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系爭執行事件|
主文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訴訟費用新臺幣14,167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簽訂工程O約書(下稱系爭工程O約),約定被告以含稅工程O價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承攬原告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O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月15日前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但被告嚴重遲延,且施O情形與原O計不符,又遲不改善,導致工程O期,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原告已終止系爭工程O約並另案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7年度建字第5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但尚未確定
- 被告前依系爭工程O約第4條之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經原告持之向O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370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5月23日確定在案,原告持該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27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提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併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准許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被告提供擔保金1,332,500元後暫予停止
- 惟系爭工程O另案囑託台南市結構工程O師工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施O確有重大瑕疵,系爭工程O房有重大安全疑慮,須進行結構補強,以被告已施O之工程O值扣減補強費用及逾期罰款後,被告應賠償或返還原告19,374,294元,經扣除被告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615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3,224,294元
- 被告欲領回提存擔保金1,332,500元,於110年3月2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25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但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工程O疵損害13,224,294元,且在停止執行期間2年,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受有遲延利息損失1,322,429元
- 又因被告施O遲延導致原申請建築執照已過期,原告委任原O計監造建築師呂明憲辦理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但原建照執照及與其相關之文件正本現由被告持有中,被告拒絕返還,以致原告須全部重新申請上開文件,額外支出龐大申請費、規費、檢驗費,此部分費用尚待呂明憲建築師核算中,復因原告等待重新取得建築執照,勢將造成系爭工程O宕,依系爭工程O約第23條之約定,每逾期1日罰款為81,000元計算,自被告受原告催告期滿即110年7月13日之翌日起算,截至110年8月31日止,已逾期32天,核計罰款為2,592,000元,此亦屬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所受之損害
- 爰依系爭工程O約第23條、第2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兩造簽訂系爭工程O約後,被告於105年1月15日開工,期間皆依約承作並如實完成工程O項,完工後依系爭工程O約第4條之約定向O告請款,原告已依給付至第六期工程O,詎料,原告於106年6月間以部分工程O按圖施O為由,要求被告改善,被告逐一修繕後,呂明憲建築師又來函表示,獨立平台樓地板之施O厚度為15公分,與原O計不符,另鋼結構柱樑接合之施O,全部未作開槽滲透焊接,亦與原O計不符,要求被告盡速改善,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回函並檢附補強計畫書,其後,呂明憲建築師再次回函提出意願並要求補正技師結構簽證,被告亦遵其指示於106年10月26日回函並檢附技師簽證樓板承載計算書及樑柱接頭焊接改善施O照片,但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七期工程O,經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發函催請給付,原告竟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應盡速完成修繕工程,被告顧念彼此情誼,配合原告要求,原告卻百般刁難,且於107年6月15日片面終止系爭工程O約,因而衍生訴訟
- 被告既已依原告指示辦理,並配合瑕疵修繕之期程,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工程O瑕疵而被告未提出改善之情事,惟原告不讓被告進場修繕,另於107年3月15日宣稱被告使用之鋼材並非東和鋼鐵材質而不符約定,主張撤銷先前原告相關之決議及承諾,但被告承諾願負擔費用進行全部檢驗以釐清爭議,尚在被告欲進行修繕時,原告卻逕自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持之向O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旋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向O院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依107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僅限於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關於本票執行部分,被告已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於110年2月5日繳交執行案款7,266,156元(包含本金615萬元及遲延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1,116,156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原告領款完畢,足見原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業已受到補償,原告以系爭工程O施O糾紛作為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之請求依據,顯無理由
- 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在金錢上屬於可分之金錢債權,於實體法上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但原告應在本院107年度建字第53號案件中擴張請求,而非將債權分割另提起其他訴訟對被告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134頁)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134頁)
- ㈠
已經判決但未確定
- 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簽訂工程O約書,約定被告以工程O價(含稅)8,100萬元承攬原告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 嗣原告以工程O期、施O瑕疵等事由,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已經判決但未確定
- ㈡
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撤回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訴訟
-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戊OO依前項工程O約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原告收執後,原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O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370號裁定准許,於同年5月23日確定在案
- 嗣原告於107年6月12日持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告及戊OO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27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及戊OO於107年6月25日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133萬2,500元後,被告於107年7月6日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133萬2,5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7月10日發函通知兩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7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
- 其後,被告於110年2月9日向O院民事執行處清償726萬6,156元(含①本金615萬元、②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共1053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06萬4,540元、③執行費49,616元、④程序費用2,000元),業經原告收受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債務人已清償結案,於110年2月17日撤銷執行命令及囑託查封登記,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撤回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訴訟
- ㈢
該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
- 被告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110年3月2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25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
- 四、
本院判斷之理由:
- ㈠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行起訴:
- ⒈
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 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更行起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
-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更行起訴之禁止
