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規定|
系爭協議書|
系爭土地|
主文
- 原判決廢棄
-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兩造父親壬○○於民國82年1月1日召集配偶癸○○及子女,就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成立分產協議,由O○○與子女戊OO取得(下稱系爭協議書)
- 嗣壬○○於82年2月20日死亡後,上開土地先辦理繼承借名登記在癸○○名下,89年12月12日,分割為000-0、000地號,其中000地號於90年3月26日又分割為000、000-0、000-0、000-0地號,此四筆土地於91年12月5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 其中00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土地分別於90年9月13日、94年7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 伊O於106年6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同日上訴人簽立保證書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O,並交出土地所有權狀、印O證明且蓋好印章之同意書,但伊O欲辦理土地過戶時,上訴人卻通知如不代為清償系爭土地於96年5月31日設定戊OO擔保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及101年1月16日再設定戊OO擔保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予臺中市○○區農會(下稱○○農會)之實際貸款各為1250萬元,則拒絕將移轉過戶文件交出,伊O不得已於106年7月28日各備款1250萬元代上訴人清償上開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 然上開貸款係上訴人在借名登記期間未經伊O同意逕行借貸,卻拒不清償,是其受有貸款清償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
-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O付被上訴人各125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並陳O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另於本院補稱:
- ㈠
但並無依系爭協議書取得土地之權利
- 系爭土地先借名登記在癸○○名下,再由O○○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 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壬○○死亡後,由O○○辦理全部繼承登記
- 參以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農O發展條例第30條耕地不得分割之限制放寬後,癸○○旋於90年3月26日將000地號分割為000、000-0、000-0、000-0等地號,除為符合當時農O發展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而不得已有所調整部分分割面積外,上開4筆土地之面積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意旨相符,亦符合繼承人間為維持傳統家產制度及母親尚O在時不宜過早分家之習俗,而同意借名子○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
- 且被證1遺囑內容亦提及「以後辦理農繼承時」之字樣,可見被證1遺囑係承繼系爭協議書而來,子○繼承之土地實係繼承人四人所共有,先借名子○辦理繼承登記
- 且倘無借名登記之協議,癸○○係以所有權人自居,則系爭000地號土地既於94年7月2日已移轉登記上訴人,應無需由子○再於94年12月1日簽署被證2,並記載「不再移轉」之字樣,況被證2簽署時,癸○○已非系爭000號土地所有權人
- 倘壬○○生前有將土地交給癸○○定奪之意,應無需於過世前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倘癸○○無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之意,應亦無需重申系爭協議書部份內容,要求4位繼承人戊OO負擔稅金、借貸之本金及利息
- 益徵系爭土地係借名子○辦理繼承登記
- 且倘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受癸○○贈與而取得,其無須遵守系爭協議書移轉土地予其餘繼承人,自亦不得執此協議書或被證1遺囑請求伊O分擔5000萬元債務
- 上訴人先抗辯系爭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否認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O之義務,另為抗辯其係有法律上原因受有伊O代償債務之利益時,反另執被證1遺囑主張伊O有分擔債務之義務,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
- 又被證1遺囑係重申系爭協議書之前提下,伊O願受拘束
- 依系爭協議書及被證1遺囑內容,兩造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達成繼承人有權利取得系爭土地,同時並應戊OO分擔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之共識
