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
系爭OOO地號土地|
系爭OOO-1地號土地|
系爭使用執照|
系爭三合院|
主文
-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仁德區保生段三九一地號及三九一之一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㈠附圖一編號A面積八七八點零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10OO、被告戊OO、丙OO、丁OO、甲OO、乙OO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㈡附圖一編號B面積六八二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OO、庚OO、辛OO、葵OO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㈢附圖一編號C面積五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10OO、被告戊OO、丙OO、丁OO、甲OO、乙OO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㈣附圖一編號D面積四六點四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OO、庚OO、辛OO、葵OO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葵O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起訴主張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O地號土地)及同段OOO-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O-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
- 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OOO地號土地、系爭OOO-1地號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下稱原告分割方案)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
被告方面:
- ㈠
被告甲OO、乙OO、丁OO、戊OO、庚OO、葵OO均以
- ㈡
被告辛OO則以
- O目前居住於系爭OOO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二編號G所示之三合院內,希望三合院能夠保留不要分割,假如要分割O要分在G部分
- 又系爭OOO地號土地、系爭OOO-1地號土地屬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應作為法定空地之使用,屬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部分,而原告既未能提出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即不應准許分割
- 另依原告分割方案,乃將系爭OOO地號土地之之西側分歸予伊O被告己OO、庚OO、葵OO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舉不僅違反伊的意願,創設另一種共有關係,亦令伊所有之編號G部分之三合院面臨遭拆除之命運,而有害社會經濟且損及伊O權益
- 復且原告分割方案,亦會使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建物受到損害,亦有不妥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㈢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 被告丙OO、己OO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有理由准許
-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原告主張系爭OOO地號土地及系爭OOO-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OOO地號土地及系爭OOO-1地號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47頁至第57頁),惟被告辛OO則辯稱:
- 系爭OOO地號土地及系爭OOO-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其他事項欄均載明「內有部分法定空地」,且於系爭OOO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上建物建號欄亦載明「保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應屬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 惟查,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覆表示,系爭OOO地號土地及OOO-1地號土地如經法院判決分割成數筆後,其建號及其他登記事項會全部移載至分割後全部地號等語,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9日所測量字第11000349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參以,臺南市工務局亦函覆表示,系爭OOO地號土地及OOO-1地號土地上,存有(74)南O局使字第316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申請案,而依原告分割方案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無涉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分割,其餘如附圖一編號A、C、D所示部分,則非於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範圍內,因此原告分割方案,尚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之適用等語明確,此有臺南市工務局110年6月3日南市工管O字第110069032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使用執照全案申請資料核閱無誤,可認系爭OOO地號土地及OOO-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其他事項欄固有載明「內有部分法定空地」,惟依原告分割方案,該法定空地會隨同移轉至分割後之土地上,且原告分割方案亦無涉原於系爭OOO地號土地及OOO-1地號土地上建物基地之分割,是系爭OOO地號土地及OOO-1地號土地既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分割系爭OOO地號土地及系爭OOO-1地號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至被告辛OO復辯稱系爭OOO地號土地上應有3棟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然上開臺南市工務局之函文僅就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為判斷,並非允洽云云,惟系爭OOO地號土地上,僅有系爭使用執照之申請案,並無其他建築執照之申請紀錄,亦有臺南市工務局110年6月24日南市工管O字第110076440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5頁),是被告辛OO上開所辯,即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 ㈡
判決如主文
-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一、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O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O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二、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O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O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O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 經查,系爭OOO地號土地及系爭OOO-1地號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磚造1樓平房三合院1棟,裡面現堆置物品,於該建物東側內有房間,擺設有寢具(即附圖二編號F、G所示部分)
- 另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2樓磚造平房1棟,3樓則為加蓋鐵皮屋,現住有2戶人家(即附圖二編號A、B所示部分)
- 另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樓磚造平房1棟,3樓為加蓋鐵皮屋,於該棟房屋旁另有鐵皮屋頂之1樓磚造平房1棟,無門牌號碼,現有人居住(即附圖二編號C、D、E所示部分)
- 另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磚造平房1棟,現已荒廢等情,有地籍圖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9年11月3日南市財新字第1093023534號函暨所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及平O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至第10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03頁至第20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
-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原告分割方案,可使系爭OOO地號土地及OOO-1地號土地在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尚屬完整,且均能通行至聯外之道路,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亦兼顧被告庚OO現即居住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號內之使用現況,衡以除被告辛OO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外,其餘被告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本院細繹系爭OOO地號土地及OOO-1地號土地之位O、性質、土地利用現況、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O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O之利益,尚屬適當、公O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㈢
難以採為本件分割方式之考量
- 被告辛OO固以前詞置辯
- 惟按以原O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謂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 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OO有人全O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因此法院於審酌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而保持共有之決定前,固需考量各該共有人之意願,然更需考量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所可能帶來之利益與不利益,而加以全盤考量
- 經查,如附圖二編號F、G所示部分之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係由O告10OO、被告丙OO、乙OO及辛OO所共有,除被告辛OO外,其餘3人均認無保存系爭三合院之必要,而同意拆除,且原告分割方案中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之共有人均是於分割後有意願出售土地之人,而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共有人則是不願意出售土地之人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可認如使被告辛OO取得如附圖二編號G所示部分之土地,將使原告10OO、被告戊OO、丙OO、丁OO、甲OO及乙OO所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形成缺角,恐致該等共有人之後運用土地之困難,而不利土地之經濟效用
- 且附圖二編號F所示部分現作為堆置物品使用,而系爭三合院之東側即附圖二編號G所示部分,有房間並擺設有寢具等情,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認系爭三合院目前使用效能非高,僅為堆置物品所用,而附圖二編號G所示部分,雖擺設有寢具,然除房間外,別無其他廳室,更無盥洗、烹調等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設備,縱如被告辛OO所稱係其居住休息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亦不過僅係簡O短暫休憩之處,而非其日常生活起居之處
- 至若採取原告分割方案,固使如附圖二編號D之保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受到損害,惟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戊OO,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91頁),亦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77頁),顯見被告戊OO應已通盤考量採取原告分割方案後之利O得失,執此各情以觀,本院考量系爭三合院已屬老舊建物,大部分僅供放置雜物使用,價值非鉅,予以保留而繼續使用之經濟效益實屬偏低,亦非被告辛OO現生活起居所必需居住之處,因此不宜為顧O老舊或經濟價值較低之系爭三合院,採取不利於土地利用之方式分割,而應考量系爭OOO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地形、未來利用效益、經濟利益為首要考量,又原告分割方案雖損及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建物之部分,然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戊OO既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即毋庸再加以斟酌致建物受損之疑慮,復且被告辛OO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更為適宜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418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辛OO之主張尚非妥當,難以採為本件分割方式之考量
- 五、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O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OOO地號土地、系爭OOO-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依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O,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 請求
- 分割共有物
-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被告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823條第1項
- 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823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法第824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民法第824條第4項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據上論斷
- 五、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