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土地|
主文
- 一、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14OO、15OO、16OO、17OO、18OO、19OO、20OO、21OO、22OO、23OO、24OO、25OO、26OO、27OO、28OO、29OO、30OO、31OO、32OO、33OO、34OO、35OO應就其被繼承人許O鴛所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延平段11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36OO、37OO、38OO、39OO、40OO、41OO、42OO、43OO、44OO、45OO、46OO、47OO、48OO、49OO應就其被繼承人徐O所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延平段11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 三、被告62OO、63OO應就其被繼承人蘇OO華所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延平段11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
- 四、被告59OO、60OO、61OO應就其被繼承人徐O玉所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延平段11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
-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延平段1109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1.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 編號B(面積75.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OO取得
- 編號C(面積2194.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宇綢、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14OO、15OO、16OO、17OO、18OO、19OO、20OO、21OO、22OO、23OO、24OO、25OO、26OO、27OO、28OO、29OO、30OO、31OO、32OO、33OO、34OO、35OO、36OO、37OO、38OO、39OO、40OO、41OO、42OO、43OO、44OO、45OO、46OO、47OO、48OO、49OO、50OO、51OO、52OO、53OO、54OO、55OO、56OO、57OO、徐O棋即徐O梅、59OO、60OO、61OO、62OO、63OO、64OO、65OO、66OO、67OO、68OO、69OO、70OO、71OO、78OO、72OO、73OO、74OO、75OO、徐O煊、77OO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O有法律上之利O關係,須共有人全O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O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O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90年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基此,若係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若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未對共有人全O為判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裁判意旨,並不生何效力,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 故此種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且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亦無需透過特別救濟之再審程序以達判決正確性、法律正義之必要
- O原告曾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起訴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 惟前案判決中,漏未將共有人許O鴛之長女黃O(93年12月9日亡)之繼承人即19OO、20OO、21OO、22OO、23OO、24OO、25OO、26OO、27OO、28OO、29OO、30OO,暨三女徐O仔(101年11月4日亡)之繼承人即31OO、32OO、33OO、34OO、35OO列為被告,有前案判決、許O鴛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營調字第327號卷宗第51-71頁),依上述說明,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14OO、15OO、16OO、17OO、18OO、19OO、20OO、21OO、22OO、23OO、24OO、25OO、26OO、27OO、28OO、29OO、30OO、31OO、32OO、33OO、34OO、35OO、36OO、37OO、38OO、39OO、40OO、41OO、42OO、43OO、44OO、45OO、46OO、47OO、48OO、49OO、50OO、51OO、52OO、53OO、54OO、55OO、56OO、57OO、58OO、59OO、60OO、61OO、62OO、63OO、64OO、65OO、66OO、67OO、68OO、69OO、70OO、71OO、72OO、73OO、74OO、75OO、76OO、77OO、78O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一)
以完成分割之登記
- 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確定
- 惟原告持前案判決向國O局及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登記時,經財政部中區國O局埔里稽徵所人員表示,被繼承人許O鴛之繼承系統表中,有長女黃O及三女余O仔二人,其等二人雖自幼即作為他人之童O媳,但其等二人之戶籍謄本上母親皆仍記載為許O鴛,故其等二人亦應為許O鴛之繼承人
- 但前案判決卻漏未將其等二人之繼承人(黃O於93年12月9日死亡、余O仔則於101年11月4日死亡)列為該案之被告,國O局無從辦理繼承手續
- 故原告即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將前案漏列之部分共有人(黃O及余O仔之繼承人)亦列為本案之被告,以完成分割之登記
- (二)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四項所載
- 共有人許O鴛已於77年7月2日死亡,依法應將其全O繼承人列為被告,應先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 共有人徐O已於67年11月20日死亡,依法應將其全O繼承人列為被告,應先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 共有人蘇OO華已於88年12月17日死亡,依法應將其全O繼承人列為被告,應先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
- 共有人徐O玉已於108年4月13日死亡,依法將應其全O繼承人列為被告,應先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四項所載
- (三)
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五項之分割方案
- 查O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1,面積為151.33平方公尺
- 為使產權歸屬明確,且法令亦無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之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五項之分割方案
- (四)
聲明
- 二、
被告之陳述:
- (一)
被告甲OO、21OO、23OO、20OO
- 同意原告的方案,並引用本院106年度訴第1303號之判決結果
