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026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280元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026元,及其中新臺幣149,788元自民國起至民國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280元,及其中新臺幣319,777元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8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
-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
- 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貸款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㈠
普O米斯公司再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 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O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算1年,並約定借款後屆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 且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71,02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49,788元)
- 嗣因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O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O米斯公司),普O米斯公司再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 ㈡
慶銀資產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 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O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33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算,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後,週年利率以12.98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372,28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319,777元),案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 ㈢
判決如主文
-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
-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為證
-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判決如主文
-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五、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返還借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026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280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