- 絕非如上訴人主張依被證1遺囑內容,伊O應O戊OO負擔債務及利息,但並無依系爭協議書取得土地之權利
- ㈡
伊O為取回土地始於106年7月27日各匯款代償1250萬元
- 依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
- 當初因伊O知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於自己名下,且有侵占○○公司資產之嫌,甚至為抹滅證據,在未經伊O同意下,私下出售○○公司所有股份予他人,故伊O向上訴人表示將對之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為息事寧人,即向OO表示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O,始出具同意書以交換伊O同意出售○○公司,避免違約及涉嫌相關刑事責任
- 故當日僅由上訴人出具相關文件予乙○○,委託乙○○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根本未論及任何關於清償2500萬元貸款事宜
- 且核對相關資料亦可知,系爭土地贈與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6年6月25日,物權移轉時間均為106年8月3日,相隔1個多月,其間詢問為何O未辦登記,經乙○○告知需代償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萬元債務,始願意移轉,伊O為取回土地始於106年7月27日各匯款代償1250萬元
- ㈢
益證壬○○5000萬貸款債務,已清償完畢
- 壬○○之5000萬元債務已於91年6月20日清償完畢
- 縱認未全部清償完畢,從○○公司製作之傳票,可知已清償450萬元,應予扣除,且上訴人溢取得超過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土地,106年現值6331萬3000元,亦遠超過5000萬債務,伊O自無再分擔5000萬元債務之義務
- 上訴人雖主張該債務並未消滅,繼續存在於分割後各土地云云
- 但依臺中市○○地政事所檢送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知系爭000地號於91年6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80萬元(設定義務人巳○○即上訴人)、系爭000地號於91年6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設定義務人癸○○)、000地號於91年6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80萬元(設定義務人庚○○),其再次借款日期與原5000萬元貸款清償日期相差13日,該筆借款是否即是清償該5000萬元借款,即有疑義
- 且依○○農會函覆資料,可知上訴人於90年6月14日及90年7月6日間,即以購置不動產及周O金等名義向○○農會借款,其中動撥日期91年9月間僅有2筆、金額共計2650萬元,該2650萬元金額顯無法清償上開5000萬元貸款,且撥款日期與○○農會核發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載91年6月20日全部清償之時間,亦有出入
- 另依○○農會函覆資料,亦可知上訴人曾O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於96年5月31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6000萬元及於101年1月16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3600萬元,貸款申請人均為上訴人、連帶保證人均為上訴人配偶丁○○,還款財源均上訴人與配偶的薪資股利收入、事業收入,借款用途投資及代償、購置機器及設備等,放款帳戶均為上訴人貸款支領使用,且與○○農會放證字第525號證明書記載相隔14年、19年之久
- 又壬○○貸款5000萬元,於83年3月20日債務人兼義務人已變更為癸○○,癸○○於91年6月20日全部清償,而上訴人上開2筆貸款設定抵押權之時間,亦相隔5年、10年之久,足證上開2筆貸款,顯與上開5000萬元無關
- 況倘該5000萬元貸款尚未清償,上訴人於106年間出具保證書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伊O時,亦應將伊O各應O擔之金額記載其上,但上訴人並未為之,益證壬○○5000萬貸款債務,已清償完畢
- 二、
上訴人辯以:
- ㈠
轉貸至臺中商業銀行
- 依系爭協議及被證1可知,兩造及庚○○兄弟4人就壬○○所借之5000萬元債務,應平O分擔,每人負擔1250萬元
- 但嗣該等債務均係由O與庚○○清償,被上訴人並未分擔絲毫
- 被上訴人各應分擔之1250萬元,均由O代償
- 故伊要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25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 被上訴人雖辯稱壬○○所遺5000萬元債務於83年4月15日已清償完畢,抵押權於91年6月20日亦已塗銷,伊主張代償並非事實,系爭土地上之借款債務係伊O人債務,並非壬○○之5000萬債務云云
- 惟壬○○之5000萬元債務並未消滅,而係存續於分割後的各筆土地上
- 該5000萬元債務於土地分割時被依4筆土地之面積比例分割成1650萬元(000地號)、1650萬元(000地號)、1000萬元(000地號)及700萬元(000地號)而分別從屬於各該地號上
- 94年底伊自癸○○處受贈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後,便以系爭000、000地號及伊O有另000地號三筆土地戊OO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農會,將原本5000萬貸款中之1650萬元、700萬轉貸至○○農會,將最高限額提升至6000萬元,101年再次以該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為3600萬之抵押權
