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主張:
- ㈠
惟被上訴人拒絕返還
- 被上訴人共同經營「Q點國際支付平台」,被上訴人己OO邀約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加入該團隊並擔任會計一職,嗣後並負責作帳
- 其後因故上訴人要求退出,實際任職期間至108年6月至7月初
- 至此,被上訴人之態度丕變,對上訴人極不友善,並安排上訴人自108年7月10日開始進行交接事宜
-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O哲於108年7月15日相約於員林O7-11便利商店,其餘被上訴人則當場以通訊軟體LINE為群組對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作帳不清楚為由,要求上訴人必須交出新台幣(下同)51萬4430元,用以擔保上訴人作帳所產生之帳目空缺,直至帳目釐清始返還該筆款項,否則將追究上訴人挪用公款之責任
- 上訴人為求清白,於108年7月15日總共交付40萬4430元給陳O哲,另11萬元係交給丁OO
- 之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帳至少4次,乙OO甚至於108年9月4日更稱會將對帳後無爭議之9萬1,283元先行返還上訴人,惟遲未履行,上訴人遂於108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上開款項,惟被上訴人拒絕返還
- ㈡
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 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 ⒈
及放在丁OO處的11萬元
- 上訴人確實有交付51萬4,430元給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神木家族團隊,其中陳O哲親自當面收受上訴人交付的40萬4,430元,及放在丁OO(暱稱apple)處的11萬元(其中二次匯款各3萬元,丁OO已自認有收到,其他係現金交付)
- ⒉
亦證乙OO等人確有共同參與本件對帳行為
- 從上訴人與乙OO、己OO及戊OO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乙OO等人均知悉完帳之事,亦證乙OO等人確有共同參與本件對帳行為
- ㈢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辦理交接之帳目不清為由,要求上訴人先行提出51萬4430元為擔保,直至對帳完成後方願意返還,則兩造間已就「上訴人給付51萬443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對帳後即將該款項返還予上訴人」,就債之關係成O達成合致,雙方互負義務,上訴人已多次提出詳細、清楚之對帳清冊,被上訴人自應履行將上開款項返還之契約義務,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規定,依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4430元
- 縱然兩造間尚未存有前開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等規定(詳上訴人110年8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4430元等語
- 爰依上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
- 被上訴人應O帶給付上訴人51萬4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上訴人辯以:
- ㈠
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 上訴人主張為對帳之故,而交付被上訴人51萬4430元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 惟上訴人所舉之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甲○○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 ㈡
被上訴人丁OO辯稱
- O有收到上訴人二次匯款各3萬元,否認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之現金
- 該匯款係遊戲點數之錢,就此雙方各有金錢之往來,實與上訴人所主張對帳用交付之金錢無關
- 三、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 ㈠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O帶給付上訴人51萬4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 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6月加入「神木家族團隊」並負責作帳,伊於同年7月要求退出,被上訴人卻以伊作帳不清楚為由,要求上訴人必須交出51萬4,430元,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作帳所產生之帳目空缺,直至帳目釐清始返還該筆款項,為此上訴人交付現金合計40萬4430元予陳O哲,加上另曾交付15萬元給丁OO,丁OO將其中4萬元依上訴人指示匯款給第三人,尚欠上訴人11萬元,合計51萬4430元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
