自難憑採
- 上訴人辯稱楊O足曾於94年間持系爭本票換回借款時交付之本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
- 系爭本票係鄭○○所交付,上訴人並不知是否確為楊O足所簽發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訴卷第19頁)
- 上訴人並未持有楊O足借款時交付之本票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自無法據以比對系爭本票是否確為楊O足所簽發
- 又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系爭本票中面額90萬元本票為利息,係按100萬元算10%年息,12年都沒有還,所以利息為120%,94年間找楊O足的時候說利息太高,協商之後打75折,所以開一張100萬元、一張90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此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主張楊O足於94年2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190萬元等情,並不相符,此有原審109年度拍字第24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南簡字卷第27頁),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確為楊O足所簽發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已難信上訴人之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 況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1至33頁),縱系爭本票為楊O足所簽發,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82年7月16日,而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均為94年2月5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楊O足為換回82年間借款時交付之本票而重新簽發,是上訴人之抗辯,自難憑採
- (四)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排除,自屬有據
-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O,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767條賦予所有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於所有權有物權設定存在,於物權消滅後仍不塗O登記情形下,所有人為實現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應得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
- 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82年7月15日至83年7月15日,參照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至遲於98年7月15日罹於時O,上訴人復未於該債權消滅時O完成後5年內即103年7月15日前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
- 縱上訴人事後另取得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亦不因此可使已消滅之抵押權重為回復
- 上訴人未塗O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然阻礙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排除,自屬有據
- 五、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O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四)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