- 而5000萬債務中之1000萬元部分,伊即以000地號設定抵押,轉貸至台灣銀行○○分行
- 另5000萬元中剩餘之1650萬元債務則由庚○○以000地號設定抵押,轉貸至臺中商業銀行
- ㈡
故癸○○與伊O間亦無借名登記關係
- 倘認被上訴人各給付之1250萬元非為清償壬○○債務,則伊主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伊O有,被上訴人各給付之1250萬元係為移轉土地之對價,則伊受領各1250萬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癸○○名下,癸○○再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土地並非伊O有云云
- 惟壬○○過世後,癸○○因繼承取得全部土地,嗣再以所有權人身分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伊,故無借名登記之情事,此由證人甲○○、乙○○之證述即可證之
- 且系爭土地一直以來均係由O○○耕種,被上訴人從未自行管理、使用或處分,自難認被上訴人等係出名人,與癸○○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又癸○○繼承取得上開土地後,一直至90年方決定辦理分割,並將分割後000地號贈與伊,將000地號贈與庚○○,再於94年間將系爭000地號予伊
- 且由被證1遺囑文意亦可知,癸○○係以真正所有權人之意思製作遺囑,亦非以出名人之意思為之,故癸○○與伊O間亦無借名登記關係
- ㈢
僅要求清償被上訴人應O擔之2500萬債務
- 由乙○○證詞可知兩造事前就壬○○債務是否清償及應O擔債務金額多寡等情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定各匯款1250萬元進專戶,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並無贈與合意
- 當初因被上訴人要求轉讓系爭土地,伊不欲爭執,乃以贈與名義轉讓,僅要求清償被上訴人應O擔之2500萬債務
- 三、
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
四男巳○○持有457平方公尺
- 丑○○、丁OO、庚○○、巳○○、壬○○、癸○○、寅○○等人於82年1月1日簽署原O1系爭協議書,記載壬○○所有○○鄉(現為○○區)○○○段○○小段地號000-0(重測前000地號)、面積1.5352公頃土地,身後由妻癸○○持有660平方公尺、長女辛○○持有330平方公尺、次女寅○○持有330平方公尺、長子丑○○持有3235平方公尺、次男丁OO持有5670平方公尺、三男庚○○持有4670平方公尺、四男巳○○持有457平方公尺
- ㈡
000,000地號
- 上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89年12月12日分割為000-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於90年3月26日又分割為000、000-0、000-0、000-0地號,此四筆土地於91年12月5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 ㈢
由壬○○生前持之向○○農會抵押借款5000萬元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壬○○生前持之向○○農會抵押借款5000萬元
- ㈣
壬○○生前向○○農會借款之5000萬元債務於83年3月20日已由O○○繼承為債務人
- 壬○○生前向○○農會借款之5000萬元債務於83年3月20日已由O○○繼承為債務人
- ㈤
94年7月27日後贈與該地予上訴人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94年7月27日前登記在癸○○名下,94年7月27日後贈與該地予上訴人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 ㈥
90年10月8日後贈與該地予上訴人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90年10月8日前登記在癸○○名下,90年10月8日後贈與該地予上訴人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 ㈦
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以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戊OO抵押權予○○農會
- 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以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戊OO抵押權予○○農會
- ㈧
卯○○,丁○○見證
- 上訴人於106年6月17日出具保證書,同意將上開000、000地號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2人,並寅○○、卯○○、丁○○見證(原O3)
- ㈨
清償上訴人之抵押借款
- 被上訴人二人於106年7月27日共匯2500萬元給○○農會,清償上訴人之抵押借款(原O4、5)
- ㈩
兩造對於被證1遺囑之形式上不爭執。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3日以贈與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丙OO
- 同段000地號土地於106年6月25日以贈與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丁OO