- 經查:
- ⒈
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合致之情,或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存在,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乙節,並不可採
-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乙節,並不可採:
- ⑴
然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事實
- 上訴人主張108年7月15日在7-11○○○門市先後交付12萬元、28萬1330元、3100元予陳O哲云云,陳O哲固不否認當天曾與上訴人碰面,然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事實
- ⑵
惟尚無法證明該款項確係交付陳O哲之事實
- 上訴人雖提出戶名李O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頁為佐證(原證7,原審卷一第381至385頁),依上開帳戶顯示,於108年7月15日有先後提領現金12萬元、28萬元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該款項確係交付陳O哲之事實
- ⑶
亦難遽認陳O哲承認或默認有收到上訴人交付40萬4430元之事實
- 由上訴人與陳O哲間於108年7月15日之LINE對話擷圖(原證8,編號66、67,原審卷一第419至420頁),僅由上訴人提到「晚上我錢一起給你」,「好,然後我在跟你約禮拜四晚上,我在跟你對一次帳,如果沒有問題是正確的,可以麻煩你們把錢在給我嗎?」等語(原審卷一第420頁),此為上訴人主動方之發話內容,並未明確講到上訴人有交付陳O哲40萬4430元之事實,而就陳O哲完整的答覆為:
- 「這有點搞錯了吧,光處理你留下來的那些帳,繳費搞的亂七八糟,我每天收單繳費都還沒搞好,我們哪來的時間看你的帳
- 帳沒問題該還你的一定還你,但請你等我們都有空的時候,當初不也等你很久你才準備好,你都能忙,我們都O能忙?」等語(原審卷一第422頁),亦難遽認陳O哲承認或默認有收到上訴人交付40萬4430元之事實
- 另依上訴人與陳O哲於108年7月19日LINE對話紀錄編號70號(原證八)之記載,亦難遽認陳O哲承認或默認有收到上訴人交付40萬4430元之事實
- ⑷
而匯款亦與對帳無關等語,經查
- 上訴人主張曾交付15萬元給丁OO,丁OO將其中4萬元依上訴人指示匯款給第三人,故丁OO尚欠上訴人11萬元云云,丁OO固自認有收到二次匯款各3萬元合計6萬元,惟否認收受上訴人其他之現金,而匯款亦與對帳無關等語
- 經查:
- ①
核與上訴人主張對帳之事係發生於108年7月間,已顯不相符合
- 上訴人提出臺灣企銀之帳戶(戶名甲OO、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為佐,其中上訴人固曾於108年4月9日、108年4月10日,均轉帳30,015元至「000000000000」帳戶等情,依此等匯款時間108年4月間,核與上訴人主張對帳之事係發生於108年7月間,已顯不相符合
- ②
顯然上訴人之主張不合理
- 依上訴人主張交付款項係為對帳之用,則在對帳未釐清結果前,怎麼有可能會由上訴人指示丁OO匯款4萬元給第三人呢?丁OO又怎麼會同意如此做呢?顯然上訴人之主張不合理
- ③
可見上開款項並非是為了上訴人作帳之擔保而交付給丁OO
- 丁OO答辯稱上開轉帳是Q點買賣點數,108年4月10日有打2,450點的點數給她,我們相互之前都有匯錢的情形等語,並提出記事本截圖、Q點消費點數支付畫面等為證,核與丁OO上開答辯尚相符合,可見上開款項並非是為了上訴人作帳之擔保而交付給丁OO
- ④
亦無從認定丁OO收受上訴人交付對帳用之15萬元或11萬元
-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8年8月19日與丁OOLINE對話擷圖觀之,丁OO先告知上訴人,帳是別人在處理,請上訴人打給銘硯,丁OO不想管那些帳等語,上訴人嗣稱:
- 「那O先將我的11萬匯款給我」
- 丁OO回覆:
- 「都O在我這」、「都O公司帳」(原審卷第464至465頁),可知上訴人雖有向丁OO要求11萬元,此為上訴人係主動方之發話內容,實不能排除上訴人欲誘導對方之嫌,而丁OO之答覆僅可認其表示上訴人要求的款項是公司帳,然該公司帳究竟是何種款項、數額多少,從LINE對話中均並不清楚,亦無從認定丁OO收受上訴人交付對帳用之15萬元或11萬元
- ⑸
證人即上訴人之小叔甲○○於原審證稱略以
- 我與上訴人同住,我是聽上訴人講她有放在丁OO11萬元,其他的我不清楚,另外上訴人說她要去員林O超商,要拿錢給陳O哲,聽她講說上訴人帳戶算得不清楚,所以要跟她扣這筆錢,等她算清楚之後再還她,我在108年10月左右,跟陳O哲、己OO聯絡過蠻多次,他們說上訴人做帳有問題,等他們帳做清楚了之後錢再歸還,我有協助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對帳,有約兩次,第一次在臺中○○路上的麥當勞
