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民法第1164條規定|
系爭遺產|
主文
- 事 實
-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
有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2日府地籍字第1080315289號函可稽
- 被繼承人王O記於民國26年10月4日死亡,遺留臺南市永康區東橋段多筆土地持分,惟經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未能釐清土地而代為標售,並將屬被繼承人王O記部分之土地權利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56,375元(下稱系爭遺產),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有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2日府地籍字第1080315289號函可稽
- (二)
渠等死亡後再由渠等子女即兩造繼承
- 被繼承人王O記之遺產由其子王O鏗、王O爨、王O昌三人繼承,渠等死亡後再由渠等子女即兩造繼承:
- ⒈
第13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 」、「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 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 (一)戶主之死亡
- 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 (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 」、「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第1款、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13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
六女王O子則無繼承權
- 經查,被繼承人王O記乃係臺南廳臺南市高砂町三丁目十五番地之戶主,其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10月4日死亡,則揆諸前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僅男子直系卑親屬即長男王O鏗、次男王O爨、三男王O昌三人,至於配偶王O知、長女王O英、次女王O華、三女王O美、四女陳O月娥、五女王O錆、六女王O子(出養後改名江O女)則無繼承權
- ⒊
應繼分各十五分之一
- 被繼承人王O記之繼承人為王O鏗、王O爨、王O昌三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王O鏗之繼承人有原告、被告甲OO、丙OO、丁OO、乙OO五人,應繼分各十五分之一
- 王O爨之繼承人有被告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六人,應繼分各十八分之一
- 王O昌之繼承人有被告10OO、11OO、12OO、13OO、14OO五人,應繼分各十五分之一
- (三)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O記之繼承人,而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事實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 (四)
並聲明:
- ⒈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得
- 被繼承人王O記所遺留1,356,375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得
- 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復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
- 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
- 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
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
- 查O告主張被繼承人王O記生前為戶主,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10月4日死亡,依當時臺灣之習慣,以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子王O鏗、次子王O爨、三子王O昌為繼承人,又王O鏗、王O爨、王O昌及渠配偶均已死亡,兩造分別為王O鏗、王O爨、王O昌之子女,被繼承人王O記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含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手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
- 四、
逕以判決駁回之
- 又查O告固主張被繼承人王O記死亡後,遺有臺南市永康區東橋段多筆土地持分,其所遺土地經臺南市政府代為標售,所得之價金共1,356,375元,業經存入臺南市政府地籍清理土地權利金保管款專戶,而訴請分割之,惟被繼承人王O記之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稅申報,本院於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限期命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並提出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若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於110年8月3日具狀表明無法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在繼承人繳清遺產稅或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證明前,自不得分割遺產,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三) 事實 |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二、 事實 |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41條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
- 五、 事實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