- 戊○○申設○○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給○○公司使用,帳戶內並無戊○○個人資金
- 癸○○於105年12月12日死亡
- 五、
兩造爭執事項
- 六、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嗣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是否先借名登記在癸○○名下,嗣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 ⒈
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各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先借名登記在癸○○名下,嗣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各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
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
- 丑○○、丁OO(即被上訴人2人)、庚○○、巳○○(即指上訴人)、壬○○、癸○○、寅○○等人於82年1月1日簽署,就壬○○所有○○鄉(現為○○區)○○○段○○小段地號000-0(重測前000地號)、面積1.5352公頃土地,身後由妻癸○○持有660平方公尺、長女辛○○持有330平方公尺、次女寅○○持有330平方公尺、長子丑○○持有3235平方公尺、次男丁OO持有5670平方公尺、三男庚○○持有4670平方公尺、四男巳○○持有457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O1之分產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堪認系爭協議書應O兩造、壬○○、癸○○等人就上開土地為分產及壬○○債務,協議並約定由O造與庚○○等兄弟4人負擔
- ⒊
依證人即代書甲○○於本院證稱
-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 壬○○死後,土地繼承登記是否由你辦理?)是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 辦理過程O,全體繼承人有無表示任何借名登記情形?)不是,他們都拋棄繼承,所以由他母親癸○○繼承財產
- 」等語(本院卷一第298頁)
- ⒋
尚難逕認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 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壬○○死亡後,由O○○於83年1月24日辦理全部繼承登記,且依前述證人甲○○之證言,可知各繼承人間為維持傳統家庭制度及母親癸○○尚O在不宜早分家之習俗,而同意將上開土地由母親癸○○辦理繼承登記,且由O○○實際管理系爭土地,可認係繼承人對於該繼承之土地為遺產協議分割,使母親癸○○實質取得繼承該土地,尚難逕認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 ⒋
先借名登記於母親癸○○名下之情
- 依據被證1之遺囑內容,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原審卷一第19頁),雖提及上開土地「以後辦理農地繼承時」字樣,然此僅係癸○○於百年後,如何處理之依據,並不足證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間就上開土地有協議於父親壬○○死亡後,先借名登記於母親癸○○名下之情
- ⒌
惟據此尚難認係癸○○即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 癸○○於實質取得繼承系爭土地後,嗣於94年7月27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雖於其94年12月1日簽署被證2文件,並記載「不再移轉」之字樣,其真正用意已不可考,或係表達一種期望,或係將來由上訴人若移轉此筆土地與被上訴人後,彼此結算應O擔債務等等,均非無可能,惟據此尚難認係癸○○即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 ⒍
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云云,尚難採憑
- 綜上,依前揭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壬○○辭世後係由O世之癸○○辦理繼承登記,其餘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且多年來係由O○○耕作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等情事,故癸○○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嗣癸○○再於90年10月8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94年7月27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先後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亦難認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先借名登記在癸○○名下,嗣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云云,尚難採憑
- ㈡
000地號予被上訴人之法律原因是否確為「贈與」
- 上訴人移轉系爭000、000地號予被上訴人之法律原因是否確為「贈與」?
