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萬肆仟零柒拾柒元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O原告起訴時訴之聲請第3項為:
- 「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24,899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嗣於訴訟中變更違約金起算日為109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19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㈠
本件僅請求被告返還4筆借款
- 被告甲OO(下稱金科公司)於109年6月12日邀同被告己OO、庚OO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2份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撥貸5筆借款,其中1筆借款業經原告另訴請求,本件僅請求被告返還4筆借款
- ㈡
按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上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被告金科公司於109年6月17日向原告貸款15,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17日至110年6月17日,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非大額)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38%,而原告與被告金科公司之簽約日利率為0.82%,加碼年利率1.38%後為週年利率2.2%
- 若被告金科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O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年利率2%計算利息(即2.2%+2%=4.2%)
- 若遲延償還本金或給付利息時,自應償付之日或墊款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上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上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㈢
按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上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被告金科公司於109年8月10日向原告貸款2,980,000元,借款期間為109年8月10日至109年12月10日,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非大額)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3%,而原告與被告金科公司之簽約日利率為0.82%,加碼年利率1.43%後為週年利率2.25%
- 若被告金科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O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年利率2%計算利息(即2.25%+2%=4.25%)
- 若遲延償還本金或給付利息時,自應償付之日或墊款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上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上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㈣
按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上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被告金科公司於109年8月18日向原告貸款2,790,000元,借款期間為109年8月18日至109年12月18日,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非大額)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3%,而原告與被告金科公司之簽約日利率為0.82%,加碼年利率1.43%後為週年利率2.25%
- 若被告金科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O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年利率2%計算利息(即2.25%+2%=4.25%)
- 若遲延償還本金或給付利息時,自應償付之日或墊款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上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上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㈤
按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上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被告金科公司於109年8月28日向原告貸款3,890,000元,借款期間為109年8月28日至109年12月28日,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非大額)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3%,而原告與被告金科公司之簽約日利率為0.82%,加碼年利率1.43%後為週年利率2.25%
- 若被告金科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O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年利率2%計算利息(即2.25%+2%=4.25%)
- 若遲延償還本金或給付利息時,自應償付之日或墊款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上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上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㈥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 詎被告自109年10月17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3日、109年10月28日起不再依約還本付息,依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章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上開4筆貸款本息,迭經催討,被告仍不清償
-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 ㈦
並聲明:
- 1.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給付8,737,023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2.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給付2,802,155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3.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給付2,324,899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4.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給付3,890,000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2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5.
訴訟費用168,2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6.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書、動撥申請書、京城銀行牌告利率、借款與還款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99頁、第199至205頁),核屬相O,堪信為真
-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科公司、己OO、庚OO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判決如主文
-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8,288元,應由被告金科公司、己OO、庚OO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
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返還借款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萬肆仟零柒拾柒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㈥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起訴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