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方面: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5月23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結婚,婚後被告於95年9月29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詎被告於97年5月17日因居O期限屆期而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拒不回臺與原告同居,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 查O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5月23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結婚,婚後被告於95年9月29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詎被告於97年5月17日因居O期限屆期而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拒不回臺與原告同居,音訊全無,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件、聲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姊胡O芳證述綦詳(詳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以110年3月23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00021844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5年9月29日首次入境來臺,嗣於97年5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10年3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00035421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 (二)
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三)
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 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 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 查本件兩造於95年5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於97年5月17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多年來音訊全無,行方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 丙、
結論:
-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離婚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法條
- 甲、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001條
- 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 丙、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