- ⒈
依上訴人106年6月17日書具之保證書(原O三,原審調字卷第9頁)記載
- 「本人甲OO已交出土地印O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且轉讓文件,本人都O蓋上同意書印章
- 故本人絕對同意將系爭地號000、000號過戶給丁OO及丙OO接收
- 特此保證
- 」,兩造就移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經承辦代書乙○○辦理移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審調卷第13、14頁)
- 從上開保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以觀,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移轉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
- ⒉
依證人即代書乙○○於本院證稱
- 「(問:
- 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給被上訴人丁OO、丙OO是你辦理?)是的
- 是106年辦的
- 當初是甲OO通知我要辦過戶,當時丁OO、丙OO都在場
- 當時甲OO說『土地是壬○○有借款5000萬元,這5000萬元是給公司使用
- 後來土地過戶到我名下,債務人也轉為我名字
- 現在丁OO、丙OO二人要將土地要回去,這抵押權的債務人是我,總不能要我承擔這債務
- 』
- 所以甲OO要求他們二人各要分攤1250萬元
- 因為公司是四個人名字,5000萬元由四人分攤,每人各1250萬元
- 土地要過戶的同時,被上訴人二人先要各還掉1250萬元
- 當時被上訴人丁OO、丙OO是同意的
- 我就依照他們當事人間之間的約定,辦理過戶
- 被上訴人二人在過戶前,有到○○農會繳款到抵押專戶內,一共付了2500萬元
- 」、「(問:
- 為何甲OO要將上開000、000移轉給被上訴人丁OO、丙OO?)因為當時他們有講,被上訴人二人要討回那二筆土地,甲OO說移轉土地可以,但要分擔公司借款5000萬元債務
- 沒有贈與的意思
- 」等語(本院卷一第300至302頁)
- 雖證人乙○○證稱兩造間沒有贈與的意思等語,惟此契約如何定性,屬法院之職權事項,本院參酌上訴人贈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雖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O擔上開貸款分攤金額,然此非移轉系爭土地之對價,應認係贈與之附有負擔
- ⒊
000地號予被上訴人之法律原因應O附負擔之贈與
- 綜上,上訴人移轉系爭000、000地號予被上訴人之法律原因應O附負擔之贈與
- ㈢
各應分擔之金額為何
- 被上訴人是否應分擔壬○○借貸之5000萬元債務?各應分擔之金額為何O
- ⒈
由O造與庚○○等4兄弟戊OO平O負擔
- 兩造對於被證1遺囑之形式均不爭執,觀以被證1之內容,立遺囑人為癸○○、時間為86年12月8日,然兩造母親癸○○係於105年12月12日過世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O在卷(原審卷一第30頁),該被證1遺囑,雖非癸○○具有法律所定之要式遺囑,然細觀被證1之內容「…○○鄉○○○段○○小段地號000,地目田,面積壹公頃伍叁公畝伍貳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後辦理農地繼承時,…,及以該批土地向行庫抵押借貸之本金和應繳利息,均由以上四個繼承人戊OO負擔,…」,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借貸本金及利息由O造、庚○○共4位繼承人戊OO負擔,此內容核與原O1協議書內容相吻合,且兩造就原O1協議書與被證1之遺囑之簽名亦相符,堪認被證1之遺囑,應O重申原O1之協議書所載「壬○○所有負債及費用由景O、景O、景O、景O4兄弟平O戊OO負擔」內容,並經兩造及庚○○4人再次簽名確認
- 故兩造自應受被證1遺囑記載,有關就上開重測前○○小段000地號土地向銀行(或行庫)辦理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等,由O造與庚○○等4兄弟戊OO平O負擔
- ⒉
顯已超出了上開之契約之約定事項,殊無依據
- 被上訴人雖主張在雙方遵從原O1分產協議前提下,被上訴人二人各應O擔1250萬元,倘若移轉取得土地與原O1約定之面積相較有短少者,分擔費用亦應酌減始公允云云,此一主張,顯已超出了上開之契約之約定事項,殊無依據
- ⒈
壬○○原借貸之5000萬元債務,應由O造與庚○○等4兄弟戊OO平O負擔,各應分擔之金額為1250萬元(計算式
- ㈣
如經清償,係由O人清償
- 壬○○生前向○○農會借款之5000萬元債務是否已清償?如經清償,係由O人清償?
