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主文
-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略以
- 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1日結婚,婚後至今被告尚未到達台灣,有太多原因導致,致使想結束這段婚姻,兩造完全沒有任何互動及感情,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 三、
被告方面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 本院查無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且至今未告知原告其真實下落或亦未表示是否有維繫婚姻之意願,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
- 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出境未歸之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離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