- 第二次是彰化市○○路上的85度C,對帳沒有結果,他們目的好像就是不太對帳等語(原審卷二第12至14頁),上開證言,對於上訴人有無交付款項之事,交付多少,僅係聽聞上訴人單O面之陳述,並未親自見聞交付款項之事,其所為之證詞僅係傳聞證據,未能採信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⑹
固據提出上訴人與彼等LINE對話擷圖為證,惟查
- 上訴人雖主張除陳O哲外,依對話紀錄顯示,其他被上訴人亦皆知悉伊共交付51萬4430元之對帳款云云,固據提出上訴人與彼等LINE對話擷圖為證,惟查:
- ①
上訴人與丁OO之對話:
- ⅰ雙方於108年8月5日LINE對話擷圖(原證10,編號
- 62、
63),上訴人表示
- 「既然還沒時間算,那先把我的錢514430退還給我,然後你們在慢慢算,算完我們在約時間,如果有少錢,我在負責補給你」,然丁OO則答覆:
- 「我只負責弄帳…其他金錢上不是我一個人可以做決定…你可以打給其他五個人,問他們意見,我無法做決定,我剛列印完你的所以帳,才要開始抓帳,抓完我就會跟你約時間,時間上我真的無法跟你說,因為抓帳沒有那麼容易」等語(原審卷一第458至459頁),足見丁OO的整體意思,係在表示伊O負責處理帳目而已,並不能據此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之情
- ⅱ上訴人另於108年7月15日傳送資料給丁OO(原證10,編號11),並稱「這是翰哲麻煩我傳給你的」、「苙杰退我群組,所以我只能傳給你」、「在麻煩你了」,丁OO則回覆「我在做帳,跟本沒空理他們」等語(原審卷一第431至433頁),從對話中可認定上訴人將文件傳送給丁OO,並無法看出丁OO是否知悉上訴人於當天有無將款項交付陳O哲之事
- ⅲ故上訴人主張丁OO知悉伊於上開時地交付陳O哲40萬4430元云云,為不可採
- ②
上訴人與乙OO之對話:
- 依雙方對話中,乙OO於108年8月13日、19日、9月2日至9月5日之LINE對話擷圖中(原證10、11),係答覆:
- 「我先去確認這件事是否正確」(原審卷一第499頁)、「這次新對出來正確額度為91283元」(原審卷一第502頁),然上訴人質疑問:
- 「我想請問正確額度91283是哪幾筆」(原審卷一第502、503頁),乙OO稱:
- 「上O我們提出有問題那些資料,你有新的可以傳來,然後我們會在找時間對一下新的帳」等語(原審卷一第503頁),可知乙OO不但未承認或默認上訴人有交付51萬4430元之事實
- ③
上訴人與己OO對話:
- 依上訴人與己OO於108年9月2日LINE對話擷圖中(原證12,編號10),己OO的答覆內容,均是在談對帳的事,並未承認或默認上訴人有交付51萬4430元給神木家族團隊之事實
- 另於同年9月4日LINE對話擷圖中(原證12,編號11),亦無法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 ④
上訴人與戊OO對話:
- 雙方於108年7月15日之LINE對話擷圖(原證9),戊OO表示:
- 「小嫻請你今天多給翰哲3100」、「多多那時候儲值的錢在那」、「算在那九萬裡面了」等語,核與戊OO答辯稱伊要求上訴人交付3100元,是伊開發客戶的獎金,當時所有業務的開發獎金都是先匯到上訴人帳戶裡面,她到那時還沒有將獎金還給我,多多是我的客戶等情,大致相符,且由上開內容雖可認戊OO知悉當天上訴人要與陳O哲碰面,因此要求上訴人交給翰哲3100元,至於上訴人有無確實交付51萬4430元(內含3100元),於該雙方對話中並無法證明此部分事實
- 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4430元之對帳款乙節,於法無據
- 綜上,上訴人主張除陳O哲外,依對話紀錄顯示,其他被上訴人亦皆知悉伊共交付51萬4430元之對帳款云云,為不足取
- 從而,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4430元之對帳款乙節,於法無據
- ⒉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憑
-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 依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對帳事務,曾交付被上訴人51萬4430元,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憑
- ㈡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關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4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㈢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上訴人主張 | 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 民法第153條第1項
- 民法第199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⒈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