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系爭債權|
主文
- 一、被告2人就坐落臺南市佳里區佳里段1549-1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87巷8號),於民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民國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 二、被告乙OO就前項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OO所有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起訴主張:
- 三、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O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21至63、185至192頁),復有本院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登記全卷資料(見訴字卷第131至168頁),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070號強制執行卷宗可佐
- 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 五、
有理由准許
- 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2年4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 乙OO應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朱O鋐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㈢ 事實及理由 | 原告起訴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 六、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