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574元,及其中新臺幣509,913元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466元,及其中509,913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嗣於110年8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 被告應給付原告572,574元,及其中509,913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6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8月30日至98年8月30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慶豐銀行基準利率(94年10月15日為4.364%)加年利率7.75%,合計12.114%計算,如延遲還本付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
- 被告借款後僅繳款至94年10月27日即未再繳款,債務於94年11月30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09,913元,經核算至95年8月25日止已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572,574元
-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有以函文通知被告清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查O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O新聞紙、原告110年5月17日函文、被告申請本件貸款所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計算書等件為證
- 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574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