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系爭土地|
系爭抵押權|
系爭執行事件|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 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O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O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47年台上字第705號及50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3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即其女兒蘇○○(原名蘇○○,下稱蘇○○)無權處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並於民國107年4月12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普登字第000000號收件(見原審卷第180頁),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上訴人(登記日期為107年4月16日),經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9478號事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上訴人嗣已依法提起塗O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經臺中地院判決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所提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故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後,致上訴人暫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塗O登記(見上訴人原審複代理人於原審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64頁),惟上訴人係因法律行為以外原因,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自應認上訴人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至實體上有無理由,則與本件上訴人程序上可否提起本件訴訟無關)
- 又上訴人既提出原O2蘇○○之自白狀,主張蘇○○坦承竊取伊身分證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蘇○○未否認上訴人權利,而未對蘇○○於本件一併提起訴訟,參酌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自符合法律規定,至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是否對蘇○○亦生判決既判力效力,則屬另一問題
-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且未併以蘇○○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 貳、
實體部分:
- 一、
上訴人主張
- 伊女兒蘇○○不法竊取伊之身分證件、印O章、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在伊不知情下於107年4月16日將伊O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至蘇○○名下,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蘇○○自白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起訴書可佐證,伊並對蘇○○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之訴訟,後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判認蘇○○應O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O,並回復登記為伊O有而確定,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應為伊
- 蘇○○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卻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顯為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無權處分,經伊O絕承認後,確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即無從依此取得系爭土地抵押權
- 且觀被上訴人抵押權設定之時間點,係在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外觀登記前,則被上訴人與蘇○○成O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即因不具登記外觀信O原則,被上訴人當無從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取得系爭抵押權之權利
- 惟被上訴人以蘇○○為債務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蘇○○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O系爭抵押權登記
- 並聲明:
- ㈠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4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㈡被上訴人應O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4月16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普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O(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並上訴聲明:
- ⑴原判決廢棄
- ⑵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4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⑶被上訴人應O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4月16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普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O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㈠
O並已對107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判決提起上訴
- 依被證1之上訴人與訴外人蘇○○之電話錄音譯文,及上訴人與蘇○○於臺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161號偵查中,於107年7月9日訊問筆錄,可知上訴人明知且同意蘇○○將系爭土地過戶,並設定抵押權以週轉現金,則蘇○○即有權設定抵押權予伊,至上訴人所提原O2蘇○○自白狀上字跡,非蘇○○之字跡,內容復與蘇○○於107年7月9日於偵訊時之陳述相反,自不足採
- 縱蘇○○無權處分(假設語),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16日過戶至蘇○○名下,伊信O該所有權屬於蘇○○之登記,始於同日設定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則伊亦屬善意信O公示登記而設定抵押權,自不因不實登記而受影響,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之保護,故系爭土地縱認定屬於上訴人所有,基於抵押權追及性,不因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伊仍得合法實行系爭抵押權
- 至原O3起訴書、原O4之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認定蘇○○無權處分,係基於不實之原O2自白狀及蘇○○未到庭之一造辯論判決,可信度容有疑問,伊並已對107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判決提起上訴(目前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1號)
- 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蘇○○當初向伊O因經營之通訊行經營不善,需借600萬元現金,伊因信O蘇○○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出借600萬元,迄今均未清償
- 縱認蘇○○於同日為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惟地政機關須先辦妥所有權移登記,始得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伊善意不知上訴人與蘇○○間糾葛,於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將借款全數匯予蘇○○,伊係善意信O蘇○○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後,始予貸款,應屬善意第三人,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O利益之保護,自得合法執行抵押權,合法行使財產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 並答辯聲明:
- ⑴上訴駁回
-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
兩造爭執事項:
- 五、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①
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478號卷宗核對無訛
- 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於108年5月28日具狀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嗣因第三人提供擔保,目前停止執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478號卷宗核對無訛
- ②
且辦理過戶及抵押權登記均是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部分
-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伊並未同意「贈與」予蘇○○,及由O○○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蘇○○係偽造文書,且辦理過戶及抵押權登記均是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部分:
- ⑴
