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
系爭土地|
-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永康區永保段2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短牆面積3.02平方公尺、B部分磚步道面積129.65平方公尺、C、D部分遊樂設施、E部分植O區面積222.18平方公尺、附圖F部分花O面積27.41平方公尺予以移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O共有人
主文
-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永康區永保段2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短牆面積3.02平方公尺、B部分磚步道面積129.65平方公尺、C、D部分遊樂設施、E部分植O區面積222.18平方公尺、附圖F部分花O面積27.41平方公尺予以移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O共有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萬61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O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甲OO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O植O、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O(補卷13頁),嗣於民國110年6月9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訴卷111頁)確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面積,乃不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其更正訴之聲明,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 二、
原告主張
- 系爭土地為伊O訴外人戴O彦、戴O珠、張O萍、張O睿、董O英、呂O珠等人共有,該土地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自同段OOO地號土地(重測前為OO段OOO地號)分割而來
- 於85年10月間,當時之OO段OOO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戴O枝、戴O堂、戴O年、陳O興、戴O生、戴O明、戴O保、戴O得、詹O笑、戴O平、戴O福、戴O來、戴O生、戴O」等14人,除「戴O堂、戴O年、陳O興」以外之其餘11人曾O具同意書,同意提供土地予正強社區規劃興建民眾活動中心,用餘空地未徵收前,則同意縣市合併前之被告前身永康市公所協助種植樹木、草坪及購置兒童O樂器材等美化及休閒設施(下稱系爭同意書)
- 被告遂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植O、磚步道、遊樂設施等地上物(現況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惟系爭同意書未經全O共有人同意,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土地自85年迄今已逾20餘年,始終未被徵收,被告占有土地之行為已嚴重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
被告則以
- 原告係於88年8月間,自前手戴O枝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系爭土地於85年10月21日即已由原O主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社區活動中心、將用餘土地種植樹木、草坪及購置兒童O樂器材等美化及休閒設施,雖該同意書上僅有土地共有人11人簽名,但如若其他3名地主不同意,何以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活動中心、種植花木及設置相關設施,持續使用迄今已20餘年,依此客觀事實可推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確係經全O所有權人同意
- 又該同意書明確記載同意使用期間乃徵收前被告均可使用該土地,故在土地尚未徵收,且符合當時准予使用之目的時,被告屬有權占有
- 原告之權利範圍僅7196分之625,約僅為百分之9,參照98年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難得以片面變更原來之管理使用狀態,且系爭土地為都O計畫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縱可為臨時建築,其用途亦相當有限,使用密度亦低,目前土地並非荒廢空地,係供居民使用多年之社區環境設施,原告收回土地,對其私人所得利益有限,但拆除社區設施,對公益之損害甚大,而屬權利濫用不應允許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 ㈠
係74年6月24日分割部分土地號所留存之母地
- 系爭土地,係107年5月31日經判決共有物分割自同段OOO地號
- OOO地號土地重測前為OO段OOO地號,係74年6月24日分割部分土地號所留存之母地
- ㈡
草坪及購置兒童O樂器材等美化及休閒設施
- 原OO段OOO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等11人(戴O枝、戴O生、戴O明、戴O保、戴O得、詹O笑、戴O平、戴O福、戴O來、戴O生、戴O等11人)(其餘共有人戴O堂、戴O年、陳O興等3人未簽署),曾O85年10月21日出具同意書(補卷23頁),同意提供原OOO、OOOOO地號土地予正強社區規劃興建民眾活動中心,興建完成後之所餘空地未徵收前,同意永康市公所協助種植樹木、草坪及購置兒童O樂器材等美化及休閒設施
- ㈢
原告係於88年7月22日自原共有人戴O枝買受應有部分32分之1
- 系爭同意書簽立之後,原OOO地號土地經部分共有人輾轉買賣應有部分
- 原告係於88年7月22日自原共有人戴O枝買受應有部分32分之1
- ㈣
又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31日分割登記完畢
- 嗣原OOO地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登記為原OOO地號土地(面積1467.99平方公尺),經另案於106年11月2日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在案,其中該判決附圖編號3土地(即系爭土地)
- 分割前原OOO地號土地之大概現況、面積,即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至E所示,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卷第296至297頁)
- 又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31日分割登記完畢
- ㈤
原告權利範圍7196分之625
- 系爭土地目前共有人為原告、戴O彦、戴O朱、張O萍、張O睿、董O英、呂O珠等7人共有(即上述㈣判決附圖編號3分割結果),原告權利範圍7196分之625
- ㈥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鄰里公園兼兒童O樂場用地
-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O兒)鄰里公園兼兒童O樂場用地
- ㈦
被告函復表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拒絕返還
- 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即含原告等7人曾O109年3月20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函復表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拒絕返還
- 五、
原告是否權利濫用,經查
- 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短牆、植O、遊戲設施等地上物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堪認該部分事實為真正
- 惟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
- 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是否權利濫用
- 經查:
- ㈠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乙節,即非無據
- 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共有土地之出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O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O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 觀之被告所提85年10月21日系爭同意書,僅由部分土地共有人等11位所簽立,其餘3位共有人並未簽署(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98年民法修正前之規定,尚無法確知被告有經全O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
- 雖被告辯稱已使用系爭土地逾20餘年,共有人未異議,推認已為默示同意云云
-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 又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 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他未簽署系爭同意書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可推認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其單純之沉默上無從認定即屬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其經共有人全O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足採
- 依上O明,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未經全O共有人同意,自難認已取得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
-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乙節,即非無據
- ㈡
而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 又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
- 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 經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經當時之全O共有人同意,已欠缺合法正當之權源,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經都O計畫編定為「公O兒)鄰里公園兼兒童O樂場用地」,被告於20多年來亦均係種植植O及設置遊樂器材等設施供附近社區居民休閒遊憩之用,雖具有公益性質,然非屬維持他人生活基本需要且不可或缺之必要設施,復參以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為短牆、磚步道、遊樂設施、植O區、花O等,結構簡單、獨立,並無難以拆除或需費過鉅或拆除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況都O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仍得於法令限制內為建築使用,並非完全不能使用收益(都O計畫法第51條、都O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原告請求收回土地並非毫無利益
- 因此,衡酌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僅提供附近居民休閒、美化環境之用,民眾無此等設施,並不至影響其基本生活,兩相權衡之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對被告及附近居民之不利益,相較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本權,實屬較為輕微,應認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 六、
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設置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地上物,既為可採,且原告行使權利並無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短牆、磚步道、遊樂設施、植O、花O等地上物予以移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O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
訴訟費用
- 請求
- 返還土地
-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
-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永康區永保段2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短牆面積3.02平方公尺、B部分磚步道面積129.65平方公尺、C、D部分遊樂設施、E部分植O區面積222.18平方公尺、附圖F部分花O面積27.41平方公尺予以移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O共有人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820條第1項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民法第821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㈦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實
- ㈠ 事實及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767條
- 民法第821條
- 民法第392條第2項
- 八、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