- 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
- 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
- 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重複起訴云云,即無可採
- 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簽訂工程O約書,約定被告以工程O價(含稅)8,1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嗣原告以工程O期、施O瑕疵等事由,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已於108年8月26日以107年度建字第5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7,592元本息,尚未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本院107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建字第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已領工程O53,460,000及逾期罰款8,100,000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已完成部分價值、未付證明文件暫時保留款、工程O疵修復及補強費、追加工程O試驗取樣復原及試驗費、施O界面合計41,832,408元,及被告已清償61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577,592元等情,此觀卷附本院107年度建字第53號判決書即明
- 而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其因被告施O重大瑕疵,須進行結構補強,以被告已施O之工程O值扣減補強費用及逾期罰款後,被告尚應賠償或返還原告19,374,294元,扣除被告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615萬元,被告仍積欠原告13,224,294元,在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2年,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受有遲延利息損失1,322,429元
- 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主張:
- 因被告施O遲延導致原申請建築執照已過期,呂明憲建築師須辦理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但因被告拒絕返還原建照執照及與其相關之文件正本,致原告須全部重新申請上開文件,因而額外支出龐大申請費、規費、檢驗費,此部分費用尚待呂明憲建築師核算中,且會造成系爭工程O宕,依系爭工程O約第23條之約定,每逾期1日罰款為81,000元計算,自被告受原告催告期滿即110年7月13日之翌日起算,截至110年8月31日止,已逾期32天,核計罰款為2,592,000元,屬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所受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足見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之求損害數額並未包含於本院107年度建字第53號訴訟主張之範圍中,依前開說明,即非同一事件
- 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重複起訴云云,即無可採
- ㈡
已因被告向民事執行處繳納執行案款而獲得填補
- 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因被告向民事執行處繳納執行案款而獲得填補:
- ⒈
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
-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 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 O,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告於107年6月25日提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1,332,5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是被告因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獲本院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為維護其權益之正當權利行使,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
- ⒉
業經其向O院民事執行處繳交726萬6,156元而獲得賠償云云,應為可採
- 按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O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 而依社會通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能受有之損害,通常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週年利率6%
-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 O,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內容,乃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債權615萬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聲請對被告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原告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延宕收取票款債權615萬元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即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損害
- 被告已於110年2月9日向O院民事執行處清償726萬6,156元(含①本金615萬元、②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共1053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06萬4,540元、③執行費49,616元、④程序費用2,000元),經原告收受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債務人已清償結案,於110年2月17日撤銷執行命令及囑託查封登記,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撤回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訴訟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經原告受領案款完畢,是被告抗辯原告因被告聲請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業經其向O院民事執行處繳交726萬6,156元而獲得賠償云云,應為可採
- ⒊
因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有據
- 雖原告主張因被告施O有重大瑕疵,致所興建之廠房須進行結構補強,被告已施O之工程O值扣減補強費用及逾期罰款後,被告尚應賠償或返還原告19,374,294元,雖被告已清償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615萬元,仍積欠原告13,224,294元,在停止執行期間2年,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受有遲延利息損失1,322,429元
- 又被告應賠償系爭工程O逾期1日罰款81,000元計算,被告自受原告催告期滿即110年7月13日之翌日起算,截至110年8月31日止,已逾期32天,核計罰款為2,592,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依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O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是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既在於實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則其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應O其未能即時O用上開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度
- 原告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停止執行期間,因系爭工程O宕,被告應負償責任之範疇,核與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無涉,原告仍執系爭工程O宕為由,據以反對被告領回停止執行所提供擔保金133萬2,500元,自非有據
- 況原告所主張上開因工程O宕所應負賠償責任,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充分擧證證明之,難認其主張可採,為免原告不當延滯被告領回擔保金,因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有據
- 五、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已因被告向O院民事執行處繳納執行案款而獲得填補
-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O約第23條、第2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2,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16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A第4條
- A第4條
- A第23條
- A第23條
- 民法第263條
- 民法第492條
- 民法第493條
- 民法第179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之理由 |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行起訴
-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之理由 |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行起訴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之理由
-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
-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 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之理由
-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 票據法第124條第28條第1項
- 票據法第12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之理由
- A第23條
- A第25條
- 民法第263條
- 民法第492條
- 民法第493條
- 民法第179條
- 六、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