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系爭土地|
主文
- 一、被告辛OO應O被繼承人楊O進所有坐落臺南市新化區新音段八二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二、兩造共有之臺南市新化區新音段八二九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辛OO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程序事項:
- (一)
並應一併注意及之
- 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 ㈠權利人同意分割
- 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經查: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分別為壬OO(設定義務人為共有人楊O進,嗣後由被告辛OO繼承)、李O宏(設定義務人為共有人楊O宗),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
- 前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李O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 另抵押權人壬OO參加訴訟,並同意本件分割(見本院卷第391-392頁),爰參照前揭規定,前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均僅轉載於各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 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一併注意及之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除被告己OO、楊O風、丁OO、楊O豪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起訴主張:
- (一)
原告所提方O應為可採
-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 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現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 又系爭土地上坐落5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由原告及被告辛OO外之其餘被告各自占有使用,原告所提分割方O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係考量上開建物之使用現況,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並願意以109年土地公O現值之1.4倍單O補償被告辛OO113,897元(計算式:
- 系爭土地109年公O現值30,700元×1.4×被告辛OO分割後減少之面積2.65平方公尺=113,897元),至於其餘被告則因分割後面積差異不大,此部分則互不找補
- 原告所提方O應為可採
- (二)
第2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 又系爭土地之原O有人楊O進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辛OO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被告辛OO就被繼承人楊O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 (三)
並聲明
- 三、
被告則以: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
-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所有權人楊O進已於96年1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吿辛OO,有楊O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O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新調卷第81-91頁),是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楊O進死亡後,本應由被吿辛OO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其卻未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辛OO就楊O進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 (二)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
- 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新調卷第57-64頁),復為到庭之被告不爭執,且本院查無兩造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
-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經查
-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一、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O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O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二、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O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 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O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 經查:
- 1.
O照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足稽,應可認定
- 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形,西側臨民治街(為雙向雙線道),其餘邊界與他人土地相鄰,附近住商混合,交通便利
- 其上座落兩造所有之建物共5棟,由北往南依序為:
- 臺南市○○區○○街00000號、296-6號、296-2號、296號及福良殿,其位O及面積各詳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49頁)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空照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7-123、295頁)足稽,應可認定
- 2.
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查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O,將系爭土地大致上按照兩造使用現況及建物座落基地範圍為分割,保留兩造於其上建物完整性,有利於前開建物使用之經濟效益,也符合被吿楊O宏、戊OO想保留各自所有建物之意願,又觀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臨民治街,有利於分割後各筆土地整體利用,且被告丁OO、楊O豪、己OO、楊O風均同意採行此方O,符合前開共有人之意願
- 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O、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O,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O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
方符共有物原O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 按以原O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又共有物之原O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O所有權
- 故原O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O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O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O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
- 1.
尚符合兩造多數人之意願及經濟效益
-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O,大部分係依據兩造現況占有位O而分割,然原告及被吿甲OO分配之土地面積均較原有持份換算面積為多,其餘被吿則有少分得之情形
- 原告主張因被吿辛OO並未利用系爭土地,由原告補償其金錢應為適當,而補償方O以系爭土地之公O現值1.4倍找補113,897元,至於其餘被吿彼此間面積增減甚微,則不互為找補等語
- 查被告丁OO、楊O豪、己OO、楊O風就上開補償方O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14頁),被告甲OO、楊O宏、戊OO、辛OO則未表示意見,參加人壬OO僅空言主張應以市價補償等語,然未曾提出任何可資證明本件市價價格計算之證據,本件又無人願意預納分割方O找補之鑑定費用,本院審酌除原告與被吿辛OO差距之土地面積大於1平方公尺,其餘被吿彼此間面積增減均小於0.15平方公尺,差距甚微,如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定,鑑定費用約為7萬多元,需由兩造共同負擔,為免兩造負擔過多經濟成本,並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人分得土地面積有臨路寬度不足之情形,分割後土地價值較分割前土地價值減少,如以系爭土地之公O現值1.4倍找補,與市價行情不至於差距太多,是認原告主張前開補償方式,尚符合兩造多數人之意願及經濟效益
- 2.
又系爭土地109年土地公O現值為30,7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7-63頁),據此計算,原告本件應補償予被告辛OO之金額為113,897元(計算式
- 30,700元×1.4×2.65平方公尺=113,897元),至於其餘被吿彼此間則不互為找補
- 五、
判決如主文
-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O、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O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O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O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 又原告應補償予被吿辛OO,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六、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判決如主文
-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O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七、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
訴訟費用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原告起訴主張
- 民法第823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148條第1項
- 民法第759條
- 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
-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824條第3項
- 民法第825條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八、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