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投資契約|
系爭投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系爭投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系爭投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系爭投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O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
- ㈠
訴外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設公司)與被告簽訂「喜洋洋二期」建案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於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約定
- 「乙方(即東設公司)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以投資金額20%即40萬元作為紅利」、第4條約定:
- 「本契約投資標的『喜洋洋二期』建案於105年8月15日開工,故投資期間至106年10月15日止結算,按案場出售暨所有買受人給付價金完畢之總額比例,甲方(即被告)應O比例(即200萬元乘以該比例)返還投資款及紅利予乙方
- 但上揭投資案場若於106年8月15日前完全出售、所有買受人給付價金完畢時,甲方應即依第2條之方式向乙方為紅利之給付」
- ㈡
請准宣告假執行
- 系爭投資契約如附表所示投資標的已於106年8月15日前完全出售、買受人亦已給付價金完畢,被告應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但書約定支O投資款及紅利共240萬元
- 嗣東設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因積欠原告360萬元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系爭投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暨遲延利息等語
- 並聲明:
- ⒈被告應O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法院的判斷
- ㈠
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為有理由
- 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為有理由
- ⒈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揭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
故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為有理由
-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上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時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O上述投資款及紅利,核與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及第4條約定相O,洵屬有據
-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該債權讓與通知,該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故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為有理由
- ㈡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⒈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遲延之債務,以支O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約定,上述案場(即如附表所示投資標的)於106年8月15日前完全出售、所有買受人給付價金完畢時,被告即應O付紅利
- 依原告所主張事實可知該給付期限於106年8月15日前已經屆至,被告於該給付期限屆滿時起即應O紅利負遲延責任
- 由於案場於106年8月15日前完全出售、所有買受人亦已給付價金完畢,案場出售暨所有買受人給付價金與總額比例於結算時即為100%,故投資款全額200萬元應於106年10月15日結算後返還,被告於該給付期限屆滿時起即應O投資款負遲延責任
- 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O,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 請求履行投資契約
- 系爭投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系爭投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系爭投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系爭投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O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法院的判斷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法院的判斷 |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法院的判斷
- 民法第229條第1項
- 民法第233條第1項
- 民法第203條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法院的判斷 | 被告即應O付紅利。依原告所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