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文
-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O金英間,就坐落臺南市永康區車行段第436(權利範圍2分之1)、4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所為之買賣契約暨民國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4人主張
-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原係原告4人之父親王O發,與被告之父親林O春共同出資購買,因林O春當時無自耕農身分,故林O春、王O發遂約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2筆土地均登記於王O發名下
- 嗣王O發於民國101年6月6日死亡,系爭2筆土地由訴外人王O金英(即王O發之配偶、原告4人之母親)因分割繼承取得,因王O金英亦於109年1月6日死亡,原告4人均為王O金英之子女,為王O金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4人於申報遺產稅時發現,王O金英於107年4月17日,將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 然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王O金英,況王O發、林O春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實無任何動機或理由出資向王O金英購買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足見王O金英與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補字卷第15、17頁)
- 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稱
- 我只知道家父林O春與王O發是好友,82年間每人各出資2分之1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農地,因林O春無自耕農身份,故暫以王O發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王O金英,不知為何OO金英要移轉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予被告,如要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給原告4人,被告無任何意見等語(見重訴卷第119至121頁)
- 四、
有理由准許
- 查O告4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王O發、王O金英、原告4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見補字卷第25至44頁)為證,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全卷資料可佐(見重訴卷第33至10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意見如上,本件堪信原告4人主張為真
- 從而,原告4人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 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107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原告4人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原告4人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