O○○2人於本院到庭所為之結證內容可知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 上訴人主張其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並未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蘇○○,及由O○○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蘇○○係在伊不知情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為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地政機關須先辦妥所有權移登記,始得再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伊不知上訴人與蘇○○間糾葛,否認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O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 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蘇○○之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自白狀、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0566號、108年度偵字第7704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土地107年4月12日清普登字第39120、391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6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全O、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卷(內含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593、2231號、109年度訴字第453號
- 及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0566號、108年度偵字第7704、24613號等共23卷,見本院卷二第20頁)全O佐參,經細譯上開諸案全部卷證及依證人蘇○○、林○○2人於本院到庭所為之結證內容可知:
- ㈠
上訴人主張
- 伊沒有同意要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蘇○○,是蘇○○未經伊O意,就將土地移轉給她自己,蘇○○知道伊的印O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放在哪裡,伊完全不知道蘇○○把系爭土地過戶給她自己乙情,業經證人蘇○○、林○○2人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80頁,第225至226頁),再參酌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蘇○○,其父女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稅捐,衡以常情,倘上訴人為幫蘇○○提供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由O訴人以第三人提供擔保之方式為之即可,即由O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顯非必要由O訴人先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蘇○○後,再由債務人蘇○○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乙OO,並因而多負擔稅捐,且系爭土地之稅捐及規費即高O2,206,571元(計算式:
- 612,739+700,731+39,014+7,307+846,780=2,206,571,含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之贈與稅),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規費徵收聯單及財政部中區國O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41至147頁、第159頁),足見上訴人顯無必要與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蘇○○之必要
- ㈡
O完全不知道蘇○○把系爭土地過戶給她自己乙情,應可採信
- 又蘇○○為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向乙OO借貸600萬元,明知上訴人並未同意將所有系爭土地及坐落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未為保存登記)等不動產贈與予其,竟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7年1月5日冒用上訴人之名義,在空白委任書上偽造甲OO簽名及盜蓋「甲OO」之印章而偽造「甲OO」之印O,進而偽造「委任書」1張後,再持該張偽造之委任書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O證明」而行使之,再於107年3月16日,持上訴人之印O證明及置放在家中之甲OO印O、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前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而於空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甲OO之印O章而偽造甲OO之印O章印O後,進而偽造上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再併同上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予地政機關人員而行使之,而將系爭土地及未為保存登記之建號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蘇○○,蘇○○再於同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設定抵押權予乙OO,以擔保乙OO之上開債權,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於107年4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移轉所有權原因之不實事項及設定抵押權予乙OO之事項,均記載登記在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O書上,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除經上訴人指述在卷外,並經證人蘇○○、林○○2人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80頁,第225至226頁),互核上訴人及證人蘇○○、林○○2人之證詞,均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9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107年4月16日之贈與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80頁)
- 且蘇○○上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566號及108年度偵字第770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93、2231號及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5月確定,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7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對無誤,足認上訴人主張伊沒有同意要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蘇○○,是蘇○○未經伊O意,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就將土地移轉給她自己,伊完全不知道蘇○○把系爭土地過戶給她自己乙情,應可採信
- ㈢
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稱
- 依原審被證1之上訴人與訴外人蘇○○之電話錄音譯文,及上訴人與蘇○○在臺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161號偵查中,於107年7月9日訊問筆錄,可知上訴人明知且同意蘇○○將系爭土地過戶,並設定抵押權以週轉現金,則蘇○○即有權設定抵押權予伊
- 另上訴人所提原審原O2蘇○○自白狀上字跡,非蘇○○之字跡,內容復與蘇○○於107年7月9日於偵訊時之陳述相反,自不足採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固於電話錄音中表示:
- 我要過給她沒有錯,沒有偷拿,她跟我拿跟我說的啦
- 及初O107年7月9日偵查中稱:
- 蘇○○之前有向伊O示欲以土地借款,借到款項後土地會過戶回來,伊遂將印O證明、所有權狀交付予蘇○○等語
- 惟上訴人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 上開筆錄之內容均非事實,當時伊係怕女兒即蘇○○偷拿東西去過戶而犯竊盜罪,才會為上開供述,實際上蘇○○做的事情,伊事前均不知情,倘伊事前知悉蘇○○要借錢,伊會自行去借錢給蘇○○,不會再移登記,否則需給付200多萬元贈與稅,而且借款之利息很高等語(見臺中地院訴字第1593號卷二第14至17頁),核與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到庭作證之證述內容均無出入
- O情以觀,倘上訴人自始即知悉且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借貸款項,實無再行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理,否則其將繳納高額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勢必大幅提高借貸成本,亦已如上述
- 再者,上訴人在經法官告以作證之法律責任並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較之於上開電話中之對話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且有動機迴護蘇○○之相關供述,應以上訴人於法院經具結之證言較為可採,而堪認上訴人事前並未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蘇○○,亦未授權蘇○○就系爭土地為贈與之移轉登記
- ㈣
O○○係偽造文書乙情,應堪採信
- 綜上諸情,足認上訴人主張其係不知情,伊並未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蘇○○,及由O○○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蘇○○係偽造文書乙情,應堪採信
- ③
是以上訴人自不應O表見代理之責任
- 上訴人如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蘇○○,本件抵押權設定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部分:
-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O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惟必須表見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見)
- 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表示不認識對方(見原審卷204頁、第208頁),且本件蘇○○係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罪手段,在上訴人不知情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過戶至其名下,再以蘇○○自己為所有權人之名義,由O○○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過程O均未見蘇○○有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洽談,上訴人亦不知蘇○○有表示為其代理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復無任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蘇○○之事實,自與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之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自不應O表見代理之責任
- ④
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有善意受讓情形,有無理由
- 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有善意受讓情形,有無理由?