- ⒈
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壬○○生前持之向○○農會抵押借款5000萬元,該筆借貸債務於壬○○死後,於83年3月20日由O○○女士繼承為債務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農會107年6月29日○○○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等相關資料(原審卷一第147至000頁)、○○農會107年11月9日○○○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等相關資料(原審卷一第236至259頁)等在卷可參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 ⒉
即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經查
- 壬○○曾O上開土地為擔保品向○○農會借款5000萬元,並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該抵押權亦於91年6月20日清償完畢,辦理塗銷抵押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原審卷一第168至177頁),固可認兩造之父親壬○○向○○農會借款50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該筆借款已於91年6月20日清償完畢之事實,然該所謂清償完畢,究係指實質完全的清償,或僅係借新償舊的方式清償,實際債務僅係轉換型式,該債務仍然存在,非無疑義,蓋因該筆金額甚為龐O,單由債務人不透過轉貸方式,而以自有資金一次清償完畢,實屬難能,尤其是債務人尚O經營○○公司,其公司猶須有一定資金運作,實不可能傾力一次還清鉅額之貸款,是上訴人抗辯該清償係因借新償舊之結果,實際債務5000萬元並未全部消滅等節,即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 經查:
- ⑴
不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受影響
- 壬○○所有之系爭土地,因繼承人癸○○於83年3月20日繼承系爭土地及設定抵押權擔保壬○○生前向○○農會借貸之5000萬元債務,其後系爭土地於89年12月12日分割為000-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於91年3月26日又分割000、000-0、000-0、000-0地號,此四筆土地因地籍圖重測後為○○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又「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民法第868條定有明文,故壬○○生前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5000萬債務而存在癸○○之繼承土地上,不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受影響
- ⑵
仍存續於上訴人受贈之二筆土地上
- 癸○○先於90年10月8日將其系爭000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並登記於其名下
- 再於94年7月27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並登記於其名下,已見前述
- 依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故癸○○將上開二筆土地贈與上訴人,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仍存續於上訴人受贈之二筆土地上
- ⑶
癸○○於91年6月20日以清償名義塗銷壬○○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乃○○農會同意由壬○○之繼承人癸○○、上訴人、訴外人庚○○為債務人,依分割後4筆土地為1650萬元(000-0地號即○○段000地號,債務人甲OO)、1650萬元(000-2地號即○○段000地號,債務人庚○○)、1000萬元(000地號即○○段000地號,債務人甲OO)、700萬元(000-0地號即○○段000地號,債務人癸○○)再設定抵押權予○○農會,故該5000萬元債務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地號上,直至106年7月27日被上訴人二人共匯款2500萬予○○農會前,均未清償借款5000萬債務之本金等情,此業經證人即土地代書甲○○於本院證稱
- 「(問:
- 有無幫壬○○生前以重側前○○段000地號土地作擔保,向○○農會辦理貸款5,000萬元?)答:
- 有的
- 」、「提示原審卷一第168、169頁(問:
- 癸○○於91年6月19日清償5,000萬元,91年6月20日送件辦理一胎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過程,是你代理辦理?)答:
- 是我辦的
- …答:
- 一般辦理繼承時如果有債務,全部繼承人都O承受債務,然後由繼承人設定第二胎借新還舊,清償第一胎債務
- …
- 」、「提示原審卷一第171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問:
- 本件會出具抵押權同意書,是否如你方才所述,設定第二胎借新還舊?)答:
- 癸○○債務應該是繼承林張其債務而來
- 癸○○死亡時,尚未清償,所以由其繼承人設定第二胎借新還舊
- 」等語(本院卷一第296至298頁)
- ⑷
證人即○○農會承辦員丙○○於本院證稱
- 「提示本院卷第143頁(問:
- 108年會農放證字第70號證明書是你製作?)答:
- 是的
- 」、「(問:
- 該份證明書內所載借款5,000萬元,是否有清償?)答:
- 是三位繼承人即癸○○借700萬、庚○○借1,650萬元、甲OO借2,650萬元來清償癸○○5,000萬元的債務