- (二)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14OO、15OO、16OO、17OO、18OO、19OO、22OO、24OO、25OO、26OO、27OO、28OO、29OO、30OO、31OO、32OO、33OO、34OO、35OO、36OO、37OO、38OO、39OO、40OO、41OO、42OO、43OO、44OO、45OO、46OO、47OO、48OO、49OO、50OO、51OO、52OO、53OO、54OO、55OO、56OO、57OO、58OO、59OO、60OO、61OO、62OO、63OO、64OO、65OO、66OO、67OO、68OO、69OO、70OO、71OO、72OO、73OO、74OO、75OO、76OO、77OO、78OO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
-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O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 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 經查:
- ⒈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O鴛、徐O、蘇OO華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均未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67、270頁),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O鴛、徐O、蘇OO華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人徐O玉於108年4月13日死亡,其死亡時之配偶為大地區人民施O,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子周O宗、無第二順位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兄弟即被告59OO、60OO、61OO,周O宗已向法院拋棄徐O玉之繼承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81-3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㈢第270頁)、徐O玉與施O結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419-425頁)及本院108年度司繼第1461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誤
- 按「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前段、第5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 是施O得否繼承系爭不動產,端視其是否經我國許可長期居留
- 然經本院向內政部函詢,查無施O在台長期居留相關資料,此有該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75頁),故施O不得繼承徐O玉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應可認定
- 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O玉之繼承人59OO、60OO、61OO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
則原告訴請分割,自應准許
- 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 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 是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 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則原告訴請分割,自應准許
- (三)
利O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
- 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O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O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 O:
- ⒈
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 系爭土地南鄰鄉道南26,坐落土地南側鄰南26建物有頂廍38號徐O古厝,頂廍39號(目前經營花店)及最靠東側有一獨立鐵皮建物,沿東側小路北行,可見另一坐落頂廍39號北側之紅磚平房一棟,及其西側鐵皮屋一棟(據原告之母在場稱係被告61OO家經營製糖用),再往北側靠東有一棟三合院頂廍42號,靠西側另一三合院頂廍40號,右側邊舍已坍塌,現種植物,再往北側有另一紅瓦水泥木造平房頂廍41號,及鐵皮車庫,目前是被告64OO的叔叔居住,最北邊突出部南邊尚有坐落兩地上物,靠西側者為混泥土兩層建物(據64OO之叔叔稱係徐O服家的),靠東側者為磚造平房,均無門牌,北側有坐落舊豬舍及鐵皮平房,其西側坐落另一鐵皮平房及紅磚圍牆,內部儲放一些木材等雜物,其餘空間為空地及有人種植蔬菜等情,業經前案法院勘驗屬實,並製有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地圖等件在卷可按(見前案卷第100頁-115頁),而其地上物之現況,經前案法院囑託臺南市佳里區地政事務所測量繪圖106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前案卷第119頁)
- 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 ⒉
維持一定之使用與經濟效益,應屬可採
-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前案卷第169頁))所示,將編號A土地分配予原告,編號B土地分配予被告甲OO,其他土地仍由被告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參酌前揭系爭土地之現況,其上雖有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見前案卷第119頁),惟原告及被告甲OO單獨分配之附圖編號A、B土地上未有建物坐落
- 被告甲OO、21OO、23OO、20OO到庭,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㈠第415、416頁)
-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其他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 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不會影響目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可降低可能衍生之紛爭,而其分割狀態仍可使系爭土地之內外通行保持便利無礙,兼顧其現況使用及未來交易價值,維持一定之使用與經濟效益,應屬可採
- ⒊
爰判決分割上開土地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是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O關係、未來展望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對全O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平合理,並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上開土地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四、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之情形,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90年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起訴主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前段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823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 民法第824條第3項
- 民法第824條第4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