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系爭車禍|
主文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8日上午11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大豐路0段由南O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大豐路0段000號巷口時,闖越紅燈直行,適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徒步橫越大豐路0段,見狀閃避不及遭受撞擊,致伊跌倒而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經前往醫院治療,致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35元,及每趟200元、計48趟之交通費9,600元,以及醫療整復費用19,596元、藥品費用1,109元、營養品費用780元、居O照顧費用2萬元之損害,且有30個月無法販賣茶葉,以每月15,000元收入計算,受有45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
- 又因系爭車禍致伊生活不便,身心俱受嚴重傷害,被上訴人應O償伊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共計601,120元
-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給付伊60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601,120元及自起訴狀補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㈠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大豐路0段由南O北方向行駛時,係依綠燈號誌順向直行,行經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時,上訴人突然自路邊直接闖紅燈跨越馬路,導致系爭車禍發生
- 伊因信O其他用路人應O遵守交通號誌,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伊已為必要之注意,惟大豐路0段往北向慢車O停放一輛廂型貨車阻礙伊之視線,且該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標線已模糊不清,上訴人突然從行人穿越道闖越紅燈衝出,致伊來不及反應,伊自無過失可言
- O上訴人對伊所提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29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益徵伊已為必要之注意並無任何過失,無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 縱認伊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然上訴人闖越紅燈亦與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則之適用,且應扣除伊之損害91,040元,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依上訴人過失比例減輕伊之損害賠償責任
-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單O除於衛O福利部豐原省立醫院急診外科、外科、骨科、胸腔內科之醫療費用外,其餘無從認定與系爭車禍相關,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O語,資為抗辯
- 並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460頁):
- (一)
咽喉挫傷等傷害及機車毀損
-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8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大豐路0段由南O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豐路0段與該路000巷交岔路O時,適有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上,欲徒步橫越大豐路0段時,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機車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 被上訴人亦因碰撞倒地,受有手部擦傷、足部擦傷、咽喉挫傷等傷害及機車毀損
- (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為由O108年度偵字第70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為由O108年度偵字第70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 (三)
僅被上訴人同意檢察官撤回上訴
-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行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0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O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以兩造業已和解,被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上訴為由,而撤回上訴確定,惟事實上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僅被上訴人同意檢察官撤回上訴(下稱刑事案件)
- 四、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闖越紅燈直行,依侵權行為規定,應O償上訴人損害601,120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
- (一)
本院調閱有關本件之刑事案件,並於110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就設置於系爭車禍發生路O附近之監視器光碟進行勘驗,勘驗結果
- ①檔案長度時間0至2秒:
- 大豐路南向車O旁停放一台貨車,上訴人沿斑馬線,向左O望來車,並健步行至約三塊斑馬線之長度,近抵達大豐路南向車O之快、慢車O分隔線
- ②檔案長度時間3至4秒:
- 大豐路北向車O有駛來白色休旅車接近並通過000巷口,其後亦有一輛休旅車、一輛四門房車接續駛來並通過巷口,上訴人見狀暫停腳步並向後退
- ③檔案長度時間5秒:
- 大豐路南向車O出現一輛橘紅色貨卡,大豐路北向車O駛來一輛休旅車,上訴人駐足等待汽車通過
- ④檔案長度時間6至8秒:
- 大豐路北向車O接續駛來一輛休旅車、一輛四門房車,接近並通過000巷口,大豐路南向車O一輛橘紅色貨卡接近000巷口,上訴人左O張望後向O跨出右腳,但因橘紅色貨卡逼近,將右腳收回
- ⑤檔案長度時間9秒:
- 大豐路南向車O橘紅色貨卡接近並通過000巷口,上訴人探頭向左O望橘紅色後方車況並邁開步伐,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大豐路南向車O行駛而來
- ⑥檔案長度時間10秒:
- 上訴人向O邁跑大步似奔跑,大豐路南向車O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臨近000巷口,漸向雙黃實線偏移
- ⑦檔案長度時間11秒:
-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機車於000巷口斑馬線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4-145、151-163頁)
- 可見現場監視器雖有攝得事發時上訴人穿越道路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至路O之動態,但因角度及攝影鏡頭阻擋問題,致無法攝得系爭車禍時路O之雙方號誌情形
- 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固可確認被上訴人通過路O前,其對向及同向均有車輛通過路O,上訴人於穿越路O前,有左O張望、邁步向O、見車駛來又後退、在斑馬線邁步奔跑之舉動等情,然在本件無證據窺知雙方行向之燈號之前提下,上開先行通過路O車輛未必係遵行綠燈號誌而通過,又設若上開車輛通過時O綠燈,亦未能擔保之後上訴人通過時O係綠燈
- 至上訴人穿越路O之舉動,或有異於一般行人依綠燈號誌亮起後徐行直視前方通過路O之舉措,反似欲尋隙穿越車流,然此情究不能與闖越紅燈等視,蓋行人若加倍謹慎小心、不以信任號誌為已足,自可能於依綠燈號誌穿越路O時,仍隨時張望來車並快步通過,或因閃避闖越紅燈車輛而先向後退再向O行,種種可能性不一而足
- 又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前曾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回覆略以:
