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必要費用|
民法第546條第1項、549條第2項但書及第179條後段等規定|
系爭同意書|
系爭房地|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9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10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交由伊O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加裝潢成本約150萬元,共計不超過850萬元範圍內,負責出資修O裝潢,並委由伊O為銷售系爭房地,不得再委任其他人,如違背約定,同意賠償伊違約金100萬元
- 並約定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伊之裝修支出成本及上訴人購屋成本700萬元後,剩餘款項由兩造均分
- O整修合計花費110萬6,864元(明細詳如原審附表,下稱附表)
- 兩造復與台慶不動產訂立委託銷售期間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嗣委託期間屆滿上訴人未經伊O意仍繼續委託台慶不動產出售房地,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致系爭房地銷售更為困難,更於108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即系爭同意書),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549條第2項但書及第179條後段等規定,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 上訴人應O付被上訴人110萬6,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並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二、
上訴人則以
- 兩造所簽立之同意書關於房屋修O部分之法律關係係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 且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修O至得以銷售之程度,復未將房屋出售,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 又縱被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報酬,然被上訴人遲O108年6月間方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顯已逾2年時效
-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本件符合民法第546條第1項、549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資為抗辯
- 並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單O加總為110萬6,864元
- 兩造下列事項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至181頁、第199頁
- 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60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 ㈠兩造於105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見原O1,原審卷一第11頁),其真意為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由被上訴人於150萬元金額範圍內負責出資修O裝潢後,並委託被上訴人銷售該房地
- 且雙方並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上訴人之購屋成本700萬元及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裝修金額(不逾150萬元範圍)後,所餘獲利款項由兩造均分各半
- ㈡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委任真亮法律事務所以(108)亮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原審卷一第19頁)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片面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同意書),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暨上開律師函,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業因上訴人片面終止而消滅
- ㈢系爭房地已於108年9月21日由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謝○○,且該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810萬元
-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單O加總為110萬6,864元(詳見原O4,原審卷一第20-33頁)
- 四、
就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析述如下
- 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就兩造所簽立系爭同意書關於系爭房屋修O部分法律關係,究係承攬抑或委任?㈡系爭房地出售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同意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房地之裝潢修O費用110萬6,864元,有無理由?就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析述如下:
- ㈠
兩造所簽立系爭同意書關於系爭房屋修O部分為委任關係
- 兩造所簽立系爭同意書關於系爭房屋修O部分為委任關係:
- ⒈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 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至於所謂處理事務,凡適於債之客體之一切事項均屬之,如委任代為辦理土地出售、移轉或合建或委託代為銷售房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要旨參照)
- 即委任契約僅須「處理事務」,承攬則須「完成一定工作」
-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 且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⒉
核與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不符,自難採憑
- 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0頁),其真意為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由被上訴人於150萬元金額範圍內負責出資修O裝潢後,並委託被上訴人銷售該房地
- 雙方並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上訴人之購屋成本700萬元及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裝修金額(不逾150萬元範圍)後,所餘獲利款項由兩造均分各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由系爭同意書真意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固須先行於不逾150萬元範圍內出資,就系爭房屋修O裝潢,然被上訴人並非從事房屋修O或裝潢之工作者,且系爭同意書中已載明「買賣銷售房屋及修O房屋全權處理,不得再委任其他人」等語,足徵兩造間應屬委任契約關係,尚難將其中系爭房屋之修O裝潢另認定為成O所謂承攬關係,是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修O裝潢即已約定被上訴人應O成一定之工作即「修O裝潢系爭房屋至得以買賣銷售」云云,殊乏憑據,核與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不符,自難採憑
- ㈡
被上訴人得依據系爭同意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房地之裝潢修O費用110萬6,864元
- 系爭房地出售後,被上訴人得依據系爭同意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房地之裝潢修O費用110萬6,864元:
- ⒈
業已履行完畢無誤
-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O還之,並付自支出時O之利息
-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O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546條第1至3項、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之單O加總為110萬6,864元(詳見原審卷一第20-33頁)之事實不爭執,已如前述
- 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修O事實云云,但查,兩造於105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11日與台慶不動產加盟店簽訂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契約書,且將鑰匙交由台慶不動產銷售人員等情(見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60號卷第78至79頁、原審卷一第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應O依據前開同意書所載須先行於不逾150萬元範圍內出資,並就系爭房屋修O裝潢,否則何能委託台慶不動產銷售?其次,上訴人復於107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謝○○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影本可證(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號卷第34至37頁)
- 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整修前、後照片計26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25頁),足徵被上訴人就受託修O裝潢系爭房屋部分,業已履行完畢無誤
- ⒉
足證如附表內所記載之工程O有於現場施作完畢
- 又依證人孫○○於109年9月8日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之證言(詳原審卷第192頁至195頁)可知,孫○○於系爭房屋裝修期間(即105年5月到8、9月間)幾乎都在現場,且孫○○在現場時,除看到其所介紹之謝O河及認識之徐O雲施作如附表所示之裝修工程O,也有看到其他裝修廠商所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工程,並證稱系爭房屋裝修前、後之屋況確如原O5、6(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25頁)照片所示
- 至於5樓樓頂鴿舍之記載,可能係因架高之緣故,才記載為5樓,且證人孫○○亦證稱該鴿舍確實存在,並由徐O雲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反面),足證如附表內所記載之工程O有於現場施作完畢
- ⒊
其已支付完畢,應屬真實可採
- 如附表所示工程O目業已施作完畢,而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單O加總為110萬6,864元,已如前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單O不爭執,然否認被上訴人有支付前述費用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O4單O,均已載明「付清」之文O,而上訴人就上開修O裝潢費用並無支付任何費用,更未遭施作人員催討費用之情事,顯見被上訴人主張該等修O裝潢費用,其已支付完畢,應屬真實可採
- ⒋
上訴人拒絕償還自無理由
-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O算
-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O算
-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依兩造間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雙方同意於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上訴人之購屋成本700萬元及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裝修金額110萬6,864元(不逾150萬元範圍)後,所餘獲利款項由兩造均分各半
- 即此項裝修費用110萬6,864元應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始得請求,惟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4日委任真亮法律事務所以(108)亮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片面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同意書),且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暨上開律師函,故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業因上訴人片面終止而消滅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訴請上訴人給付此項裝修費用110萬6,864元,自無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之問題,且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既已因終止而消滅,就終止前被上訴人因處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裝修費用110萬6,864元,上訴人應O償還,上訴人拒絕償還自無理由
- 五、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償還費用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6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O准許
-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清償必要費用
- 民法第546條第1項、549條第2項但書及第179條後段等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546條第1項
- 民法第546條第2項
- 民法第179條後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⒈ 事實及理由 | 兩造所簽立系爭同意書關於系爭房屋修O部分為委任關係
- 民法第528條
- 民法第490條第1項
- 民法第98條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委任契約僅須「處理事務」,承攬則須「完成一定工作」,又按解釋
-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⒈ 事實及理由
- ⒋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25條
- 民法第128條
- 民法第549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