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甄試|
系爭前案|
系爭基準|
系爭簡章|
系爭評量表|
主文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 按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 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如非同一事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 次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揆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但書規定,乃立法者對於依國家賠償法起訴之限制,如非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自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 再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 二、
貳,實體方面
-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間,雖曾就其於108年9月5日參加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發展署)雲O南分署委託被告乙OO(下稱伽碩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所辦理「無國界創意料理與中餐烹調證照班」之甄O(下稱系爭甄O)後,被告發展署雲O南分署所為108年9月10日南分署訓字第1080020854號函文(下稱108年9月10日函文)、108年9月30日以南分署訓字第1080022199號函文(下稱108年9月30日函文),及其就108年9月10日函文、108年9月30日函文提起訴願後,發展署所為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號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且曾於該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對於被告發展署雲O南分署請求損害賠償
- 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因上訴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08號裁定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
- 然查,原告於系爭前案合併對於被告發展署雲O南分署請求損害賠償,乃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
- 於本件訴訟,對於被告發展署雲O南分署請求損害賠償,則係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6頁),是前後二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揆之前揭說明,應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 又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並非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起訴,亦無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 被告發展署雲O南分署抗辯:
-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容有誤會
- 貳:
- 實體方面:
- 一、
本件原告主張
- 原告於108年9月5日參加被告發展署雲O南分署委託被告伽碩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所辦理之系爭甄O
- 茲因被告未就原告於系爭甄O之筆試及口試成績加權3%,致原告權利受損,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損害
-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 並聲明: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
- 二、
被告發展署雲O南分署抗辯
- 原告於系爭甄O之筆試成績為85分,口試成績為56分,原O總成績為70.5分,經加權3%以後,為72.6分
- 又因系爭甄O正取人數為30人,最低錄取分數為74.2分,是原告僅為備取第3名,系爭甄O成績之計算,並無違誤
- 至成績複查結果記載之方式雖有錯誤,惟並不影響原告能否錄取之結果,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
- 並聲明求為判決: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按:
- 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明,被告聲明假執行之請駁回,應係贅載)
-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被告伽碩公司抗辯
- 被告伽碩公司僅係受託辦理職業訓練,就原告於系爭甄O成績之計算,應屬正確等語
- 並聲明求為判決:
- 原告之訴駁回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原告於系爭甄O之筆試及口試成績加權3%,有無理由
- 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原告於系爭甄O之筆試及口試成績加權3%,有無理由?
- 1.
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其於系爭甄O之筆試及口試成績加權3%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國界創意料理與中餐烹調證照班」成績複查結果影本2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53頁
- 該成績複查結果2份,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 經查:
- ⑴
有系爭簡章1份在卷可稽
- 按甄O作業分筆試及口試二階段,分數各占50%,筆試加口試總成績須達60分以上始得錄訓為原則
- 具有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者、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定特定對象、新住民或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應O者,總成績以筆試加口試成績加權3%計算,加分之相關身分資格佐證資料,最遲應於甄O當日提出,逾時或未依規定提出者,視同放棄加分資格
- 發展署發布之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下稱系爭基準)第9點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另外,「無國界創意料理與中餐烹調證照班」招生簡章(下稱系爭簡章)內,亦載有「甄O方式:
- 筆試50%、口試50%,錄訓:
- 依甄O成績及名次依序錄訓」、「合格分數:
- 60分(含以上),如甄O成績未達標準者或無就業意願,本單位保留不予錄取之權利」、「具就保非自願離職身分、就業服務法所定特定對象身分、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身分(新住民)或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甄O者,總成績以筆試加口試成績加權3%計算」等語,有系爭簡章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
- ⑵
應屬正確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 查,被告發展署雲O南分署抗辯原告筆試成績為85分,口試成績為56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職業訓練甄O評量表(下稱系爭評量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8頁),應堪信為真正
- 次查,原告為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失業者,此觀諸卷附原告之職業訓練推介單影本右上角「推介身分」欄、系爭評量表影本「身分別」欄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168頁)
- 依系爭基準第9點第2款、第3款規定及系爭簡章記載之計算方式計算結果,原告於系爭甄O之原O總成績為70.5分(計算式:
- 85×50%+56×50%=70.5),加權3%後之總成績,為72.6分(計算式:
- 70.5+70.5×3%≒72.6,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 再系爭甄O之正取人數為30人,此觀之系爭簡章訓練人數欄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57頁),即可明瞭
- 又被告發展署雲O南分署抗辯:
- 系爭甄O之最低錄取分數為74.2分,原告僅為備取第3名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甄O成績列表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1頁),亦堪信為真實
- 從而,被告發展署雲O南分署抗辯:
- 原告於系爭甄O之原O總成績為70.5分,經加權3%以後,為72.6分
- 又因系爭甄O正取人數為30人,最低錄取分數為74.2分,是原告僅為備取第3名,系爭甄O成績之計算,並無違誤,應堪信為真正
- 被告伽碩公司抗辯:
- 就原告於系爭甄O成績之計算,應屬正確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 ⑶
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未就原告於系爭甄O之筆試及口試成績加權3%之事實
- 至原告提出之「無國界創意料理與中餐烹調證照班」成績複查結果影本2份,雖印有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
- 惟經比對系爭評量表上所載原告之筆試及口試成績,可知如附件一所示表格、如附件二上方所示表格,其「筆試成績」、「口試成績」欄記載之分數如為加權前之分數,應分別記載「42.5」、「28」
- 如為加權後之分數,則應分別記載「43.775」或其概念、「28.84」或其概數
- 如附件示表格、如附件二上方所示表格,其「筆試成績」、「口試成績」欄之記載,顯有錯誤
- 又如附件一所示表格、如附件二上方所示表格,其「筆試成績」、「口試成績」欄之記載,既有錯誤,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未就原告於系爭甄O之筆試及口試成績加權3%之事實
- ⑷
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原告於系爭甄O之筆試及口試成績加權3%之事實,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㈡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 1.
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按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O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
- 2.
請求被告發展署雲O南分署給付65萬元,自屬無據
-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原告於系爭甄O之筆試及口試成績加權3%之事實,既不足採
- 且原告主張被告發展署雲O南分署未就原告於系爭甄O之筆試及口試成績加權3%計算,致原告之權利受損,無非係主張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原告之主張縱屬實在,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發展署雲O南分署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展署雲O南分署給付65萬元,自屬無據
- 3.
請求被告伽碩公司給付65萬元,亦屬無據
- 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原告於系爭甄O之筆試及口試成績加權3%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伽碩公司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伽碩公司給付65萬元,亦屬無據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國家賠償
-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
-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
-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
-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
-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⑴ 理由 | 程序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就業服務法第24條
- 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9點第2項
- 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3項
- ㈡ 理由 | 程序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1. 理由 | 程序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2. 理由 | 程序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3. 理由 | 程序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五、 理由 | 程序方面 | 原告主張
- 七、 理由 | 程序方面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