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執行程序|
系爭查封物|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伍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事實部分:
- ㈠
原告主張:
-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意思,自民國105年5月間起至107年3月間止,佯稱認識任職於愛馬仕公司之同學,得以較低價格取得愛馬仕精品包,轉售後可獲得高額利潤,而以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詐騙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可代購愛馬仕精品包,並已找好轉售之買家,致原告信以為真而依被告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
- 被告又以附表編號至所示之詐騙方式,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原告佯稱須支付佣金、速件處理費、紅包、貨運公司稅金、手續費等款項始能取得所代購之精品包,致原告陷於錯誤,悉依被告指示於附表編號至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至所示金額,分別自原告所申設之大眾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轉帳匯款,或分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分行或○○分行,臨櫃以現金存入訴外人甲○○申設之中國信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5年6月27日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
-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交付精品包未果,被告復拒絕退款,至此原告始知受騙,致受有2,659萬5,000元之損害
-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2,659萬5,000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卷所附原告手寫之購買包款及匯款紀錄、兩造間LINE的聊天紀錄文件檔列印、LINE對話紀錄擷圖、微信對話紀錄、兩造與「女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JanettYu」間往來電子郵件、原告與「JanettYu」間往來電子郵件、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原告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內外頁影本、合庫銀行帳戶號存摺內外頁影本、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見臺灣士林地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40號(下稱偵3640號)卷一第22-47、56-68、99-756頁、偵3640號卷二第15-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63號卷第88-1-95、97、99-111、113、127、143-145、159-185頁、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870號(下稱1870號)卷一第119至219、221-283、285-287、293-295、297-309、311、313、317頁、1870號卷二第21-27頁、1870號卷三第29-59、61-71、73-131、133-137、141、143、145、165-177、191-197頁】等件為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2,659萬5,000元,自屬有據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向原告佯稱有管道可代購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精品包,且已覓妥買家,轉售可獲高額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㈠至所示時間,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之方式,交付附表編號㈠至所示金額與被告
- 嗣被告又以自己名義或冒稱為第三人「Janett」寄送電子郵件與原告,佯以佣金、速件處理費、紅包、手續費、稅金等名義,要求原告支付附表編號至所示之金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至所示時間,以匯款或現金存入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附表編號至所示金額與被告
- 原告因被告不法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2,659萬5,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2,659萬5,000元,自屬有據
- ㈢
有理由准許
- 惟原告曾持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O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9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於108年4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O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2053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被告住所地如指封切結書及照片所示之皮包及飾品(下稱系爭查封物),經送請鑑定後,執行法院於109年4月24日以底價224萬4,400元拍賣系爭查封物,因無人應O,嗣原告表明願以底價承受系爭查封物,並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抵繳價金,有拍賣動產筆錄附於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既已因承受價值224萬4,400元之系爭查封物而部分受償,就該部分發生清償之效力,該部分之債權即歸消滅,經扣除後,原告尚餘之債權為2,435萬0,6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5萬0,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至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24日以價值224萬4,400元之系爭查封物受償部分,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云云
- 惟按民法第323條所規定:
-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係指先抵充已發生之利息而言,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係自110年2月2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於109年4月24日以價值224萬4,400元之爭查封物受償時,尚無法定遲延利息產生,自無可抵充,而應直接抵充原本,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5萬0,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伍萬零陸佰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