- ⑴
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
- 按因信O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O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O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三人信O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
- 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O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見)
- 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O力之規定,與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O力,與因信O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O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
- 各該信O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O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被上訴人抗辯稱
- 伊確實有借600萬元給蘇○○,600萬元是從國泰世華銀行○○分行的帳戶轉給蘇○○的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的帳戶,過程O是代書辦理的,切結書是蘇○○的借款切結書,伊的帳戶是國泰世華銀行○○分行的帳戶,只是伊在臺中分行辦理轉帳,還有一筆是在臺中二信○○分行領了235萬元現金出來交給蘇○○,由O○○自己去繳稅,又蘇○○表示利息是每月162,000元,3個月為1期,每期486,000元,她繳給別人是這個錢沒有錯,但是伊沒有收這麼多,還有另外的中間人,伊收125,000元,是28分帳
- O就是金主,蘇○○她找中間人借,O付錢出去,所以還有給中間人的部分,中間人是代書事務所代書名字林○○,這600萬元全部都是O的錢,O不是600萬元1次支付,是蘇○○急需錢的時候來辦,O就付給她50萬元,後來需要稅款235萬,再來又付給她115萬,土地抵押設定手續完成再給她200萬,總共600萬元,稅款的部分都是蘇○○自己去辦,O有付錢出去可以調銀行資料
- 伊不知道蘇○○未經上訴人同意,就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蘇○○,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16日由O○○之父親名下過戶至蘇○○名下,伊信O其父女所為之移轉登記及該所有權屬於蘇○○之登記,始於同日設定抵押權於系爭土地,伊屬善意信O而設定抵押權,自不因不實登記而受影響,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之保護等語
- 經查:
- ㈠
O○○於臺中地檢107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 共借貸600萬元,乙OO是用銀行匯款的方式支付給伊,是乙OO的銀行帳戶匯款到伊的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
- 又證人蘇○○於本院亦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同意借伊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並有收款憑據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7頁),參酌以臺中地檢於偵查中調閱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帳號:
- 000000000000號)之結果,發現107年3月13日存入50萬元,107年4月17日存入115萬元,107年4月20日存入200萬元,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相符
- 此外,被上訴人並提出蘇○○簽立之借據、切結書2份、收款憑據等資料影本各1份、本票4張(面額分別為50萬元、235萬元、115萬元、200萬元)影本各1張及地上權拋棄同意書影本1紙等資料
- 而依前所述,本件系爭稅捐及規費高O2,206,571元,與上開「收款憑據」第2點所載「107年4月12日收到代墊款現金235萬元(235萬元﹣稅費2258914﹣勞務及車O費40000﹣地政規費11086₌退還40000)」之記載,依上開記載即稅款等代墊款共231萬元,與之上開實際稅款2,206,571元,雖有103,249元之差距,然該筆款項作為代書或代理人報酬、車O費等,尚與常情相符
- 而蘇○○已立具自白狀,上開「收款憑證」所載稅款235萬元,係由O地代書盧○○及債權人乙OO先代墊,此有該自白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
- 再參以地政機關及國O局提供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第159頁),上開土地過戶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款等款項確實已經繳納乙情,足徵確實有該筆款項提出予地政機關及國O局
-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稅款係蘇○○以外之他人所繳納
- 綜上,被上訴人確實借款600萬元蘇○○乙節,應堪認定
- 從而,被上訴人既然確實有借款予蘇○○,被上訴人對蘇○○確實有600萬元之債權,則就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二人間自無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不實可言,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蘇○○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蘇○○自己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上訴人自無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此亦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08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0566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對卷證無誤,再衡以上訴人與蘇○○2人為父女關係,而蘇○○又已提出上訴人之印O證明及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供用以辦理移轉登記,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並不知情蘇○○係在未經上訴人知情同意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手段,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蘇○○乙節,應可採信
- ㈡
無理由駁回
- 承上,被上訴人既確實有借款600萬元予蘇○○,復不知蘇○○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將系爭土地自行移轉予蘇○○,且被上訴人復依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商業常規(即系爭土地登記為蘇○○所有之同時或之後,蘇○○方得以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蘇○○以「贈與」之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時,一併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9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107年4月16日之贈與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第131至180頁)
- 故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16日過戶至蘇○○名下同時,被上訴人先前因外觀上信O該原所有權為蘇○○之父即上訴人所有,且蘇○○亦已出具上訴人之印O證明及所有權狀正本等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待蘇○○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於同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查普通抵押權之成O,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普通抵押權亦不成O)於系爭土地,顯見被上訴人係屬善意信O上訴人及蘇○○二人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為有效而設定抵押權,揆之上揭說明,當不因不實登記而受影響,自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之保護
-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O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六、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主張蘇○○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才是所有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O系爭抵押權登記
- 並求為㈠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4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㈡被上訴人應O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4月16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普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O,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強制執行法第15條
- 強制執行法第15條
-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47年台上字第705號及50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民法第118條第1項
- 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
- 強制執行法第15條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上訴人則以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上訴人則以
- ⑴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⑴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
- 土地法第43條
- 土地法第43條
- 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759條之1
- 強制執行法第15條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