- 」、「(問:
- 清償癸○○5000萬的債務,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指的是塗銷第一順位的抵押權?)答:
- 是的
- 」、「(問:
- 你是依據何資料作成證明書?)答:
- O會有出具存款交易證明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 」、「(問:
- 你有看過相關清償資金流程?)答:
- 有的
- 上述借款貸放之後存入他們帳戶內,再由他們存款提領出來還掉癸○○5000萬元
- 」、「(問:
- 你如何確定91年6月19日之借款是清償癸○○5000萬之債務?)答:
- 因為癸○○交易賬戶有轉帳存入的紀錄,就是上述三人即癸○○、甲OO、庚○○轉帳進入,再轉帳出來清償
- 」、「(問:
- 依你開立上證3之證明書,原本借款人為癸○○,擔保土地也分四筆,記載內容為癸○○借新還舊,為何O拆成四筆?)答:
- 因為土地有分割,且所有權人有變更
- 農會會要求新的所有權人來O理借款,還掉舊的貸款
- 」等語(本院卷一第302至305頁)
- 依上開證人甲○○、丙○○之證言,可知癸○○繼承壬○○所有之系爭土地及5,000萬元抵押借款債務,並於91年6月19日癸○○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辦理第二次抵押權借款,用以清償壬○○生前設定抵押之5000萬元債務,塗銷該抵押權而取得○○農會之證明(原審卷一第235頁),堪認應屬借新還舊之形式,並非實際予以清償
- ⑸
然該5000萬元本金債權仍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
- 又按抵押權之追及性,不因不動產分割或讓與他人,而受影響,繼承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壬○○生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5000萬債務因癸○○繼承,並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借新還舊方式塗銷壬○○生前設定抵押所擔保之5000萬債務,然該5000萬元本金債權仍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
- ⑹
應予扣除云云,惟查
-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稱其再次借款日期91年6月7日與原5000萬元貸款清償日期91年6月20日,相差13日,難認係同一債務,而依○○農會函覆資料顯示,貸款之申請人均係上訴人、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之配偶丁○○,可知係上訴人自己之貸款,否則上訴人亦應會於書立保證書時,一併記載被上訴人應O擔之金額,況依○○公司之傳票有記載還「林O貸款」字樣,合計450萬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查:
- ①
故有時間差,尚無足異
- 依據臺中市○○地○○○○000○0○00○○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本院卷㈡第8至10頁),可知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即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1年6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1980萬元(設定義務人巳○○〈即被上訴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即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1年6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840萬元(設定義務人癸○○)、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即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1年6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1980萬元(設定義務人庚○○),雖其再次借款日期91年6月7日與原5000萬元貸款清償日期91年6月20日,相差13日,然新貸款設立抵押權完竣後,才可能撥款,故有時間差,尚無足異
- ②
不應以利息繳納超過本金數額推論該5000萬貸款已清償完畢
- 被上訴人多次爭執林O總務費用傳票(上證2-5,本院卷一第433至449頁),並以林O總務費用所清償利息之數額計算認定已逾5000萬元之債權額,並以此主張該○○公司每月償還5000萬元貸款『本息』之資金數額,認已清償該5000萬元完畢云云,顯有誤認貸款之清償完畢係指「本金」及每期「利息」均為償還之情形,不應以利息繳納超過本金數額推論該5000萬貸款已清償完畢
- ③
壬○○生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5000萬元債務由O○○承繼,癸○○之債務後因土地分割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且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甲OO、庚○○及癸○○,分別以其名義再設定抵押繼續而存在,並按月自○○公司每月以林O總務費用支付繳納借款利息,參酌證人戊○○於本院證稱
- 「(問:
- O程公司有無出納或財務?)答:
- …財務主要還是丙OO在處理,因為他是董事長兼任總經理
- 」、「(問:
- 丙OO離職後,財務由O人兼任?)答:
- 丙OO繼續擔任財務
- 」等語(本院卷二第39、40頁),並參照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 「(問:
