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系爭授信契約|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1日
- 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章第5條第1項、第7條約定,利息係按公告之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年利率0.5%
- 另約定授信戶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O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週年利率2%計算利息
- 若遲延償還本金或給付利息時,自應償付之日或墊款當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詎被告自110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7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違約當時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為1.5%,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放款繳息明細、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表為證
-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 ㈡
O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但約定利率較高O,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O,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信用貸款債務應給付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週年利率3%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3%之20%計算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 五、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00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借款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起訴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474條第1項
- 民法第478條前段
- 民法第233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