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系爭估價單|
主文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OO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甲OO應再給付上訴人乙OO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
- 上訴人乙OO其餘上訴駁回
- 上訴人甲OO之上訴駁回
-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OO負擔,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乙OO部分,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OO負擔
- 上訴人甲OO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OO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OO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OO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 ㈠
公司營業損失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41萬元
- 被上訴人甲OO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郡安路4段49號對面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偏離車道而撞擊上訴人乙OO停放在該處路旁未懸掛車牌(AQR-9032號)之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上訴人乙OO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OO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8萬元(包含零件11萬2,000元、工資6萬8,000元)、公司營業損失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41萬元
- ㈡
惟原審就維修費用部分之認定,有下列違誤
- 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甲OO僅須賠償零件4,025元、工資5萬3,000元,駁回上訴人乙OO其餘之請求,其對於原判決駁回營業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並無意見
- 惟原審就維修費用部分之認定,有下列違誤:
- ⒈
原判決卻剔除該部分維修費用
- 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往前撞到樹叢,再撞到右方之電線桿,造成其後軸、後輪部分遭到撞擊,系爭車輛係後輪驅動,傳動軸連接到前方引擎,後軸遭到撞擊,其他部分自會受損,且導致4個輪胎毀損,3個鋼圈斷裂,原判決卻剔除該部分維修費用
- ⒉
請求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OO再給付11萬2,975元
- 系爭車輛遭註銷車牌號碼,係因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OO未繳納罰鍰,與系爭事故無關
- 又系爭車輛之市價約有20萬元,其毀損處均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被上訴人甲OO辯稱系爭車輛外觀破損老舊,並非事實
- 系爭車輛係上訴人乙OO之工作用車,其因被上訴人甲OO不願意支付維修費用,而致系爭車輛目前仍放置在修車廠,迄今無法使用,影響其工作甚大,其願意將維修費用18萬元,減縮為17萬元,扣除原審判賠之5萬7,025元,請求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OO再給付11萬2,975元
- 二、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OO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OO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 ㈠
有違經驗法則,實難讓人信O
- 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間即被註銷車牌,被上訴人乙OO竟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道路邊線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無視此違規事實,認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OO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OO無肇事因素,所憑論據為何O隻字未提,其鑑定意見與法理相悖,有違經驗法則,實難讓人信O
- ㈡
認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OO應給付5萬3,000元,實有違誤
- 上訴人甲OO係因眩光才撞到系爭車輛,而致車O及車O部分受損,原判決認定應O償工資5萬3,000元(即全O處理拆裝費用2萬5,000元、全O烤漆處理費用28,000元)
- 惟觀諸被上訴人乙OO提出之文O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僅記載「全O烤漆」,顯有浮報維修費用之情事
- 又系爭車輛僅前、後保險桿及左O、後葉子板被撞擊,系爭估價單竟就全O烤漆為報價,顯有虛偽灌水之實,價金明顯過高
- 再者,系爭車輛已不堪使用,猶如報廢車輛,殘值不到3萬元,系爭估價單之部分項目、金額並不實在
- 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乙OO就系爭車輛維修工資部分,有不當得利、浮報之嫌,認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OO應給付5萬3,000元,實有違誤
- 三、
原審判決
- ㈠被告甲OO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乙OO5萬7,025元
-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上訴人甲OO求為判決:
-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OO給付超過4,025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OO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被上訴人乙OO則聲明:
- 上訴駁回
- 另上訴人乙OO求為判決: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OO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 ㈡被上訴人甲OO應再給付上訴人乙OO11萬2,975元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
致系爭車輛受損
-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OO於108年3月22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郡安路4段49號對面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偏離車道而撞擊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OO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 ㈡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OO無肇事因素
- 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OO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OO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83-184、203-206頁)
- ㈢
故由臺南市交通局於107年4月20日裁決註銷車牌號碼
- 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OO之母程O秀菊所有,於97年1月出廠,應於106年5月26日定期檢查,惟定檢逾期6個月以上,故由臺南市交通局於107年4月20日裁決註銷車牌號碼(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89-95頁)
- ㈣
程O秀菊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OO
- 程O秀菊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OO(本院卷第105頁)
- 五、
兩造爭執事項:
- 六、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第95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 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O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 ㈡
負損害賠償責任
- 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OO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偏離車道猛烈撞擊系爭車輛左O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往前撞擊樹叢及前方電桿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9-171頁)
- 是其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
-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OO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旁,然該處並非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83-184、205-206頁),足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OO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OO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OO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
是工資費用合計應為6萬1,000元
-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O
-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O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O,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O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O費用為17萬元,並提出系爭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
- 惟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OO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偏離車道猛烈撞擊系爭車輛左O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往前撞擊樹叢及前方電桿乙情,已如前述,觀諸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整個左側之損害,均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是系爭車輛之底盤、傳動軸、煞車系統、前、後保險桿、左O大燈、左O尾燈、左O葉子板,當因該猛烈之撞擊而受有損害,且非全O拆裝無法清楚檢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OO辯稱僅系爭車輛車O及車O部分受損,其餘部分非其撞擊所致,並不足採
- 故如附表一所示「本院之認定」欄所示之零件,應有更換之必要,其餘零件,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涉,應予扣除
- 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O零件費用總計為8萬5,950元,然此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 次查,關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維修工資部分,均為恢復系爭車輛原O而有拆裝、維修、鈑金及烤漆之必要,惟系爭車輛並未因系爭事故造成全O車體烤漆部分毀損,故烤漆部分應按系爭車輛因拆換零件而必須重新烤漆部分之比例即約4分之3計算工資即2萬1,000元(計算式:
- 28,000×3/4=21,000),方為合理,是工資費用合計應為6萬1,000元
- ㈣
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OO得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OO賠償之費用總計為7萬5,325元
-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係千分之369
- 查系爭車輛係97年1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08年3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1年又2個月,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OO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工作用車,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O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O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O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O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 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前揭平O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萬4,325元計算式:
- 85,950元(5+1)=1萬4,325元】,再加計工資費用6萬1,000元,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OO得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OO賠償之費用總計為7萬5,325元
- 七、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乙OO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OO給付7萬5,3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從而,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甲OO應O償5萬7,025元,逾1萬8,300元部分遽為上訴人乙OO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上訴人乙OO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至上訴人甲OO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命其給付超過4,025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應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
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 九、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判決如主文
- 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上訴人乙OO就其上訴廢棄改判之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OO負擔,第二審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OO負擔
- 而上訴人甲OO上訴部分均遭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 十、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OO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上訴人甲OO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96條
- 民法第213條
- 民法第196條
-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㈣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 九、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十、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