- 你為何O在93年接任董事長職位?原因為何O)當時被上訴人丙OO當總經理時,因為他的信用破產,他拜託我,加上我婆婆也拜託我,而且我也當他的保證人,所以我才答應當董事長
- (問:
- 你擔任董事長時,被上訴人丙OO當時在公司職位為何O…)答:
- 他仍是當總經理職位,主要工作內容我不清楚
- 」等語(本院卷二第126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丙OO於擔任公司總經理兼任董事長期間及93年董事長卸任後繼續擔任總經理一職並管理公司財務,直至106年○○公司出售與第三人期間,均為○○公司之財務管理人員,實不可推諉不知公司支O之各項費用
- ④
對於林O總務費用清單內容,由證人戊○○證述表示每月林O總務費用清單中,亦包含繳納5000萬元債務之『利息』等情(本院卷二第40、41頁),參照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 「(問:
- …林O總務費用主要項目內容,細項為何O)答:
- 我的薪水、5000萬元利息支O、被上訴人丙OO450萬元個人貸款利息支O、電話費、零用金等等
- 」等語(本院卷二第128頁)並庭呈82年7月至83年10月之支O零用金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09至321頁),並稱「…當時我婆婆在核准欄上有寫『免』字
- 」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且參酌證人丁○○提出82年7月至83年10月之總務費用明細可證,於癸○○在世時,即以林O總務費用繳納借款利息,其中亦包含被上訴人丙OO以個人名義借貸之450萬債務,即可知被上訴人丙OO自始即對林O總務費用清單所繳納項目明細知之甚明
- ⑤
復參酌上證2-5(本院卷一第433至439頁)傳票所載為91年5-7月總務費用,上有「辰○○」之核准章,證人己○○於本院證稱
- 「(問:
- 該些傳票上核准欄有蓋印辰○○章,請問辰○○是誰?)答:
- 就是丙OO
- 」(本院卷二第37頁)證人戊○○、丁○○均可明確指述傳票上係被上訴人丙OO所蓋印,在在可證○○公司各項支O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丙OO授權並同意支O
- ⑥
亦無法確定此450萬元究係償還本金或利息
- 依○○公司之傳票有記載還「林O貸款」字樣,合計450萬元乙節,亦無法確定此450萬元究係償還本金或利息
- ⑦
亦經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償付貸款應O擔金額,已見前述
- 上訴人書立保證書後,亦經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償付貸款應O擔金額,已見前述
- ⑧
業已清償而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 綜上,被上訴人丙OO自始知悉林O總務費用支O項目及給付方式,更可知林O5000萬債務之『利息』,及被上訴人丙OO以個人名義所為之450萬借貸利息支O,均係由OO每月總務費用予以清償,被上訴人否認並不知情,難謂有理
- 是被上訴人主張5000萬元之債務,業已清償而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 ⒊
該5000萬債務仍存於繼承人癸○○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未清償完畢
- 綜合上情觀之,堪認上訴人主張壬○○生前之5,000萬元抵押權債務,繼承人癸○○繼承該債務,並於91年6月20日以清償名義塗銷壬○○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係以設定第二胎方式借新還舊,該5000萬債務仍存於繼承人癸○○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未清償完畢
- ㈤
請求上訴人返還各1250萬元,有無理由
-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各1250萬元,有無理由?
- ⒈
實際債務仍然存在
- 依據原O1協議書及被證1遺囑之記載,兩造與庚○○4個兄弟就其父親壬○○以重測前○○小段000地號土地向銀行(或行庫)辦理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等費用,約定由O造與庚○○4個兄弟戊OO平O負擔
- 壬○○前以上開土地向○○農會貸款5000萬元,則4個兄弟每人原OO擔金額各為1250萬元,然該筆借款雖形式上已於91年6月20日清償完畢,然此僅係借新償舊,實際債務仍然存在
- ⒉
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各1250萬元,於法無據
- 被上訴人依據原O1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兩造復合意由被上訴人各清償應O擔之債務額各1250萬元,嗣經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共匯2500萬元給○○農會,而清償消滅,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 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各1250萬元,於法無據
- ㈥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2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㈦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⑴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⑵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