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
系爭契約|
主文
-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O訴外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0人(以下稱000等10人)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
-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另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則為伊O有(下稱稅籍325號房屋),二房屋之門牌號碼均為苗栗縣○○鎮○○里00號
-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未經伊O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占用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民國107年11月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面積50.2㎡之土地,自屬無權占用,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A部分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
- 並聲明:
- 上訴駁回
- (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
上訴人則以
- 上訴人之外祖父即訴外人00於57年3月26日與訴外人000(被上訴人之父)、000(000之兄)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000、000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當時地號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33地號土地)持分100分之25,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約定00需建屋一棟(即稅籍325號房屋)給予000,嗣因000認於633地號土地範圍內興建房屋之長度不足,遂要求00將稅籍325號房屋增加長度至系爭土地上(當時地號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並同意將000於系爭土地分管之部分範圍,出租予00作為建築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之用,00則以興建稅籍325號房屋之費用充作租金
- 00興建完成稅籍325號房屋(含增加至系爭土地部分)後,即將該房屋讓與000充作租金之給付,故00與000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已成立租地建物契約
- 且該部分土地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約定由O00分管之範圍,000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000所有稅籍32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繼受上開租地建物契約之義務,則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土地,自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及返還土地
- 又被上訴人違背000之承諾,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 上訴聲明:
-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
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四、
本院之判斷:
- ㈠
苗栗縣竹南地政鑑定圖可證,堪認屬實
-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000等10人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6分之1,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積50.2㎡之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鑑定圖可證(原審478號卷49至53、143頁),堪認屬實
- ㈡
以判斷其真偽,經查
-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O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 又租賃或買賣均非處分行為,故部分共有人如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出租或出賣共有物,對於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惟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 另私文書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參照)
- 經查:
- 1.
上訴人所提54年3月26日由O0與000、000簽署之系爭契約(原審478號卷115至119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私文書為真正,然經本院勘驗系爭契約原本,勘驗結果
- 「上訴人提出契約書兩張,是以舊式燈光紙書寫,紙質泛黃斑駁,一張原本上並貼有『五元印花稅票』,顯然係遠年舊物,內容與原審卷第115-119頁影本相符
- 」(本院卷186頁)參諸系爭契約作成日期距今已有50餘年,應無臨訟偽造之可能性
- 被上訴人雖又否認系爭契約上「000」之簽名為真正,惟據證人00到院證稱:
- 系爭契約書是跟000、000買土地的契約,契約書上000的簽名是000幫他簽的,000有在場等語(本院卷139、143頁),足見000係經000同意而代其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系爭契約書應屬真正
- ⒉
又據00證稱
- 原審卷135頁照片的兩間房屋是我出錢蓋O,我大姊嫁000,他們家很窮,我開藥店,我向000買土地花5000多元,蓋我自己的房子,同時蓋一間給000他們家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是經000同意、指示蓋O那裡,兩棟房屋外觀一樣是我決定,並包給同一人蓋O,因為兩棟房子同時蓋,所以中間的柱子是共用等語(本院卷138至143頁)
- 參諸上訴人所有稅籍325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外觀及陽O簍空樣式均相同,有照片可證(原審478號卷25、95頁)
- 另系爭契約第5條並約定「乙方蓋房屋一棟甲方000獨得」(原審478號卷115、117頁),核與00上開證述相符,足認稅籍325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係由O0出資同時興建,並由O0將稅籍325號房屋讓與000
- ⒊
與房屋現況相符,應堪採信
- 又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買賣標的係重測前外埔段567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633地號土地,有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191頁),故系爭契約第5條所載由O0建屋一棟贈與000,建築位置應僅在633地號土地範圍內,惟稅籍325號房屋與系爭房屋長度相同,兩棟房屋後段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現場照片及鑑定圖可證(原審478號卷135、147頁),上訴人辯稱因000認為僅於633地號土地建屋之長度不足,要求00將稅籍325號房屋長度增加至系爭土地上,與房屋現況相符,應堪採信
- ⒋
另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 「甲方應當場指明界址交與乙方為建築用地」等語(原審478號卷115頁),且系爭房屋與稅籍325號房屋係由O0出資同時興建,故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及稅籍325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自係經000指定並同意
- 且000要求00增加稅籍325號房屋長度至系爭土地,勢將增加00建屋之費用,而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既經000同意,堪認00應係以增加稅籍325號房屋長度至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築費用,充作向000承租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積50.2㎡部分之租金,上訴人抗辯00與000就此部分土地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可採信
- ㈢
則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
- 上訴人抗辯000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土地有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云云,雖未能具體陳明,000究竟係於何時、與何O有人達成分管協議,並舉證證明,尚難遽信,惟000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係繼承000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本院卷106頁),000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積50.2㎡出租與00興建系爭房屋,並非處分共有物之行為,不論有無得系爭土地全O共有人之同意,000均應O該租地建屋契約之拘束,而被上訴人為000之繼承人,亦應繼承該租地建物之法律關係
- 另上訴人係自00受讓取得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法第426條之1之規定,該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即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 五、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積50.2㎡之土地,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O該租約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O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自有未洽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爭點
- ⒊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爭點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⒊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⒋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