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
主文
- ㈠被代位人甲OO與被告乙OO、丙OO、丁OO應O被繼承人陳O原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㈡被代位人甲OO與被告乙OO、丙OO、丁OO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㈣訴訟費用新臺幣25,542元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被告甲OO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7,969元,及其中226,751元自民國93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暨自108年8月31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3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107號債權憑證在案
- 被告甲OO之父即訴外人陳O原於104年9月2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甲OO及被告乙OO、丙OO、丁OO(上開3人,以下合稱被告乙OO等3人)為全O繼承人,公O共有上開遺產,惟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迄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 又被告甲OO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甲OO請求甲OO與被告乙OO等3人應O被繼承人陳O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三所示之應O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
- 並聲明:
- ㈠被代位人甲OO與被告乙OO、丙OO、丁OO應O被繼承人陳O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 ㈡被代位人甲OO與被告乙OO、丙OO、丁OO公O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O分比例負擔
- 二、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本院判斷之理由:
- ㈠
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係以保全其債權為目的,雖得代位債務人受領第三債務人之清償,然其受領清償所得之利益,仍屬債務人所有,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
- 又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O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O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OO對其負有債務,惟被告甲OO繼承陳O原遺產後怠於請求分割,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107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營補卷第21-24頁),原告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甲OO請求分割遺產,依前開說明,自無以被告甲OO為共同被告之必要,然其對被告甲OO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 ㈡
堪信為真實可採
- 債務人甲OO之被繼承人陳O原於104年9月2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債務人甲OO、被告乙OO等3人及訴外人陳O秀鳳(其後於108年12月13日死亡)為全O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陳O原之遺產應由甲OO、被告乙OO等3人及訴外人陳O秀鳳繼承
- 債務人甲OO、被告乙OO等3人及訴外人陳O秀鳳於105年2月16日協議分割,約定由被告乙OO等3人及訴外人陳O秀鳳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8)、由被告乙OO與訴外人陳O秀鳳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權利範圍各1/2),於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後,訴外人陳O秀鳳贈與其上開繼承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陳O慧,訴外人陳O慧再出賣其受贈與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乙OO,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嗣訴外人陳O秀鳳於108年12月13日死亡,債務人甲OO及被告乙OO等3人為其全O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 原告於109年3月18日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營簡字第223號判決撤銷債務人甲OO、被告乙OO等3人及訴外人陳O秀鳳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債務人甲OO與被告乙OO等3人應O銷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於105年2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駁回原告請求訴外人陳O慧、乙OO塗銷贈與登記、買賣登記暨回復原狀部分,且於109年9月17日確定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09年11月24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回復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O原繼承系統表暨全O繼承人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9年11月24日南市財營字第1092519107號函、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223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土地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0年6月3日南市財營字第110260740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83頁),是原告主張債務人甲OO積欠其債務,且與被告乙OO等3人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堪信為真實可採
- ㈢
有理由准許
- 按公O關係存續中,各公O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O共有物
- 公O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O共有人全O之同意
-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債務人甲OO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甲OO別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債務,此有甲OO106年度至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223卷),足見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債務人甲OO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O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協議之約定,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致陷於無資力,危害原告之債權安全,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甲OO訴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
-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O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O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土地現登記為被繼承人陳O原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2頁),債務人甲OO及被告乙OO等3人均為陳O原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甲OO,訴請被代位人甲OO與被告乙OO等3人就被繼承人陳O原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現為甲OO、被告乙OO等3人及訴外人陳O秀鳳,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0年6月3日南市財營字第1102607402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1-93頁),則原告請求甲OO與被告乙OO等3人就該屋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㈤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 末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公O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O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O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 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陳O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甲OO及被告乙OO等3人之利益,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代位人甲OO及被告乙OO等3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代位人甲OO與被告乙OO、丙OO、丁OO就被繼承人陳O原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
- 被代位人甲OO與被告乙OO、丙OO、丁OO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判決如主文
-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O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O起訴而有不同
-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O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甲OO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固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四所示,即原告按甲OO之應O分比例及被告乙OO等3人按其應O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
判決如主文
-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代位分割遺產
-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
-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之理由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之理由
- 民法第829條
- 民法第828條第3項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242條前段
- 民法第243條
- 民法第242條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之理由
- 民法第759條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759條
- 民法第759條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之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之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