- 「本案肇事路O為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O,雙方當事人為交岔行駛,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進入路O當時之號誌顯示情形有關,由於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且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致無法據以研判何O違反號誌行駛,委員會鑑定會議決議為『不予鑑定』」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2430號函在卷可佐(刑事案件偵卷第101-102頁)
- 故本件尚無法僅依兩造各自主張或抗辯而認定何O有闖越紅燈情形
- (二)
被上訴人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又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O,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此應不能諉為不知,且被上訴人對於當時天候、照明、路面狀況均未有客觀上不能注意上情之爭執,則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上,被上訴人卻未注意並暫停禮讓上訴人優先通行,反釀致系爭車禍,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上訴人因此所受前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是闖越紅燈,有過失,應負過失比例云云,惟此情並無法認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 (三)
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其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O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上述過失不法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致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是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 1、
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O醫療費用48次20,035元、醫療整復5筆19,596元乙情,固提出附表一所示各醫院或診所之單O為證,惟經被上訴人表示該單O除屬衛O福利部豐原省立醫院急診外科、外科、骨科、胸腔內科之醫療費用外,其餘均為爭執,上訴人已捨棄有關108年10月28日後單O之支O(見本院卷第147頁)
- 再審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勢,顯與醫院保康門診科、肝膽腸胃科、家庭醫學科、神經內科、心臟血管外科、外科、心臟科、神經外科、心臟內科、牙科、眼科、耳鼻喉科均無何關聯,上訴人復未提出中醫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以證明其於該等醫院診所就診治療或整復與系爭車禍有關,且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7、9、10、12、15、16等項單O,合計為3,330元,核屬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O,上訴人請求賠償,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 2、
關於醫療用品部分:
-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O藥品2筆1,109元及營養品3筆780元等情,乃提出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訂購單等為憑,又表列指明藥品為附表二編號11、12、13等3筆計780元、營養品為附表二編號9、10等2筆計1,109元(見原審卷第417頁),惟均為被上訴人爭執
- 本院認以上訴人前開傷勢,自行購買以上附表二所示藥品、營養品等以修復身體,並不違常情,應可認因醫療而增加生活上之支O,故上訴人僅就以上附表二所列項目支O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9元、780元,應予准許
- 3、
關於交通費部分:
-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就診醫院,共計支付9,600元等情,未提出任何車資單O為證,但被上訴人已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且衡以上訴人前開傷勢,實有至醫院並持續回診或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應屬增加生活上之支O,此部分請求賠償,應有理由
- 4、
關於親屬看護費部分:
- 5、
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有長達30個月無法販賣茶葉,以每月15,000元收入計算,受有45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惟衡以上訴人於107年8月19日急診就醫後7日需由看護半日照顧,顯有不能工作情形,且被上訴人已表示不爭執上訴人每月有15,000元之工作收入,同意給付7天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上訴人請求7日不能工作損失3,500元計算式:
- (15000÷30)×7=35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 6、
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 O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 又上訴人自承未曾就學,從事家事並自行銷售茶葉,每月收入大約15,000元,子女已成年,名下無不動產
- 被上訴人目前為大學在學中,並在超商打工,月收入2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放於本院卷證物袋)
- 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侵權行為情狀、上訴人年事已高(36年次),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非輕,需多次門診,影響其日常生活,致生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7、
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此部分損失與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抵銷扣除
- 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得請求醫療費用3,330元、醫療用品費1,109元及780元、交通費9,600元、看護費1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500元、慰撫金5萬元,合計82,319元
- 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及機車毀損,受有損害91,040元,得為抵銷云云,惟本件尚查無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有何過失責任,業如前述,無從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91,040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此部分損失與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抵銷扣除
- (四)
上訴人起訴狀補證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7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
- 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起訴狀補證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7月1日(見原審卷第4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319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 六、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① 事實及理由 | 關於親屬看護費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229條第2項
- 民法第233條第1項
- 民法第20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